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3民初103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7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男,生于1964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泉镇富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宗昊,系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静,被告***、***、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60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9日,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石棉县工业园区四环锌锗锌熔铸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该工地上做工。具体工作是在被告工地做水电,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5元计算,实际做工4437平方米,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10925元。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6092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针对办公大楼签订水电劳务合同协议,没有签订厂房的劳务合同协议,但是被告也是做了厂房的水电劳务。结算是按照盏数和米数结算的,就造成了原告的付款方式不一样。被告总的与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是67559元,包括厂房和办公大楼的水电劳务费。在2020年10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水电劳务费的问题进行协商,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应补偿9115元。在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又再一次找到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再此答应补偿24000元,原告仍然不服,坚持要开庭。被告***与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为67559元,被告***愿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剩余的部分原告应当找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公司没有聘请过原告为其做工,也不欠原告工资。理由:一、被告公司于2018年承建四川省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石棉县工业园区四环锌锗锌熔铸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是事实,但该工程在进行施工时,被告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人工)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了本案的二被告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与本案另外两个被告进行了收方结算,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本案二被告制作工资花名册并由被告公司监督发放。之后,本案二被告向公司承诺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二、原告所述的民工工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另外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劳务合同系另外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劳务合并未向被告公司进行报告,被告公司事后也未表示认可。四、被告公司在没有授权的前提下,任何人都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石棉县工业园区四环锌锗锌熔铸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2018年10月2日,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人工费大包干协议》。被告***与被告***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2019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了施工任务、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水电单价25每平方米,实际面积4437㎡×25=110925.00元,已预付伍万元整,认可。***、***”。后***支付**30**元,余额5792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人工费大包干协议》,《水电劳务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与***签订《水电劳务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也与**进行结算,**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向其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57925元。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但其提交的与***签订的《水电劳务合同》未经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事后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务工报酬57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叶
书 记 员 宿 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