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90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帅,男,生于1992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帅、原审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昊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汉源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何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从双方所举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向何帅父亲何永强所借,并非一审认定***及其父亲何正国所借。2、2015年1月1日,***已归还何永强50万元的前提下,何永强将100万借条原件退还后,何永强要求***就剩余未还5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出借条,将出借人写成其儿子何帅。之后应何永强要求,***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2日向何永强转款共50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2、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何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015年1月1日***分别向何永强和何帅出具过2张50万元的借条。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何永强而非何帅,***于2015年向实际出借人何永强转款用以归还出借人为何帅的50万元的借条上的借款,完全符合常理。3、何帅首次起诉即(2018)川1823民初2052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明确陈述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本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未还,虽然该案系何帅母亲李志芬起诉,但从李志芬与何帅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的情况来看,李志芬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系真实,印证了何帅所称2014年12月30日已归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4、本案借款是由何帅父母出借,何帅未参与过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何帅与***未产生过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5、实际出借人为何永强,何永强要求***将出借人姓名记载为何帅后,要求***将借款偿还于何永强后,何帅又持借条要求***再归还借款,何永强与何帅的行为属于“套路贷”的违法行为。
何帅辩称,1、***2014年9月2日向何永强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所涉借款包含了何帅向***的借款50万元,因何帅母亲李志芬转给***的100万元中,包括何永强筹集到的50万元和何帅筹集到的50万元。2、***并无证据证实所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何永强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因***与何永强、何帅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且何永强至始至终都否认。3、至2015年1月1日***还欠何帅父子借款本金100万元,应当认定2015年1月1日***向何帅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也向何永强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9月14日和10月12日分别向何永强转款40万元和10万元共计50万元,系归还向何永强的借款50万元,而向何帅出具的50万元借条,***未进行过任何偿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源昊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贷与汉源昊业公司无关。
何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何帅、汉源昊业公司立即偿还何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向何帅计付借款利息,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汉源昊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帅系何永强、李志芬之子。2014年8月,***及其父亲何正国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何帅的父亲何永强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3日,何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账户转支560000元,同日李志芬在其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78转存560000元。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9月9日,李志芬通过该账户分别向***转入800000元和20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向何永强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经何永强、何正国等人协商,2015年1月1日***将原借条重新更换,***向何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帅人民币50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0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何永强借款40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向何帅转款2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何帅曾经向一审法院提起对***、汉源昊业公司民间借贷诉讼,其中,何帅原民事起诉状载明“2014年12月30日***偿还何帅本金500000元,剩余500000元未还”,后何帅以“李志芬私自诉讼,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何帅不予认可”为由,申请撤回诉讼,一审法院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川1823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何帅撤回诉讼。后何帅又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主张。在庭审过程中,何帅以2014年利息***已结清为由,将请求给付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一审又查明,2019年4月22日,何帅申请对(2018)川1823民初2052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何帅”的签字和何帅给李志芬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何帅”的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是否为何帅本人签名和捺印。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7月3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签名不是何帅本人书写,捺印不是何帅手指捺印形成。在此期间,何帅预交鉴定费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向何帅借款的事实有***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经何帅催收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何帅要求***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确认***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何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应从何帅提起本案诉讼时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即2019年3月7日。何帅提出借款是***以汉源昊业公司名义所借,该公司应同***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双方曾约定利率按18%计算,***已支付其中20000元利息的主张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与借条上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从来没有向何帅借款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其已经偿还了500000元现金给何永强,剩余借款早已还清”的辩解意见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何永强和何帅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何帅预交鉴定费属其举证产生费用,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帅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何帅自2019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二、本案鉴定费9800元由何帅承担;三、驳回何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2元,减半收取6331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审法官询问了何帅父亲何永强、母亲李志芬。
何永强陈述,李志芬转给***的1000000元中,有500000元是何帅的。后来经协商,把借款分成两笔500000元,分别打了条子,后来***陆续还了何永强532000元,其中3200元是2014年的利息,何永强把50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2014年12月30日绝对没有收到过***所说的现金归还500000元。
李志芬陈述,出借给***的1000000元,何永强筹集500000元,何帅筹集500000元,2014年8月20几号何帅打了560000元给我。后来就将1000000元拆为何永强和何帅的两张500000元。2018年何帅起诉是李志芬起诉的,因听说何永强的500000元已经还了,就笼统的写了***还了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何帅是没有收到过现金归还的,至于何永强有没有收到不清楚。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向何帅父亲何永强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何帅母亲李志芬2014年9月2日和9月9日向***转款共计1000000元,2015年1月1日***向何帅出具的500000元借条的金额包含在该1000000元借款中,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2日***向何永强共计转款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月1日前,是否存在***已归还500000元的事实。***主张,2014年12月30日已向何永强现金归还500000元,2015年又向何永强转款500000元,本案案涉借款已归还完毕。***所称2014年12月30日现金归还500000元,主要依据是2018年何帅曾就本案500000元借款提起诉讼时的《民事起诉状》称,***于2014年12月30日已还款500000元,即已认可已还款5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一审中何帅及其父亲何永强、母亲李志芬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表明,该次诉讼的起诉状和委托书中的何帅的签名按印均非何帅所为,系李志芬所为,李志芬在起诉时系听说***归还了何永强500000元才写的,而何永强明确表示2014年12月30日没有收到过***现金归还500000元,只认可在2015年归还了自己500000元;从本案事实看,无论***与何永强、李志芬之间还是与何帅之间,不管金额大小,均系银行转款,以现金方式归还500000元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并无证据证实在2014年12月30日存在现金归还何永强500000元的事实。因此,综合全案事实,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仅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2日***向何永强共计转款50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归还500000元的事实,因此,1000000元借款仅归还500000元,尚有500000元未归还。由于各方均认可100万元借款已包含2015年1月1日***向何帅出具的500000元借条金额,即已确认10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元的权利主体为何帅,且100万元出借款项中有500000元来源于何帅的转款,***仅向何帅父亲何永强归还了500000元借款,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其所称现金归还500000元的事实,因此,***应向何帅承担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责任。由于本案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争议仅在于是否已归还的问题,并不符合“套路贷”的构成要件。故上诉所提何帅与***未产生过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已归还、属“套路贷”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伍子刚
审 判 员 周玉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蒙珲
书 记 员 赵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