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3民初19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泽远乡八一电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565693553N。

法定代表人:张月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泉镇富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3MA62C1BJ35。

法定代表人:何宗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堡子电力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大堡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第三人昊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鉴定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11043.46元,并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0月17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开庭审理过程,原告将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881603.4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份时,原告***与赖刚合伙承建被告的八一电站修建工程。2012年4月16日赖刚以第三人昊业集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八一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在修建的过程中,赖刚退出修建,因原告***已投入七十余万元,无法退出。经各方协商后,由原告***与原告***合伙继续承建被告八一水电站,赖刚清退出场,由原告与赖刚进行清结。被告与赖刚代表的第三人于2012年7月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告与赖刚结清相关事项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以汉源县九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襄公司)的名义(实为原告***个人的行为,与九襄公司无任何关系)与被告签订了《八一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修建八一水电站的厂区主副厂房及附属土建工程,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合同单价。至于其它的工程由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修建,以原告***个人名义承包修建的工程结算纠纷已另案起诉。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开始生产发电。上述工程依据承包合同单价和工程量总工程款应为5812378.46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350133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311043.46元。对前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5年1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对双方已经签署认可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部分提出无理异议,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均无果。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理应按年利率6%从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大堡子电力公司辩称,1、2012年2月7日四川昊业集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公司资质和我公司签订了冕大电合同0002号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昊业集团给赖刚有个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属昊业集团和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主张的***与赖刚合伙不属实,我们不清楚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施工过程中,昊业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在做了部分工程后,被我公司清理出场,同时也给赖刚办理了结算登记,赖刚也同意将部分工程款项不计量作为违约金赔付我公司。2、在昊业集团被清理出场后,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了公司资质及授权委托书让***来签订八一电站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授权他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代理九襄公司,在施工中汉源九襄公司负责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每月25日前提交计量等资料,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未及时提交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计量,便以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为理由在我公司借支款项已达400多万元,我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九襄公司发函文号(2015)003号关于提交完工验收报告的通知,已说明了请贵单位项目部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提交有关质量合格工程报告及施工资料,我单位已经口头催促并向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发出了书面通知,并正式书面通知贵单位限期7日内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完善相关资料,以便工程进行完工结算,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贵单位承担。3、2015年1月29日冕大电号2015年02号文《通知》,八一电站主副厂房及附属土建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望你单位提交验收资料。2015年4月23日发给汉源九襄公司的通知,再次催促,内容和以上相似,已经向法院提交。2015年9月20日通知九襄公司,我公司在八一电站试运行发电期间,由于该公司做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发了一份缺陷返工的通知,但该单位从未露面来恢复或是整改处理。因此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说明不是我公司不给该公司办理结算,而是对方无法提供建设验收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结算,所以,不存在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等,反而给我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我们在通知中已经明确由该公司承担。4、本案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三人昊业集团述称,昊业集团于2012年4月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昊业集团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于赖刚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是赖刚和***共同施工,***和赖刚是实际施工人,现赖刚的工程款在昊业集团的主持调解下,由***已给付赖刚相应工程款,现昊业集团承建期间的工程价款昊业集团同意由***进行清算,昊业集团不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八一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赖刚以昊业集团名义与大堡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建八一电站修建工程。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赖刚以昊业集团名义签订的,而是昊业集团与被告签订的,赖刚只是项目负责人。

证据二: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与赖刚合伙承建被告的八一电站修建工程。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赖刚是否与***签订了协议被告不知道,此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八一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清单报价表。拟证明赖刚与被告解除电站修建工程合同后,***以九襄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被告电站修建工程,并在合同中对工程单价明确约定。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四:(2016)川343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虽以九襄公司名义与大堡子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但实际是其个人行为,与九襄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九襄公司追究责任,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协议书一份,领条、工程预支现金凭条。拟证明***与***合伙继续承建被告电站,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与***二人享有、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两人是否签订协议至今不清楚;在关联性上,原告二人是否签订了合伙协议与我们和九襄公司签订合同无关,同时合同的签订人也是***一人。其次,这份证据与冕宁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3433刑初55号的判决书内容相矛盾,判决书中说是***的个人行为,没说是***和***二人的行为。

证据六: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现场收方记录表、竣工图、零工清单。拟证明:1、案涉工程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完成的有效计价工程量情况;2、2015年1月28日大堡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对双方已经签署认可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部分提出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第一签证单中监理单位肖文、郭友伦、江光明的签字,这些人既不是我们单位的人员,我们不知道他们的签字是怎么形成的,第二签证单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人员形成的我们公司不予认可,第三签证单与合同的约定相违背,房屋是按照建筑面积的平方进行计量的,但是它这个计量方式是按照施工的每一个步骤进行计量的,是属于重复计量,不真实的签证。第四,昊业集团完成的工程在签证单中也出现了,所以这个签证单有伪造的嫌疑。在证据的66、67、68、72、73、56、54、51、49、47、44、42中有我张月洪的签字,因为他们重复计算,且没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提交材料,所以我才签了这几个字。

