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乐中街280号5栋1层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婉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29号。

法定代表人:漆丹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贵,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冀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设公司)、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新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蜀医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1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蜀医疗公司减少支付款项13万元;2.二审受理费由恒业建设公司、启新汽车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施工总承包合同》第4.2.4款约定,“13万元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完全依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了约定且无违约行为,甲方五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且该条约定的剩余合同金额5%的支付条件属于结算条款,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依法不影响其效力,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期还未开始计算。原审判决新蜀医疗公司全额支付质保金,若以后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将无资金及时维修或加固,影响到公共安全,因此新蜀医疗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13万元;2.一审法院没有做到同案同判原则,案涉工程与新蜀肿瘤医院砌体及抹灰工程和加速器机房工程同为新蜀肿瘤医院的改建项目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对砌体及抹灰工程和加速器机房工程两个案件所做的判决均扣除质保金不予支付。

恒业建设公司辩称,新蜀医疗公司要求减少支付13万元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分部分项已验收合格,且新蜀医疗公司至今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全部合格,故新蜀医疗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系因新蜀医疗公司所致,相关责任应由新蜀医疗公司承担。案涉施工合同系因新蜀医疗公司未提供施工条件根本性违约而解除,进而导致未能全部竣工验收,客观上也不具备验收检验出水质是否达标之条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已依法解除,其中关于质保金条款应终止履行,新蜀医疗公司不能据此扣减质保金。此外,依据司法实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保金无特别约定的,在认定发包人应付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保金的条款。因此本案合同解除不能直接使用质保金条款;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新蜀医疗公司支付质保金后,对新蜀医疗公司要求恒业建设公司履行维修的权利没有损害;5.即使计算质保金,新蜀医疗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错误且1年质保期已届满,新蜀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新蜀医疗公司要求扣减质保金13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启新汽车公司辩称,1.启新汽车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对案涉工程不存在支付义务;2.在启新汽车公司将在建工程承租给新蜀医疗公司前,原工程项下的款项启新汽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启新汽车公司不应当有任何理由再另行支付工程款;3.启新汽车公司原来的在建工程是科研大楼,新蜀医疗公司在承租后修建的是医院,由于新蜀医疗公司欠租,启新汽车公司收回后仍是按照科研大楼进行施工,对于案涉工程是没有利用价值的;4.类案判决中启新汽车公司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恒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恒业建设公司和新蜀医疗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请求判决新蜀医疗公司和启新汽车公司连带向恒业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1696868.95元;3.请求判决新蜀医疗公司和启新汽车公司连带向恒业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万分之四/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万分之四/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686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万分之四/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为480437.89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蜀医疗公司和启新汽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新蜀医疗公司作为发包人,恒业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作了以下与本案相关的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2、处理规模:达到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3、建设地点:成都市高新区××路××号。第二条,项目周期,承包内容:成都新蜀医疗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图中所有施工内容,及调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合格(乙方确保经过处理后的污水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第四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总价包干人民币2600000元,合同价款说明:本工程清单由承包方提供,本合同为总价(含税)包干交钥匙工程,除上述总价外承包方不再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清单中如有遗漏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总价中已考虑此部分风险(包括设计变更但未超出原工程量10%的),另,所有可能产生由甲方承担费用、责任的指令,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有效,否则乙方自行承担,即如有洽商、变更、签证、先办理后施工,逾期不得补办。付款方式:在施工进场后半年(且乙方在整个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取得环保部门验收报告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780000元为工程款,第一笔款到支付期限3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80000元,第一笔款支付到期6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910000元为工程款。剩余合同金额的5%,即130000元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完全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了约定且无违约行为,甲方五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付款以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造成的损失及后果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承包人权利和义务:如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恒业建设公司依约入场施工。2017年12月18日,新蜀医疗公司向恒业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报告的回复函》,该函件载明,由恒业建设公司施工的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根据院方的综合考虑,后续安排如下:1、土建施工完毕后,将基坑内需要预留预埋的管道安装完毕,将基坑及时回填,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做好接头位置的标记和处理;2、所有污水处理设备暂时不安装,具体安装时间等院方的通知。

