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百股村紫荆街道办事处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703民初2055号,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将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事实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虽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完工,但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竣工验收条件中应包含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被上诉人完工至今仍未将工程档案移交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完成总体竣工验收工作。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拖欠工程款系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享有抗辩权,而非违约。待被上诉人将全部施工档案移交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结果显然错误,因此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在绿化合同中没有约定档案移交问题,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已经全部交付使用,档案也已经交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97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给付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了《东晟花园A区假山绿化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此绿化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75000元,同时约定,工程进场时,预付30%工程款,假山主体框架、水池主体成型后预付3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此项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竣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02477.7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3500元,尚欠工程款9897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的假山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予给付,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故总工程款95%内的未结款项,应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剩余5%内的未结款项,应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98977.79元;二、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888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012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东晟花园A区假山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工程档案移交,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在《东晟花园A区假山绿化工程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主义务是完成绿化工程施工,上诉人的主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的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移交工程档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主义务,移交工程档案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备对等关系。因此即使存在被上诉人未移交工程档案的情节,也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并且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向上诉人移交了工程档案。就工程档案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上诉人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的档案问题不能成为其未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事由,故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济伟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