证据七:八一电站工程计量清单。拟证明依据双方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和现场双方签订的签证单确定的施工完成的有效计价工程量,大堡子电力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812378.46元。

被告质证意见:系原告自己拟定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八:(2018)川34民终187号判决书、借款凭证,工程预支现金凭证、现场计量单。证明刘尚麒、周涌泉、江光明、郭友伦、高国巨为被告管理人员。

被告质证意见:判决书与本案无关。领条刘尚麒、张月洪签字的三万元是真实的,周涌泉签字的一万元不真实。***在2014年9月22日后又领取了六十多万,此笔款项至今没有进行对账。

证据九:劳务合同。证明被告电站职工楼、机房和副厂房全部是***施工完成,昊业集团赖刚未参与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李洋是赖刚手下的施工人员,赖刚撤出后,李洋又继续在***的手下做。

证据十:竣工验收资料。证明这些工程都是***施工完成验收的。

被告质证意见:所谓的竣工资料,我公司今日才看到的,竣工资料都是他们自己完成的,没有任何业主的签字,我公司没有收到过这份资料,且提交的资料是虚假的。

证据十一:机房现场施工图一套。证明***照图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照图施工,但是没有按照“设计图”施工。

证据十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案涉案价款总价应为5436238.49元,该造价鉴定中应当将厂房基础量价468211.15元计算在鉴定意见中。

被告质证意见: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鉴定方法错误,仅凭有争议的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没有依据鉴定程序规则进行鉴定,因此认为鉴定报告应当不予采纳。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三: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所需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如何承担由法院判决。

被告大堡子电力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昊业集团签订的《八一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昊业集团法人授权委托书、赖刚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质证书、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税务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将电站全部工程承包给昊业集团,工程承包方委托代理人赖刚。

原告质证意见:对身份资料及其他资质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是有权还是无权委托,并且认为赖刚虽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所涉工程由二原告实际施工。

证据二:昊业集团计量申请登记表、工程计量计价单、通知各一份。证明:1、昊业集团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于2012年8月30日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合同,对已完成工程进行计量登记和计价。2、原告主张的工程有2489633.04元是昊业集团完成的事实。3、昊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无权主张。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施工人是二原告。且被告无支付款项给昊业公司的依据,所以该工程不是昊业集团完成的。

证据三:2012年9月27日被告与九襄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施工图纸一本。证明:1、汉源九襄公司只承包了《八一水电站》厂房的施工工程。2、施工合同是九襄公司委托***签订的事实。3、***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图纸真实性有异议,案件事实是***以九襄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是***个人行为,并且是***与***合伙施工案涉工程,二原告合伙施工的案涉工程不仅仅是合同约定部分,实际是双方现场签证才是双方的实际施工量,另外被告现提供的施工图纸是事后补充的,与二原告实际施工时的图纸不一致。

证据四: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2日大堡子电力公司《通知》三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施工资料验收,但原告未在通知的时间内,申请工程结算。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2日的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的一个通知,从通知上无法证明通知过原告,2015年1月11日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该通知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现场签证单,但被告提出各种异议才导致双方结算未进行。

证据五:照片20页。证明九襄公司施工人***承建厂区工程中,部分工程不合格,要求施工方整改,施工方拒绝整改,由业主方自行整改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它不符合影像证据的证据规定,无拍摄时间、地点、人员等,我们无法判定该照片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拍摄的内容是否是案涉工程,因此达不到它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领款说明一份,证明九襄公司施工人***施工过程中预支工程款3501335元。

原告质证意见:领款说明是真实的,共领了400多万是事实。

证据七:1、“八一村委会”收条1份;2、泽远乡政府调解协议1份;3、***欠款名单1份;4、大堡子电力公司垫付名单。证明***欠当地村民款项,共859925元,由被告垫付30万元后,又为***垫付622200元。

原告质证意见:2016年8月23日的30万元我们已经扣除,未在本案中起诉。对于被告自己书写的一个借支总计和泽远乡八一村委会写的借款和欠当地村民民工工资的垫付名单有异议,这个我们不清楚。

证据八:1、冕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1份;2、冕宁县劳动局报告1份;3、冕宁县公安局报案材料1份;证明冕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调查过的事实和被告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它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1、(2015)冕宁民初字第789号、791号、790号民事判决书;2、2015年9月***民事诉状1份;3、(2016)川343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案件审理过程及认定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二原告是冒用汉源九襄公司,而不是借用。