恒业建设公司与新蜀医疗公司均确认,在上述回复函出具之后,恒业建设公司未再进场施工。就恒业建设公司的已完工工程量的合同价款,在一审审理中,新蜀医疗公司于2020年9月向我院出具《关于综合污水处理工程的核算说明》,该说明载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及合同附件预算表为1509638.04元。经一审法庭询问,恒业建设公司认可上述新蜀医疗公司主张的已完工工程价款。

一审还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恒业建设公司(乙方)与启新汽车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协议》,载明:鉴于,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原为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项目,现为医院改扩建项目的资产系甲方所有,甲方于2015年出租给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乙方与新蜀医疗公司签订了《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成都市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图中所有施工内容,及调试。甲方于2018年12月1日依法解除同新蜀医疗公司的《租赁合同》,收回了对医院改扩建项目的房产使用权。基于上述情形,……就新蜀医疗公司撤场后,医院改扩建项目中乙方剩余未完工程的相关处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解除与新蜀医疗公司之间的原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乙方不再向新蜀医疗公司履行。待原承包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中乙方既有权利的实现,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内容执行:1、已完工程数量的确定,甲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产之前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数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第三方机构勘验、公证处公证的方式予以确认,乙方接受该公证结果。通过本次公证,双方同时完成对乙方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内容的施工界面的划分工作。2、已完工程数量价款的确定、支付,乙方同意对原承包合同中不合理的价格进行调降,并以甲方最终审核确定的合理价格作为计价标准,在完成相关手续(乙方完成与原发包方成都新蜀医疗公司前期工程结算并取得新蜀医疗公司付款委托等)后甲方同意按照新计价标准向乙方支付原承包合同项下乙方已经实施且质量合格但尚未结清的工程价款,乙方不再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主张工程款。对于前述内容以外的其他原承包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乙方应向其合同相对人新蜀医疗公司主张。……工程期限:乙方应严格执行承包合同及甲方对工期的相关要求,投入足够的人力、物资和设备到施工作业当中,确保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的合同承包内容。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家现行标准、规范以及甲方、监理的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应确保所施工的工程达到国家、地方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若甲方另行委托的质量鉴定机构其报告结论同时适用于本协议及正式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甲方作为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主体,承担对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甲方保证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

该协议签订后,2019年3月12日,恒业建设公司与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确认表》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参加了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现场勘验工作,经公证处、施工方(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的对该工程的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的现场勘验工作。一、工程完成概况:本项目已施工完成除设备安装、污水处理池井盖、少量回填土、墙面一般抹灰、砖地沟、明沟没有完成外的其余全部合同内容。二、计算依据:(1)合同文件(合同包干合同),投标清单;(2)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及标准图集、现行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4)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5)隐蔽验收等相关资料;(6)现场勘验取证资料。三、经我公司专业人员和施工方相关人员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并依据合同约定等,对该项目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进行了认真核对,结果详附表1,2,3(备注:以上工作内容仅对工程量的核对确认,与施工现场的质量是否满足相关要求无关)。”附表1,载明:工程名称: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已完工程量【一体化池】,现场勘验结果及工程量签字确认处,恒业建设公司,任玉清,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杜彬签字确认。附表2:工程名称: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预沉池】,现场勘验结果及工程量签字确认处,恒业建设公司,任玉清,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杜彬签字确认。附表3:工程名称:成都新蜀肿瘤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已完工程量【护壁】,现场勘验结果及工程量签字确认处,恒业建设公司,任玉清,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杜彬签字确认。

