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11民初703号
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07537370。
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拍卖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22451B。
法定代表人:伊锦。
被告:王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韩某,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拍卖行、王某、韩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刘克伟、被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拍卖行、王某、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上变更,原为判决被告)返还土地出让费用168,520.00元及以168,520.00元为本金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1,941.00元;2.被告锦州拍卖行返还多收的佣金8,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从锦州日报上得知锦州拍卖行于2014年10月28日10时在锦州大厦宾馆公开拍卖一号标的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面积1147.31平方米,土地面积(工业用地、出让)4342平方米。地址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起拍价3,080,000.00元”。拍卖行拍卖之前向原告出示了评估报告;原告如期参加了拍卖,以3,080,000.00元拍得一号拍卖物即上述土地及房屋。该宗土地位于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地号13740112,当年使用者是锦州市太和区利发海绵厂,锦州市太和区利发海绵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王某,王某因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而用该宗地及地上物作为抵押。后王某未能偿还贷款,经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协商拍卖该宗土地价款以清偿未还贷款,锦州金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后经锦州拍卖行拍卖。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锦州拍卖行缴纳土地转让金3,080,000.00元和拍卖佣金154,000.00元。拍卖行向原告交付《评估报告》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手续原件。同时出具给原告竞拍取得的001号标的即本案诉讼标的物的“证明”。原告拿到《评估报告》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发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当中记载有手写“其中:383平方米未出让”字样,与《评估报告》当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同,《评估报告》当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没有手写“其中:383平方米未出让”字样。对此原告产生疑虑并与银行核实,银行反馈交给原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太和分局出具的“土地情况说明(回单)”澄清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342平方米。后原告依据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太和分局“纳税通知书”办理缴纳4342平方米的土地契税、耕地占用税事宜,但是告知原告需要原土地使用人王某办理注销手续后,原告方能办理缴税。2014年11月18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被告王某、韩某夫妻与原告失联,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王某、韩某夫妻未果。王某、韩某未办理注销手续,原告也无法办理该块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后原告经多方托人打听终于找到王某本人,后王某于2018年4月1日才配合原告办理了锦州市太和区立发海绵厂注销登记。2018年4月底原告欲办理土地过户和缴税时,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太和分局告知原告该宗土地4342平方米当中有383平方米土地早己经划拨给他人使用,且政府也不能出让该宗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以3,080,000.00元拍卖的是43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没想到的是其中却缺少383平方米使用权,原告的权益受到了损失。而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韩某是拍卖土地价款的直接受益人,而对此多拍的383平方米的土地转让金无权受益和取得,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锦州拍卖行具有过错,且多收取佣金8,425.00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明确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不能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74.00元,退还给原告锦州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凤伟
人民陪审员  赵秋红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许 敏
书 记 员  才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