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恒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白塔湖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恒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5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祖刚。
委托代理人赵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白塔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东岳社区9组。
法定代表人陈燕中。
委托代理人李忠富。
委托代理人魏敏。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四川省恒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庆丰街5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
委托代理人林国全。
委托代理人鄢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白塔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湖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四川省恒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祖刚,被上诉人白塔湖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敏,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恒拓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白塔湖建材公司于2008年初开始通过其职工冷文彬向***承建的青泰社区安置房3号楼工程供应页岩砖,2008年11月26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欠白塔湖建材公司页岩砖款262000元,***给白塔湖建材公司出具了欠条,***也在欠条上签了字。2009年***偿还了白塔湖建材公司20000元,仍欠242000元至今未付,故白塔湖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恒拓建设公司立即向白塔湖建材公司支付页岩砖款242000元及逾期利息48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拓建设公司负担。
原审审理中,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恒拓建设公司(原成都市温江县团结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5日,恒拓建设公司(原成都市温江县团结建筑工程公司)给***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参加天府安置房的修建工程的投标活动”。2007年12月13日,恒拓建设公司与温江区街道办天府社区14组签订了《安置房工程承包协议书》,修建青泰社区安置房3号楼工程。虽然该协议是以恒拓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上是***因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在恒拓建设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其工程施工由***个人负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白塔湖建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2008年11月26日,***、***向白塔湖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二:冷文彬出示的说明一份;证据三:证人袁成、刘永庆当庭作证的证言。***出示的证据一:2007年12月13日,恒拓建设公司(原成都市温江县团结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与温江区街道办天府社区14组签订的《安置房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据二:恒拓建设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认为其向白塔湖建材公司购买砖的行为系恒拓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温江区街道办天府社区14组签订的《安置房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是以恒拓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为***借用恒拓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温江区街道办天府社区14组签订的合同,***在法庭上也明确表示他不是恒拓建设公司职工,恒拓建设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注明的委托权限为“工程投标活动”,并不包括工程施工中的其他事项;其次,***向白塔湖建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恒拓建设公司并不知情,既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也未对其予以认可;同时,***与白塔湖建材公司的买卖行为一直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白塔湖建材公司也一直认定是***、***购买的砖,并没有认为***的行为是代表恒拓建设公司行使权利,白塔湖建材公司在诉讼前也是向***个人进行催款,2009年***也是以个人名义偿还了白塔湖建材公司20000元。故***欠款行为不具备构成职务行为的要件,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故恒拓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
***、***下欠白塔湖建材公司砖款242000元的事实,有二人向白塔湖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上有二人的亲笔签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白塔湖建材公司要求二人立即支付页岩砖款242000元,应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只是见证人,并非欠款人,因***在欠条上的签名并未注明其身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欠条上签名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为见证人,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白塔湖建材公司主张货款利息,因***、***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白塔湖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提出白塔湖建材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袁成、刘永庆均在法庭上作证在2010年5月左右白塔湖建材公司的经办人冷文彬曾向***要求过给付该款,其诉讼时效已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已用青泰家园的两套房屋抵偿了欠款,但其提供的抵偿合同系与冷文彬个人签订的,冷文彬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提出抵偿的款项不是案件争议的砖款,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白塔湖建材公司支付欠款242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限额在白塔湖建材公司诉讼请求的48102元内);二、驳回白塔湖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计4796元,由***、***负担(此款白塔湖建材公司已垫付,***、***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白塔湖建材公司付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仅仅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面签字,并非本案的债务人,且白塔湖建材公司也从未向***主张过债权;二、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该是恒拓建设公司和***;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白塔湖建材公司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塔湖建材公司要求***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塔湖建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白塔湖建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是债务人,白塔湖建材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二、恒拓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个人,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中对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结算的金额、后期的20000元付款认定都是正确的;四、原审对***是否对白塔湖建材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进行了查明,认定结论也是正确的。综上,白塔湖建材公司请求改判恒拓建设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口头答辩称,白塔湖建材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人的身份是恒拓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欠款,***已经用两套房屋进行了抵偿。
原审被告恒拓建设公司口头答辩称,***订立买卖协议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具体的合同内容是***与白塔湖建材公司之间的事情。***、白塔湖建材公司均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没有针对恒拓建设公司上诉,只是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不应判决恒拓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并且***的债务也实际上通过跟冷文彬之间的房屋买卖进行了抵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形成的案涉欠条,载明内容为:“今欠到成都白塔湖建材有限公司(冷文彬)页岩砖款:262000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元整)”。欠条内容右下方注明:“欠款人:***。”该署名左下方记载:“***2008.11.26”。其后,另起一行,又载明:“青泰社区安置房3#楼项目部”。
本院认为,第一、白塔湖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审庭审中证人袁成、刘永庆的证言,2010年5月左右白塔湖建材公司的经办人冷文彬曾向***要求过给付货款,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案涉欠款的付款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根据白塔湖建材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的陈述,均明确表示其是与***个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的履行过程中***也都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从未向白塔湖公司出示证据证明自己购买页岩砖的行为是代表恒拓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在欠条上也是明确写明“欠款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购买页岩砖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对于***在2008年11月26日欠条上的签字效力问题。***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抗辩自己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面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欠款对象、金额等内容均十分明确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知晓其签字行为将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泽颖
代理审判员  王 果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