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03民初2055号
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百股村紫荆街道办事处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97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给付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28日签订了《东晟花园A区假山绿化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此绿化工程。该项工程经双方2018年1月30日结算审核金额为202477.79元。现在此项工程按约定已在2017年8月1日竣工,并同时交付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103500元,尚欠工程款98977.79元,原告2018年5月10日已经对拖欠的工程款开具发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8977.79元,并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实际给付工程款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工程一事属实,工程款合理的部分同意给付。原告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明确,应予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绿化工程合同、完工证明、变更情况的说明、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工程拨款进度审批表、工程结算书、工程款项记录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了《东晟花园A区假山绿化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此绿化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75000元,同时约定,工程进场时,预付30%工程款,假山主体框架、水池主体成型后预付3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此项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竣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02477.7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3500元,尚欠工程款98977.7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的假山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予给付,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故总工程款95%内的未结款项,应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剩余5%内的未结款项,应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98977.79元;
二、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888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012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吕红梅
人民陪审员  于友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