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7633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泉镇富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宗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兵,四川权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53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英,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李万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昊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赵小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李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昊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044,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昊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56万元;3.依法判决***、李万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同年7月4日,**、**与昊业公司、***、李万英签订《九龙县新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九龙县新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昊业公司受让九龙县新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电力公司)100%股权,并指派***、李万英代为持股。***、李万英承诺对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对昊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截止2018年1月7日,***、李万英陆续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960,400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经催收昊业公司、***、李万英未予支付。昊业公司、***、李万英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昊业公司辩称,1.案涉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李万英,昊业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昊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期间已届满,昊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股权转让由***的儿子张建华、李万英与**、**进行磋商,***本人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李文英辩称,李万英并未参与股权转让的协商和协议签订,不认可**、**对李万英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转让方、甲方)、**(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李万英(受让方、乙方)、新兴电力公司(目标公司、丙方)、昊业公司(担保方、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鉴于”部分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将其持有的新兴电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鲁正华、吉克伍呷,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于鲁正华、吉克伍呷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若鲁正华、吉克伍呷未在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则**、**与鲁正华、吉克伍呷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鲁正华、吉克伍呷无条件将案涉股权过户登记至李万英、***名下;昊业公司为新兴电力公司所有水电站的施工方,新兴电力公司尚欠昊业公司施工工程款和清场费尚未支付完毕;昊业公司愿意收购新兴电力公司100%股权,并指派***、李万英代为持股,昊业公司应当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以***、李万英的名义支付,并在支付时抵扣昊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协议载明新兴电力公司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鲁正华。**、**与鲁正华、吉克伍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为新兴电力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中**持有公司52%股权,**持有公司48%股权;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内容和价格”约定:根据**、**与鲁正华、吉克伍呷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鲁正华、吉克伍呷无条件将其持有的新兴电力公司100%股权过户至***、李万英名下,其中鲁正华将其持有的95%股权过户至***名下,吉克伍呷将其持有的5%股权过户至李万英名下。“转让价格”载明:在综合考量公司现有资产和电站现状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同意,抵扣新兴电力公司尚欠昊业公司工程款和清场费后,**、**转让给李万英、***的股权总价为1,700万元。完成股权过户登记当日,李万英、***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股权过户登记3个月内支付500万元,完成股权过户登记7个月内支付700万元,11个月内支付200万元。李万英、***对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昊业公司对李万英、***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总额的20%的违约金。
2014年7月4日,上述各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新兴电力公司应付昊业公司工程款、清场费、各种税费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确定新兴电力公司尚欠昊业公司工程款、清场费、各种税费约820万元未支付;将《股权转让协议》中“鉴于”部分中“昊业公司收购新兴电力公司100%股权,并指派***、李文英代为持股…”的条款,修改为***、李文英愿意受让新兴电力公司100%股权,***、李万英应在向**、**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抵扣新兴电力公司尚欠昊业公司水电站项目工程款、清场费、各种税费约820万元,该债务由***、李万英承担并向昊业公司支付。转股成立后,昊业公司同意此义务由***、李万英承担,且不再向**、**就水电站项目工程款、清场费、各种税费等费用主张任何权利。新兴电力公司应付昊业公司工程款、清场费、各种税费等费用约820万元由***、李万英承担后,昊业公司与新兴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消灭,由昊业公司与***、李万英自行清结,与**、**无关。《补充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增加的条款内容为:新兴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正华去世后,其股权转让事宜授权继承人阿加立补处理;股权转让总价调整为2,520万元,其中包括**、**最终获取的1,700万元和新兴电力公司尚欠昊业公司的水电站项目工程款、清场费、各种税费等约820万元。《补充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及条件等条款进行了变更。完成新兴电力公司10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七个工作日内,***、李万英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完成10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6个月内支付500万元,完成10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0个月内支付700万元,完成10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4个月内支付200万元。昊业公司对***、李万英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补充协议》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股权转让总额的30%。协议落款处**、**委托的代理人饶志军的签名,新兴电力公司、昊业公司在丙方、丁方落款处签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李万英未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新兴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李万英分别持有新兴电力公司股权95%、5%,***担任法定代表人。
昊业公司当庭出示一份2014年4月8日,昊业公司与新兴电力公司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和解的承诺》,承诺函称,双方已就昊业公司诉新兴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和解,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申请撤诉。
