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22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谢云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在本院执行***与***、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采取的冻结并提取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非应归还借款的义务人,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要求异议人承担还款义务,异议人的财产不应被执行(冻结、扣划)。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银行资金1310947.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易德、第三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川0522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被告易德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40万元,于2018年6月16日前付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2018年6月16日止),于2018年6月16日前向原告付清。三、上述一、二项被告易德、***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三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在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习水县习酒镇二郎庙大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8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05**执1153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二、申请第三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协助支付。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6日和7月7日针对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展银行资金查询活动,后冻结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56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10947.5元”。次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该行于同日协助执行扣划了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10947.5元至本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原告***与被告易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该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均不能将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界定为还款义务人,其诉讼地位和调解结果仅能确认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被告间借款偿还的协助扣款(支付)义务人。***在申请执行时,也仅请求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支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没有证据显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协助扣款的情况下,将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地位对待,并采取了冻结其银行账户、扣划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措施,有所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异议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事实成立,理由充分,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执115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三、解除对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56账户的冻结;
四、将已扣划的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51×××56银行账户内资金1310947.50元,全额划转回该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运涛
审判员  傅德平
审判员  张 洪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