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恒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白塔湖建材有限公司、袁绍辉、四川省恒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白塔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东岳社区9组。
法定代表人:陈燕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袁绍辉,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
一审被告:四川省恒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庆丰街5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白塔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湖建材公司)、一审被告袁绍辉、四川省恒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对欠款人的身份认定不清。***在欠条上签名只有见证和证明的意思,原判决认定***为欠款人实属主观推测。(二)原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不清。原判决认定时效中断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两位证人都是冷文彬的好友,而且证言有明显瑕疵,只是推测性结论。原审据此认定时效中断过于草率和武断。(三)原判决对利害关系人冷文彬的身份认定不清。冷文彬不是白塔湖建材公司的职工,欠条的相对方是冷文彬而不是白塔湖建材公司,原判决对权利主体未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效果问题。在袁绍辉给白塔湖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在欠款人一栏左下方签名。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袁绍辉系合伙关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效果,即如果作为见证人签名,应当特别注明,否则视为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合。一、二审法院判决其与袁绍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问题。证人袁成、刘永庆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5月左右冷文彬曾向袁绍辉催讨欠款。该两人虽系冷文彬之友人,但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质证,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三)关于债权主体问题。虽然欠条对于债权人是白塔湖建材公司还是冷文彬的表述不够明确,但白塔湖建材公司持有债权凭证,且冷文彬证实其系白塔湖建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白塔湖建材公司为债权人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爱民
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