昊业公司当庭还提交了一份2014年8月1日,卓友群(琼)、李万英与昊业公司签订《九龙县新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清场费等清偿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清偿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李万英与昊业公司就***、李万英股份转让后承担昊业公司工程款及清场费820万元和其他费用20万元,共计840万元的支付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约定:***、李万英转股成为新兴电力公司新股东起,40天内向昊业公司支付首付款200万元,支付首付款20天内再支付200万元,余款在扣除已支付100万元及项目部赖刚所欠当地债务后一次性支付。
2017年1月6日,**、**委托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向昊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昊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254,600元。昊业公司、新兴电力公司共同回函称,丙方持股期间所欠乐山宋志军债权总计110万元,已由***、李万英代**、**先行支付,故该110万元应在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故截至2016年10月1日***、李万英已向**、**的委托人支付股权转让款6,845,400元,尚欠10,154,600元;***、李万英因进行电站投资,电站在2017年4月至6月投产发电,尚欠**、**转让款,***、李万英保证陆续履行,另与**、**委托代收人约定在年前支付的款项,***、李万英保证履行。同时昊业公司要求**、**完善电站相关批文手续。李万英对回函落款处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新兴电力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并**、**出具《关于转让款和是否移交相关手续的函》,回函称,乐山法院宋志军110万元的债务,已由新兴电力公司先行代付,在以后的转让款中扣回;新兴电力公司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庭审中,**、**主张***、李万英通过***的儿子张建华以及其他人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5,960,400元,为证明该事实,**、**当庭出示了《收据》、《收条》以及对应的部分银行流水,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建华通过银行转账向**、**指定的收款人康丽莉合计转账625,000元,通过何志军向康丽莉转账16万元。昊业公司当庭对《收据》、《收条》三性不予确认,确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李万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李万英陈述,案涉股权转让均系***儿子张建华在负责处理,二人对此不知情。***当庭对张建华系其儿子的身份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受让方是否为昊业公司。对案涉股权实际受让主体的认定,要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评判。1.单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昊业公司收购**、**持有的新兴电力公司100%股权,昊业公司委托***、李万英代为持有,昊业公司应为股权转让的实际投资人,股权价款的付款义务方。但结合《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明确对股权受让方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其内容为***、李文英愿意受让新兴电力公司100%股权,***、李万英应在向**、**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抵扣新兴电力公司尚欠昊业公司水电站项目工程款、清场费、各种税费约820万元,该债务由***、李万英承担并向昊业公司支付。转股成立后,昊业公司同意此义务由***、李万英承担,且不再向**、**就水电站项目工程款、清场费、各种税费等费用主张任何权利。新兴电力公司应付昊业公司工程款、清场费、各种税费等费用约820万元由***、李万英承担后,昊业公司与新兴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消灭,由昊业公司与***、李万英自行清结,与**、**无关。李万英虽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协议落款处加盖了昊业公司印章和**、**委托的代理人的签名,且**、**依据该《补充协议》向昊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说明《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和昊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不仅对转让价款、收购主体进行了约定,而且还对新兴电力公司应付昊业公司工程款及清偿费等费用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李万英以承债的方式收购新兴电力公司全部股权,其二人支付的对价2,520万元包括应付**、**的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还包括应向昊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清场费等债务820万元。昊业公司提交的昊业公司与***、李万英签订的《九龙县新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清场费等清偿支付协议》亦能印证新兴电力公司已将应付昊业公司工程款的债务转让给了***和李万英的事实。从《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李万英收购新兴电力公司100%股权的意思表示清楚。故从《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载明内容分析,新兴电力公司的股权收购主体发生了改变,由昊业公司变成了***、李万英。**、**主张《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对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予以变更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视为未变更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补充协议》李万英虽未签名,但**、**已按《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了变更股权的义务,李万英当庭陈述其协助并参与了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李万英以行为的方式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3.**、**自认截至2016年10月1日***、李万英已向**、**的委托人支付股权转让款6,845,400元,尚欠10,154,600元,该金额与昊业公司、新兴电力公司向**、**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的回函中确认的金额相差110万元,该110万元恰系**、**主张的与昊业公司存在争议的代付款110万元。上述事实说明昊业公司、新兴电力公司对***、李万英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亦没有异议。4.从**、**提交银行流水来看,**、**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大部分都是***的儿子张建华支付,没有一笔款项系昊业公司支付。***、李万英收购**、**转让的100%股权后成为新兴电力公司的股东,***控股95%,因此新兴电力公司向**、**的回函亦能够代表***、李万英的意思表示,***、李万英辩称对股权转让事宜未参与、不知情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昊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昊业公司对***、李万英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万英为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主体,《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股权转让价款履行期为2015年11月1日,保证期间应于2016年5月2日届满,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保证期间**、**向昊业公司主张担保权利。**、**2017年1月6日首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昊业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昊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昊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万英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股权转让总价的30%,***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庭审中,**、**并未提出***、李万英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李万英给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利息占用损失,故参照银行间拆借的利率标准,结合违约金的惩罚性特性,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70万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039,600元;
二、被告***、李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6,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699元,由原告**、**承担14,340元,由被告***、李万英承担57,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唐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