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1843号

原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29号。

法定代表人:漆丹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贵,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形,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乐中街480号5栋1层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婉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冀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设公司)与被告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医疗公司)、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新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仇金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新蜀医疗公司下落不明,于2019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仇金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素清、申敬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仇金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建国、李蔚组成合议庭于8月1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贵、谢知形,被告新蜀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婉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被告启新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解除恒业建设公司和新蜀医疗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请求判决新蜀医疗公司和启新汽车公司连带向恒业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1696868.95元;3、请求判决新蜀医疗公司和启新汽车公司连带向恒业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万分之四/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万分之四/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686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万分之四/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为480437.89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蜀医疗公司和启新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业建设公司与新蜀医疗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新蜀医疗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恒业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工期120日历天,合同签约总价包干为2600000元。《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进场半年新蜀医疗公司向恒业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80000元为工程款。第一笔款支付期限60天后,新蜀医疗公司向恒业建设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910000元工程款。《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还约定,如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事实上,恒业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于2017年2月15日即进场施工,但新蜀医疗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即便如此,恒业建设公司仍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各项分部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8日,新蜀医疗公司要求所有污水处理设备暂时不安装,具体安装时间等院方通知,工程停工至今。新蜀医疗公司发包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为“医院改扩建项目”,原为启新汽车公司“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项目”该项目资产归启新汽车公司所有,新蜀医疗公司系从启新汽车公司处租赁获得的使用权。2018年12月1日,启新汽车公司依法解除了同新蜀医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回了对医院改扩建项目的房产使用权,启新汽车公司同时接受该项目涉及的所有工程未完事项。为此,2019年初,恒业建设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签订了《备忘协议》,约定对恒业建设公司已完工程数量通过第三方机构勘验、公证处公证的方式予以确定,并对已完工工程款支付和未完工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新蜀医疗公司指定的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证机构,和恒业建设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对恒业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进行了现场勘验工作,并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了《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已完工项目及工程数量确认表》,根据该确认表结合施工合同的单价清单,恒业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总造价1696868.95元。工程量核对完成之后,新蜀医疗公司、启新汽车公司迟迟不与恒业建设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及付款,也不明确后续施工是否继续。新蜀医疗公司至今未向恒业建设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且工程因为新蜀医疗公司的原因,停工已达一年半以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启新汽车公司接手工程项目后,未按约定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付款,也构成违约。为维护恒业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恒业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蜀医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解除与恒业建设公司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本案不符合任何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应解除;2、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本案恒业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于2020年3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我方与恒业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恒业建设公司提出诉请的主要理由是认为2018年12月1日启新汽车公司解除了同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了项目所在房产的使用权,启新汽车公司同时接手了项目涉及的所有工程未完事项。但事实上,我方与启新汽车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没有依法解除。针对启新汽车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登报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新蜀医疗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以“依法确认启新汽车公司解除与新蜀医疗公司《租赁合同》公告不具法律效力、依法判令启新汽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返还租赁物”为诉讼请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19)川01民初2046号,2020年4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正式受理,并作出(2020)川0191民初260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新蜀医疗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直接关系到新蜀医疗公司与恒业建设公司之间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新蜀医疗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对涉案污水工程的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问题,即(2020)川0191民初260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需要以(2020)川0191民初260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依法中止本案的诉讼活动;3、新蜀医疗公司与恒业建设公司之间未满足结算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条件。根据《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首期30%工程款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施工进场后半年,其二是“乙方在整个施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环保部门验收报告”。据恒业建设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没有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更无证据证明已取得了环保部门的验收报告,因此,我方支付首期工程款的约定条件尚不满足,剩余工程款更无从谈起;4、恒业建设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恒业建设公司就《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向新蜀医疗公司主张或履行,本案启新汽车公司并非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恒业建设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之间的任何行为和约定对新蜀医疗公司都无约束力,更无权对新蜀医疗公司名下涉案项目的合同权利做出任何处分;5、新蜀医疗公司无须向恒业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新蜀医疗公司向恒业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约定条件尚不满足,新蜀医疗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且恒业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

