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甘雨镇兴镇街*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谢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江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的(2019)川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2月2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执行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表示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被告***、易德、第三人广进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合江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川0522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申请合江法院执行。合江法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10947.5元”。次日从银行账户予以扣划。
广进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7日向合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非应归还借款的义务人,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要求异议人承担还款义务,异议人的财产不应被执行。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银行资金1310947.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
合江法院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易德、第三人广进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合江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川0522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被告易德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40万元,于2018年6月16日前付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2018年6月16日止),于2018年6月16日前向原告付清。三、上述一、二项被告易德、***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三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在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习水县习酒镇二郎庙大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8日,合江法院受理***申请执行***、广进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二、申请第三人广进公司向申请人协助支付。案件执行过程中,合江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6日和7月7日针对广进公司开展银行资金查询活动,后冻结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56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7日,合江法院作出(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10947.5元”。次日,该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该行于同日协助执行扣划了广进公司的银行存款1310947.5元到指定账户。
合江法院认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原告***与被告易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该案合江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均不能将广进公司界定为还款义务人,其诉讼地位和调解结果仅能确认广进公司为原、被告间借款偿还的协助扣款(支付)义务人。***在申请执行时,也仅请求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支付。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没有证据显示广进公司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协助扣款的情况下,将广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地位对待,并采取了冻结其银行账户、扣划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措施,有所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异议人广进公司异议事实成立,理由充分,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执115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三、解除对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56账户的冻结;四、将已扣划的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51×××56银行账户内资金1310947.50元,全额划转回该账户。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合江法院(2019)川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易德、第三人广进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达成民事调解书,合江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将调解结果解释为广进公司是“协助义务”,不是被执行人,这种解释违背了生效的调解协议内容,从实际上更改了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不合法的。2.从原法院诉讼阶段的庭审记录看,在调解过程中,广进公司虽有“协助还款”的表述,但最终在形成调解协议时,其已明确表示愿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已签字认可,在送达调解书时,广进公司也已签收,并未作任何反对的表示。显然,对当事人已经认可,并为人民法院调解书所确认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的内容,作为执行机构是无权更改的。3.在本案中广进公司应当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调解书第三项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广进公司在应得的工程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不要求广进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该笔保证金。事实上广进公司截止目前为止,也已经实际收到了130万余元保证金。4.合江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将复议申请人在原执行申请书中要求广进公司协助支付的这一错误称呼也作为认定广进公司仅有协助义务也是不恰当的,当事人基于错误的理解或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显然不应当成为作为执行机构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理由。5.退一万步讲,即使合江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执行机构也无权变更甚至变相撤销或肢解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合江法院认为调解书存在错误,也不应当在执行异议中直接改变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而应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况且在本案中,民事调解书也不存在任何错误。综上所述,合江法院作出的(2019)川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
被执行人广进公司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对广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表述是有误的,因当时的疏忽而没有提出异议。在法院调解时,广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担协助执行的义务,因不是案件的债务,不能成为被执行人。合江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对该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责成合江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作出解释,其解释为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第三人属于协助履行义务。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称,在民事诉讼案件起诉前,广进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就有承诺,退回的保证金支付复议申请人。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习水县习酒镇二郎庙大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该公司已经退给广进公司130万元,广进公司承认有一笔保证金退回,但称是被被告易德领走了。其余部分还未退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合江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江法院对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解释,广进公司属于协助履行义务。合江法院作出的(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以及(2018)川0522执115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所称的在民事诉讼案件起诉前,广进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就有承诺,退回的保证金支付复议申请人,已经退回的部分广进公司没有履行承诺。本院认为,对于该争议,不是本案解决的纠纷,复议申请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复议申请人所持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江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胡 艳
审判员 姜学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艺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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