证据十: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基坑、厂房地坪结算单。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堡子电力公司施工协议。证明***施工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经书面和电话通知***拒绝整改,后由长和建筑公司完成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

证据十一: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2015)01号文、冕磊电函(2015)003号、冕大司函(2012)5号文、7号文、8号文、施工管理制度1份。证明要求施工方按工程进度申报工程量事实,及要求九襄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施工资料、验收报告办理结算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二:凉水发(2012)26号文件,川国土资环备(2012)479号文件,川林地审字(2012)D406号文件。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与我们无关。

证据十三:监理合同。证明监理方参与工程管理的事实和已备案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虚假的,我们没有见过这份合同,修建的过程监理也没有看到。

证据十四: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昊业集团在八一电站项目中确实进行了前期的工程施工,有一定的工程量。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见过这份合同,所有的工程与昊业集团无关。

证据十五:被告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回函。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与原告无关。

法院依职权调取九襄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系表见代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昊业集团与大堡子电站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赖刚与***合伙是否与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得到支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与***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现场签证单的问题,被告对刘尚麒作为其监理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因此,对刘尚麒签字的签证单,本院予以确认。对肖文、江光明、郭友伦、高国巨签名的签证单被告庭审中不予认可,仅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交由人民法院认定,其可能引起的意见结论偏差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以上签证人员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刘尚麒、周涌泉、江光明的身份,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九***实施工程项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十竣工验收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双方确认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对证据十三鉴定费的负担,此笔鉴定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此笔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提交,原告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昊业集团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此部分被告主张由昊业集团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已垫付30万元的事实,在(2019)川3433民初190号案件已予以扣除,在本案中不予扣除。证据九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十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九襄公司情况说明,本院结合刑事判决书内容,认定***系盗用九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被告大堡子电力公司与昊业集团签订《八一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赖刚为委托人。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现场情况和接受现场、开工和竣工期限、承包方式、造价及造价调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等。其中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为:进水口取水坝,沉砂池及溢流堰、引水隧洞、压力前池及溢流堰,管道镇、支墩及厂区土建工程(见工程报价清单),该报价清单中部分项目及报价与二原告现以九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报价一致。昊业集团签订合同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又与被告大堡子电力公司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昊业集团与被告工程款并未进行正式结算和支付。2012年5月10日***与***签订了承包修建八一电站的合同,双方内部对共同修建被告所属电站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取得冕宁县泽远乡八一村八一电站即现被告大堡子电力公司的电站工程修建,在西昌市襄公司公章后,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大堡子电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负责对该公司在八一村八一电站厂区主副厂房及附属土建工程进行修建,并使用私刻的九襄公司的公章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盖章,后双方达成合作协议。该合同名称为《八一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上载明发包方为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九襄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八一水电站工程,工程项目:厂区主副厂房及附属土建工程(见报价清单),工程量:按实际计量。并约定了现场情况和接受现场,开工和竣工期限,承包方式、造价及造价调整,其中承包方式4.1.1中约定采用单价方式(见后清单报价表),报价单载明内容:5.1.1主厂房2680.00元/㎡,5.1.2设备基础C15砼480.00元/㎡,5.1.3钢筋制作、安装6.80kg,5.2副厂房1700.00元/㎡,5.5厂区土石方开挖18元/m3,5.6厂区石方开挖66元/m3,5.7土石方回填12元/m3,5.8平整场地5.00元/㎡,5.10生活区住房1480.00元/㎡,5.11挡墙C10毛石砼380元/m3,5.12挡墙M7.5水泥砂浆砌块石380元/m3,5.13厕所2700元/㎡。该报价表中注明:1.本报价表中单价已包含所有预测施工项目摊销及小型临时设施在内;2.本报价表中已包含税费及其他摊销在内。4.2.2清单范围内确认单价包干。该工程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量核实确认及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及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甲乙双方责任、延期开工及暂停施工、工程变更、工程保修、违约等条款。在违约条款中仅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方式,对工程款利息支付并未进行明确。签订合同后,***、***对大堡子电力公司机房(主厂房)、副厂房工程项目、宿舍、厕所与化粪池、厨房保安室、浴室及其他土建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双方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2015年10月被告电站试运行,2016年2月正式发电。因原、被告双方因结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11043.46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1603.49元。因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涉工程进行了鉴定。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4968027.34元,对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原、被告双方出具了鉴定结论征求意见函,原、被告双方对征求意见分别进行了回函。后鉴定机构再次对回函进行征求意见,最终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及鉴定意见中均表明,对原、被告双方争议项进行了单列,供人民法院审理后判断使用。对鉴定工程造价4968027.34元,该鉴定结论中鉴定项目包括:八一水电站机房(主厂房)、副厂房、宿舍、厕所与化粪池、厨房、保安室、浴室、副厂房升压站电缆沟、大门和小门、预埋涵管、土石方开挖与回填、C15毛石砼、堡砍、防洪堤、升压站、避雷针、升压站到勾皮带缝、排水沟、场地平整、挖机修路、修进机房的公路。