综上,新蜀医疗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或者驳回恒业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启新汽车公司辩称,1、启新汽车公司不是《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方,对涉案工程不存在支付义务。启新汽车公司是基于在2015年8月28日与新蜀医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将房屋出租给了新蜀医疗公司,进而由新蜀医疗公司开办医院为目的进行的改扩建,恒业建设公司所述工程为医院在改扩建工程中为了满足医院环保需求的标准而进行的污水改造工程,该工程与启新汽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启新汽车公司与恒业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备忘协议》由于恒业建设公司的原因并没有实际履行,也并没有达到履行的前提条件,故恒业建设公司不能以《备忘协议》来主张要求启新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在备忘协议中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是需要对这个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本案中没有任何一项是能够满足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3、启新汽车公司在原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的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启新汽车公司不应以任何的理由再行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新蜀医疗公司作为发包人,恒业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作了以下与本案相关的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2、处理规模:达到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3、建设地点:成都市高新区。第二条,项目周期,承包内容:成都新蜀医疗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图中所有施工内容,及调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合格(乙方确保经过处理后的污水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第四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总价包干人民币2600000元,合同价款说明:本工程清单由承包方提供,本合同为总价(含税)包干交钥匙工程,除上述总价外承包方不再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清单中如有遗漏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总价中已考虑此部分风险(包括设计变更但未超出原工程量10%的),另,所有可能产生由甲方承担费用、责任的指令,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有效,否则乙方自行承担,即如有洽商、变更、签证、先办理后施工,逾期不得补办。付款方式:在施工进场后半年(且乙方在整个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取得环保部门验收报告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780000元为工程款,第一笔款到支付期限3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80000元,第一笔款支付到期6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910000元为工程款。剩余合同金额的5%,即130000元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完全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了约定且无违约行为,甲方五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付款以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造成的损失及后果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承包人权利和义务:如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恒业建设公司依约入场施工。2017年12月18日,新蜀医疗公司向恒业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报告的回复函》,该函件载明,由恒业建设公司施工的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根据院方的综合考虑,后续安排如下:1、土建施工完毕后,将基坑内需要预留预埋的管道安装完毕,将基坑及时回填,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做好接头位置的标记和处理;2、所有污水处理设备暂时不安装,具体安装时间等院方的通知。

恒业建设公司与新蜀医疗公司均确认,在上述回复函出具之后,恒业建设公司未再进场施工。就恒业建设公司的已完工工程量的合同价款,在审理中,新蜀医疗公司于2020年9月向我院出具《关于综合污水处理工程的核算说明》,该说明载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及合同附件预算表为1509638.04元。经法庭询问,恒业建设公司认可上述新蜀医疗公司主张的已完工工程价款。

还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恒业建设公司(乙方)与启新汽车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协议》,载明:鉴于,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原为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项目,现为医院改扩建项目的资产系甲方所有,甲方于2015年出租给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乙方与新蜀医疗公司签订了《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成都市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图中所有施工内容,及调试。甲方于2018年12月1日依法解除同新蜀医疗公司的《租赁合同》,收回了对医院改扩建项目的房产使用权。基于上述情形,……就新蜀医疗公司撤场后,医院改扩建项目中乙方剩余未完工程的相关处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解除与新蜀公司之间的原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乙方不再向新蜀公司履行。待原承包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中乙方既有权利的实现,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内容执行:1、已完工程数量的确定,甲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产之前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数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第三方机构勘验、公证处公证的方式予以确认,乙方接受该公证结果。通过本次公证,双方同时完成对乙方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内容的施工界面的划分工作。2、已完工程数量价款的确定、支付,乙方同意对原承包合同中不合理的价格进行调降,并以甲方最终审核确定的合理价格作为计价标准,在完成相关手续(乙方完成与原发包方成都新蜀医疗公司前期工程结算并取得新蜀公司付款委托等)后甲方同意按照新计价标准向乙方支付原承包合同项下乙方已经实施且质量合格但尚未结清的工程价款,乙方不再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主张工程款。对于前述内容以外的其他原承包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乙方应向其合同相对人新蜀医疗公司主张。……工程期限:乙方应严格执行承包合同及甲方对工期的相关要求,投入足够的人力、物资和设备到施工作业当中,确保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的合同承包内容。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家现行标准、规范以及甲方、监理的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应确保所施工的工程达到国家、地方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若甲方另行委托的质量鉴定机构其报告结论同时适用于本协议及正式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甲方作为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主体,承担对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甲方保证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

该协议签订后,2019年3月12日,恒业建设公司与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确认表》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参加了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现场勘验工作,经公证处、施工方(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的对该工程的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的现场勘验工作。一、工程完成概况:本项目已施工完成除设备安装、污水处理池井盖、少量回填土、墙面一般抹灰、砖地沟、明沟没有完成外的其余全部合同内容。二、计算依据:(1)合同文件(合同包干合同),投标清单;(2)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及标准图集、现行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4)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5)隐蔽验收等相关资料;(6)现场勘验取证资料。三、经我公司专业人员和施工方相关人员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并依据合同约定等,对该项目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进行了认真核对,结果详附表1,2,3(备注:以上工作内容仅对工程量的核对确认,与施工现场的质量是否满足相关要求无关)。”附表1,载明:工程名称: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已完工程量【一体化池】,现场勘验结果及工程量签字确认处,恒业建设公司,任玉清,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杜彬签字确认。附表2:工程名称: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预沉池】,现场勘验结果及工程量签字确认处,恒业建设公司,任玉清,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杜彬签字确认。附表3:工程名称: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已完工程量【护壁】,现场勘验结果及工程量签字确认处,恒业建设公司,任玉清,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杜彬签字确认。

