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洪斌、白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1日。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19日,住四川省汉源县,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5日,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孟,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6日,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茂杰,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日,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泉镇富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宗昊,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青,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法定代表人:汤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荐钧,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孟、李茂杰、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在(2020)川182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请求判决对涉案受损房屋进行重作(重建)或更换赔偿;二、判决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三、昊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对案涉房屋进行重作或更换赔偿处理,案涉房屋已由四川科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D级危房,不能进行居住,并建议立即撤离。并且依据出警人员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房子受损是车子所撞,鉴定报告的照片与公安交警大队的照片是一致的。***与昊业公司属于雇佣关系。

***辩称,我与昊业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同意赔偿,但不清楚应当承担的具体金额。

甘孟、李茂杰、昊业公司共同辩称,昊业公司与***是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应由昊业公司承担;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作为危房与本次交通事故由因果关系。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汉源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之前,人保汉源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孟、李茂杰、昊业公司、人保汉源支公司共同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树木损失1200元、房租5000元,财物(家具)等16000元,房屋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20天2560元。共计28222元;2.判令重建***的房子(价值约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甘孟、李茂杰、昊业公司、人保汉源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23时50分许,***驾驶川180××××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停放在汉源农村道路(汉源县安乐镇洪福村一组路段),后车辆滑行时侧翻与***的树木、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川180××××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树木、房屋财物(家具)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3日,汉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1823420190002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家人从2019年11月15日起,在外租房居住,房屋租金为每月500元;从2020年9月15日起,房屋租金为每月600元。***为明确房屋结构状况,于2020年6月自行委托四川省科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危险房屋鉴定,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第4.2.4条的规定,受检房屋危险性综合评定等级为D级,即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住房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鉴定费用3500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房屋修建于1992年,当时仅修了一层,大约过了7、8年后,又在上面加盖了一层,屋面加盖玻纤瓦,后因楼梯出现危险,在“4.20”芦山地震后又将加盖那一层房屋予以拆除;同时,***提交了树木、家具、床上用品等财物清单,财物损失共计2019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财物的价值依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9年11月12日11时46分在人保汉源支公司为川180××××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于2019年11月12日15时08分在人保汉源支公司为川180××××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2日24时止。2019年11月期间,昊业公司当时在汉源县××镇××村××路,甘孟、李茂杰均为昊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该工地运输沙石,昊业公司给付***运费,***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正在拉运沙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甘孟、李茂杰、昊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涉案车辆投保的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的约定是否有效,人保汉源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驾驶川180××××大中型拖拉机,因车辆停放滑行是侧翻,与***的树木、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川180××××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树木、房屋财物(家具)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省科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形成危房的原因是因房屋年久失修,还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对于***提出要求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法律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后,其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由***承担。关于其他财物损失,鉴于***在庭审中提交了树木、家具、床上用品等财物清单,财物损失共计2019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购物发票;同时***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房协议,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外租房产生的损失;***认可交通事故确实给***造成了财物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为13690元。对于***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受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甘孟、李茂杰、昊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与昊业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故***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自行承担,昊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甘孟、李茂杰系昊业公司施工路段的现场负责人,其履职行为代表汉源昊业公司,故***要求甘孟、李茂杰、昊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车辆投保的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的约定是否有效,人保汉源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于2019年11月12日11时46分向人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于2019年12日15时08分在人保汉源支公司为川180××××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人保汉源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当日收取保险费、生成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国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间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担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保险人利益。该通知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覆盖“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因此,人保汉源支公司有义务提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投保人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未尽该提示义务,投保人只要没有明确提出交强险附期限生效,保险人在出交强险保单时就应当“即时生效”,因此,人保汉源支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11时46分生成了交强险保单,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要求附期限,故交强险保单应为“即时生效”,人保汉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给***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问题,人保汉源支公司在被告***投保时已告知该保险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并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要求人保汉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共计13690元,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获得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11690元,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13690元;由***赔偿财物损失116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二、由***赔偿***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房损失(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止每月租金为500元,2020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每月租金为6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甘孟、李茂杰、昊业公司、人保汉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案涉受损房屋进行重作(重建)或者更换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的承担;三、昊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对案涉受损房屋进行重作(重建)或者更换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中,***提出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法律释明,其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经多次法律释明,***仍坚持要求重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无修理、重作、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但修理、重作、更换是指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要求的质量标准,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违约责任,是对合同没有履行而采取的民事责任方式,在本案中无法适用。案涉受损房屋修建于1992年,经历了5.12汶川地震和4.20芦山地震。《***房屋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显示“墙体粘土粉化严重,粘结力弱,有效截面削弱达1/5以上;卵石砌筑质量差,局部卵石块松动、缺失”“综合评定等级为D级”,不能排除案涉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车辆撞击导致的房屋具体损失,坚持要求对整栋房屋进行重建,经多次法律释明,***既不接受***聘用人员评估损失,亦不申请评估损失,导致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法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因此,对案涉受损房屋重作(重建)或者更换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单方委托四川省科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受损房屋进行危险房屋鉴定,该鉴定结果不能达到支持***诉讼主张的目的,故该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受伤,并不符合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法律情形。因此,对判决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昊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事运输工作10余年,其到昊业公司承建项目从事的亦是运输工作,并按照实际运输天数结算费用,双方体现的是一种即时能够结算的债的关系,不具备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更符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主张昊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对昊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屹

审判员 陈振华

审判员 伍子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池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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