该鉴定结论中包括被告不认可的项目工程价款为:被告主张现场未实施项目429316.08元,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项目360118.54元,被告主张不是原告施工项目1008869.42元(其中被告主张昊业集团完成施工项目1007585.97元,主张长和建司施工1283.45元),基础争议外其它合同项争议59395.05元,被告主张不应计价的设备基础土方争议48495.60元,其它零星项目图纸核算量与签证量差异对比项增加金额54280.62元。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4968027.34元中,其中不包括:合同价基础争议部分468211.15元(其中签证核算410064.66元,通过图纸能核算的价款233067.98元,较图纸增加176996.68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在领款说明中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支款项为3501335元,该领款说明上***、***共同签字。以上借支款项中包括的借款及领款凭条中的有***单独领取的签字,有***代***领取的签字,有***、***共同领取的签字。2015年2月11日被告代原告***付给罗保罗26700元,2014年9月23日***领取216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代***支付邱志华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形成个人合伙,***盗用汉源九襄公司名义与被告大堡子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也认可***与其合伙修建电站的合伙人,而庭审中被告辩称,不知***身份,认为***系代***领款的行为,但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领款等证据中,既有***单独签字的证据,也有***代***领款的证据,也有***、***共同签名领款的证据,根据此一系列证据材料显示,***不仅仅为***的代领款人,***、***二人对案涉工程共同进行施工均无异议,且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或者***、***两人,不影响被告义务的承担,因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可作为合伙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鉴定报告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移交鉴定机构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随机选取鉴定机构,该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到现场进行勘查,作出鉴定征求意见稿。在原、被告提出异议后,根据异议对鉴定结论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并对异议部分予以了单列,供人民法院判决时根据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果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可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选择适用后作出判决。本次鉴定送鉴材料下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4968027.34元。鉴定结论并不包括合同价基础争议468211.15元,对鉴定结论中合同价基础争议468211.15是否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内?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计算在工程款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九襄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基础争议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平方计算,因此原告依此签证单作出鉴定结论的工程款不应当计入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内,对鉴定意见中该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该部分计入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对被告主张现场实际未做项目429316.08元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内?该部分工程包括刘尚麒、肖文、江光明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被告虽然对签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该部分经询问鉴定机构系隐蔽工程,现场无法进行确认,现原告有现场签证单证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此部分签证单鉴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429316.08元的工程项目款应当计算在应付工程款内。2.对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项目金额为360118.54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双方确认质量不合格资料或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主张质量不合格,不予计算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360118.54元的工程项目款应当计算在应付工程款内。3、对被告主张昊业集团完成部分,现鉴定结论为1007585.97元是否应当计算在本案工程款内?本案中,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属昊业集团施工范围,也未与昊业集团进行正式的结算,也并未支付昊业集团工程款,现昊业集团参加了诉讼,明确表示由***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大堡子电力公司认为昊业集团施工,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4、对鉴定意见中被告主张长和建司完成部分1283.45元是否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内?庭审中,被告对此部分予以了认可,因此,对现认定对该部分款项计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内。5、对鉴定结论中基础争议项外其他合同争议项59395.05元是否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内?根据该部分签证单签证情况主要签证人为刘尚麒,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刘尚麒为其监理人员,少部分工程量由江光明、肖文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为,59395.05元应计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内。6、对鉴定结论中被告认为不应计取的设备基础48495.60元是否应当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内?本院认为,设备基础不同于厂房基础,不应包括在厂房的平方单价中,应当按合同约定单独计价,因此,对此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计算在工程量中。7、对于其他零星项目图纸核算量与签证单差异量54280.60元是否应当计入原告现主张工程款内?根据该部分签证单签证情况系刘尚麒、肖文所签,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刘尚麒为其监理人员,对肖文进行签字确认部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为,54280.60元应计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内。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共领取工程款为3501335元+26700元+21600元+5000元=3554635元。

四、被告是否应当从2016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正式发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2月正式发电,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17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从2016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盗用九襄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参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968027.34元-3554635元=1413392.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3392.34元及利息,并以1413392.3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8元,由原告***、***负担9823元,被告冕宁县大堡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5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罡英

人民陪审员  陈明正

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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