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1261号之一
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驿都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龙华村1组。
经营者:廖寿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婷,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凤,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道双楠段29号。
法定代表人:漆丹春。
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驿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驿都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驿都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5.5元、保全费2035元,共计4960.5元,由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驿都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