审理中,另查明如下事项:

一、恒业建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总承包二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二、恒业建设公司施工项目于2017年已完成分项质量验收,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及监理(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

三、2015年8月28日,启新汽车公司与新蜀医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作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启新汽车公司同意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即“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项目一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38970平方米(以房屋测绘公司实测数据为准),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19339平方米(含地下室机房面积1825平方米和人防面积5449平方米),合计总租赁建筑面积为5103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2、启新汽车公司给予新蜀医疗公司12个月的进场装修期,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3、该租赁物于2015年9月1日由启新汽车公司交付新蜀医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4、新蜀医疗公司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资的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5、在租赁期间,新蜀医疗公司有权根据合同规定的使用功能和范围,在不影响租赁物整体外观建筑不破坏或超过租赁物建筑结构及设计载荷的前提下,可对租赁物进行包括改造、装修等施工行为(包括在屋顶或外墙上设立广告牌),但在进行上述改造、装修工程前,新蜀医疗公司须事先向甲方提交书面的装修、改建设计方案,经启新汽车公司书面同意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至法庭辩论终结,新蜀医疗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成都航空四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航空四站总厂、四川新星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川0191民初2608号案件尚在审理中;

五、案外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3月18日在我院起诉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启新汽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判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206.91元;2、判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以252206.91元为基数的30%:75662.07元);3、判令被告启新汽车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启新汽车公司共同承担。经审理,我院做出(2019)川0191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启新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3年4月9日,景泰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启新汽车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景泰建筑公司承包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工程(办公室A座),合同价款为160200000元。启新汽车公司共向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31404500元。该工程尚未竣工。

上述事实有恒业建设公司、新蜀医疗公司及启新汽车公司的陈述及各方提交的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业建设公司与新蜀医疗公司签订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就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本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恒业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恒业建设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2017年12月18日,新蜀医疗公司向恒业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报告的回复函》,要求恒业建设公司暂停施工。之后,因新蜀医疗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案涉项目一直无法继续施工。直到本案辩论终结,新蜀医疗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之间关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都未有生效判决进行裁决,因此,新蜀医疗公司也无法提供恒业建设公司继续施工的条件。恒业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通过对案涉项目的施工来取得工程价款,从2017年12月停工至今一直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迟延履行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其可能预见的期限。现新蜀医疗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不动产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也导致恒业建设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因此,本案恒业建设公司在新蜀医疗公司无法提供继续施工条件,迟延履行较长时间后,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恒业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恒业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在该起诉状副本送达到新蜀医疗公司时,上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通知到达新蜀医疗公司,按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新蜀医疗公司时解除。因本案起诉状副本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并于2019年12月5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故新蜀医疗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0年2月3日,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2月3日解除。

第二,新蜀医疗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

案涉《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因诉讼中新蜀医疗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恒业建设公司已完成分项质量验收,因此本院认为恒业建设公司就其已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部分有权向新蜀医疗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关于应付款的具体金额,在案件审理中,新蜀医疗公司于2020年9月向我院出具《关于综合污水处理工程的核算说明》,该说明载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及合同附件预算表为1509638.04元。经法庭询问,恒业建设公司也陈述其认可上述新蜀医疗公司主张的已完工工程价款,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在案件审理中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关于质保金,鉴于案涉项目一直迟延履行,且恒业建设公司施工项目于2017年已完成分项质量验收,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也达到。因此应付款金额应当为1509638.04元。

关于恒业建设公司要求新蜀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本案中,案涉工程款的约定支付条件并未达到,新蜀医疗公司付款义务系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同时,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也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结算确认,因此对恒业建设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也因为付款义务系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合同约定新蜀医疗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再付款的付款条件也不宜适用。

第三,关于恒业建设公司要求启新汽车公司对新蜀医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恒业建设公司认为其与启新汽车公司签订了《备忘协议》,因此要求启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备忘协议》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的约定,启新汽车公司承担“向乙方(即恒业建设公司)支付原承包合同项下乙方已经实施且质量合格但尚未结清的工程价款”的条件为“在完成相关手续(乙方完成与原发包方成都新蜀医疗公司前期工程结算并取得新蜀公司付款委托等……”,从该条件可以看出,启新汽车公司认为的实际付款主体仍应当为新蜀医疗公司,并未构成恒业建设公司认为的“债的加入”。同时,《备忘协议》的履行以案涉合同解除为前提。因此,本院对恒业建设公司要求启新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0年2月3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509638.04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仇金玛

人民陪审员  唐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 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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