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科技有限公司、汉源县流沙河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汉源县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钟清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艳梅,破产管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韵涵,破产管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县流沙河经营部,住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前进村二组。
经营者:余刚,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蒙古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都督,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汉源县富泉镇富臬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宗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呼家提,男,生于1964年7月14日,满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傲磊,男,满族,系呼家提之子。
原审被告:何梅,女,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傲磊,男,满族,系何梅之子。
原审被告:呼傲磊,男,满族,生于1985年8月28日,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源县流沙河经营部(以下简称流沙河经营部)、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原审呼家提、何梅、呼傲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3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俊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驳回流沙河经营部对俊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流沙河经营部、昊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俊磊公司系作为担保人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担保主债权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而《钢材买卖合同》中未明确钢材购买数量,钢材总价数额未定,即以签约时主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的给义务作为主债权,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担保不能成立,流沙河经营部依据该合同主张俊磊公司与流沙河经营部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俊磊公司股东会没有对《钢材买卖合同》的担保形成决议,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俊磊公司没有作出担保《钢材买卖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时,债权人应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才构成善意。而俊磊公司并没有作出同意为《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给付义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流沙河经营部也未举证证明其对俊磊公司是否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流沙河经营部并非善意债权人,且《钢材买卖合同》上亦无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清贵的签字盖章,钟清钟也未授权委托呼延永豪对合同签字。故俊磊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昊业公司是总承包,如果判决俊磊公司支付货款,由于俊磊公司和昊业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就会导致俊磊公司重复支付,对俊磊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
流沙河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俊磊公司的上诉请求。1、《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俊磊公司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俊磊公司属连带债务人。2、买卖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可能产生的货款总额,但俊磊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需要编制工程清单和造价预算,即能够体现所需钢材数量及金额,俊磊公司对担保金额应当是明知和清楚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3、俊磊公司提供担保的背景是,因俊磊公司未支付昊业公司工程款,昊业公司无资金购买钢材,流沙河经营部拒绝为昊业公司垫资供应钢材,致俊磊公司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呼家提、呼傲磊等找到流沙河经营部,称已取得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俊磊公司及其一家人提供担保,于是俊磊公司及担保人呼家提等人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且呼家提一家人作为俊磊公司设立人,在汉源县众所周知,其一家人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流沙河经营部有充分理由相信俊磊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4、俊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向昊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流沙河经营部的担保不影响俊磊公司向昊业公司追偿,也可以在应付工程款内进行抵扣。
昊业公司辩称,俊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业主方的俊磊公司还欠昊业公司工程款,流沙河经营部也向俊磊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登记,故流沙河经营部的货款应当由俊磊公司在拖欠昊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俊磊公司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是认可担保的,买卖合同中所购钢材也用于案涉项目,且法律没有规定公司提供担保时应提供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是成立的。
呼家提、呼傲磊、何梅辩称,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印章,签字的个人作为公司内部股东是清楚的,也向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告知,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流沙河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业公司给付拖欠流沙河经营部的货款本金12649422.4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分别自各批次收货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8日时共计为2877004.65元);2、判令昊业公司承担违约金(以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总和15526427.0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8日时为346756.87元);以上合计15873183.93元;3、判令俊磊公司、呼家提、呼傲磊、何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流沙河经营部与昊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流沙河经营部的经营者余刚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流沙河经营部印章;昊业公司指定货物签收人呼延永豪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俊磊科技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买卖合同约定,由流沙河经营部向昊业公司承建的俊磊科技二期工程供应钢材,供货地点为汉源县万**工业园区,付款单价为以乙方订货当日,送货单价格为结算单价,送货附当日送货单,且送货单上价格为《我的钢铁网》达钢的价格再每吨加260元(此价格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期限:双方协商货物单价为全垫资价,昊业公司在各批次收到货之日起,应按欠款总额的20%年利息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给流沙河经营部;且垫资时间不超过10个月;如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所欠钢材款及加价款的总额20%年利息支付。该合同同时约定货物进场需昊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和结算,被告昊业公司指定货物接收人员为呼延永豪、陈超。合同签订后,原告流沙河经营部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向被告昊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了总计价值12649422.41元的钢材,所有供货单的供货数量和价款均由呼延永豪签字确认。经原告催收货款无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俊磊科技公司、呼傲磊、呼家提、何梅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昊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盖章、签字;担保期限至昊业公司付清流沙河经营部全部费用为止。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川18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成都思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川18破3号决定书,指定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与四川嘉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担任****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流沙河经营部已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总额为16578418.30元的债权,其中本金12649422.41元、利息3326761.89元、违约金472185元、案件受理费11703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昊业公司尚欠流沙河经营部货款到底是多少以及违约金、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和予以调整;二是俊磊科技公司与呼家提、何梅、呼傲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由五被告承担。四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昊业公司尚欠流沙河经营部货款问题。流沙河经营部与昊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昊业公司尚欠流沙河经营部的货款12649422.41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流沙河经营部起诉要求昊业公司给付货款12649422.41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流沙河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违约金的适用主要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流沙河经营部的实际损失为昊业公司拖欠货款、占用其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不论是计算基数还是计算标准均过高。流沙河经营部在起诉时也认为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合并后约定过高,故原告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自愿对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合并后按照24%年利率标准予以请求,即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计算。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起诉的利息保护上限已调整为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参照该调整上限,对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合并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确定。
关于俊磊科技公司、呼家提、何梅、呼傲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俊磊科技公司、呼家提、何梅、呼傲磊在《钢材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对昊业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付清甲方全部费用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流沙河经营部与昊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而流沙河经营部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俊磊科技公司、呼家提、何梅、呼傲磊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流沙河经营部要求俊磊科技公司、呼家提、何梅、呼傲磊对昊业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保证人俊磊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流沙河经营部也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应对该债权予以确认,但利息只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时止。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由五被告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对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流沙河经营部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本案俊磊科技公司虽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管理人已接管其财产,故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汉源县流沙河经营部货款12649422.41元,并分别以各批次应付货款为基数,给付各批次从收货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7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合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呼家提、何梅、呼傲磊对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汉源县流沙河经营部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确认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汉源县流沙河经营部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只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时止;四、驳回原告汉源县流沙河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39元,由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呼家提、呼傲磊、何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案件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流沙河经营部与昊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昊业公司欠付流沙河经营部钢材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俊磊公司应否应对昊业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载明,“本合同的支付义务由俊磊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昊业公司)付清甲方(流沙河经营部)全部费用为止”,俊磊公司在合同的“担保方”处加盖了俊磊公司的的合同专用章,表明俊磊公司对买方昊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虽然《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时未约定主债权具体金额,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已供钢材数量清楚且单价明确的情况下,就所供钢材的价款是明确的,即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是确定的,故主债权数额亦是确定的,因此,俊磊公司所提主债务数额未确定,担保条款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俊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而昊业公司所购买的钢材用于俊磊公司所开发的项目,俊磊公司为《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其目的是为保障其开发项目建设的推进,即为俊磊公司的利益而提供担保,且呼延提一家作为俊磊公司股东明确表示,对钢材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俊磊公司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俊磊公司又以股东会未形成担保决议及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及为由,认为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俊磊公司所提俊磊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俊磊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货款支付的担保责任,在俊磊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昊业公司的追偿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追偿权可在其与昊业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时予以处理,因此,俊磊公司所提一审判决俊磊公司支付货款会导致重复支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俊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39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屹
审 判 员  向 明
审 判 员  伍子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东红
书 记 员  赵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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