一审审理中,另查明如下事项:一、恒业建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总承包二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二、恒业建设公司施工项目于2017年已完成分项质量验收,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及监理(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三、2015年8月28日,启新汽车公司与新蜀医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作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启新汽车公司同意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即“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项目一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38970平方米(以房屋测绘公司实测数据为准),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19339平方米(含地下室机房面积1825平方米和人防面积5449平方米),合计总租赁建筑面积为5103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2、启新汽车公司给予新蜀医疗公司12个月的进场装修期,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3、该租赁物于2015年9月1日由启新汽车公司交付新蜀医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4、新蜀医疗公司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资的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5、在租赁期间,新蜀医疗公司有权根据合同规定的使用功能和范围,在不影响租赁物整体外观建筑不破坏或超过租赁物建筑结构及设计载荷的前提下,可对租赁物进行包括改造、装修等施工行为(包括在屋顶或外墙上设立广告牌),但在进行上述改造、装修工程前,新蜀医疗公司须事先向甲方提交书面的装修、改建设计方案,经启新汽车公司书面同意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新蜀医疗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成都航空四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航空四站总厂、四川新星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川0191民初2608号案件尚在审理中;五、案外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3月18日在一审法院起诉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启新汽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判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206.91元;2.判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以252206.91元为基数的30%:75662.07元);3.判令启新汽车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启新汽车公司共同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做出(2019)川0191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启新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3年4月9日,景泰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启新汽车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景泰建筑公司承包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工程(办公室A座),合同价款为160200000元。启新汽车公司共向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31404500元。该工程尚未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建设公司与新蜀医疗公司签订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就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一审法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恒业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关于合同履行情况,恒业建设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2017年12月18日,新蜀医疗公司向恒业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报告的回复函》,要求恒业建设公司暂停施工。之后,因新蜀医疗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案涉项目一直无法继续施工。直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新蜀医疗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之间关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都未有生效判决进行裁决,因此,新蜀医疗公司也无法提供恒业建设公司继续施工的条件。恒业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通过对案涉项目的施工来取得工程价款,从2017年12月停工至今一直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迟延履行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其可能预见的期限。现新蜀医疗公司与启新汽车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不动产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也导致恒业建设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因此,本案恒业建设公司在新蜀医疗公司无法提供继续施工条件,迟延履行较长时间后,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恒业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恒业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在该起诉状副本送达到新蜀医疗公司时,上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通知到达新蜀医疗公司,按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新蜀医疗公司时解除。因本案起诉状副本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并于2019年12月5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故新蜀医疗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0年2月3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2月3日解除。

第二,新蜀医疗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案涉《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因诉讼中新蜀医疗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恒业建设公司已完成分项质量验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建设公司就其已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部分有权向新蜀医疗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关于应付款的具体金额,在案件一审审理中,新蜀医疗公司于2020年9月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综合污水处理工程的核算说明》,该说明载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及合同附件预算表为1509638.04元。经一审法庭询问,恒业建设公司也陈述其认可上述新蜀医疗公司主张的已完工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在案件审理中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关于质保金,鉴于案涉项目一直迟延履行,且恒业建设公司施工项目于2017年已完成分项质量验收,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故从公平原则出发,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也达到。因此应付款金额应当为1509638.04元。

关于恒业建设公司要求新蜀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本案中,案涉工程款的约定支付条件并未达到,新蜀医疗公司付款义务系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同时,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也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进行的结算确认,因此对恒业建设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也因为付款义务系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合同约定新蜀医疗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再付款的付款条件也不宜适用。

第三,关于恒业建设公司要求启新汽车公司对新蜀医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恒业建设公司认为其与启新汽车公司签订了《备忘协议》,因此要求启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备忘协议》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的约定,启新汽车公司承担“向乙方(即恒业建设公司)支付原承包合同项下乙方已经实施且质量合格但尚未结清的工程价款”的条件为“在完成相关手续(乙方完成与原发包方成都新蜀医疗公司前期工程结算并取得新蜀医疗公司付款委托等)……”,从该条件可以看出,启新汽车公司认为的实际付款主体仍应当为新蜀医疗公司,并未构成恒业建设公司认为的“债的加入”。同时,《备忘协议》的履行以案涉合同解除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对恒业建设公司要求启新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恒业建设公司与新蜀医疗公司签订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0年2月3日解除;二、新蜀医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业建设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509638.04元;三、驳回恒业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560元,由新蜀医疗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9)川0191民初11421号一案中,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雄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新蜀医疗公司向蜀雄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1600000元和利息1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实际时间应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启新汽车公司和景泰二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蜀雄建设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新蜀医疗公司、启新汽车公司、景泰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新蜀医疗公司提起上诉;在(2019)川0191民初11423号一案中,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解除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新蜀医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蜀医疗公司向超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16990.83元和利息112716.48元(暂计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2.新蜀医疗公司赔偿因工程停工给超宇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9453.759元(暂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总共时间为851天);3.启新汽车公司和景泰二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超宇建筑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新蜀医疗公司、启新汽车公司、景泰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新蜀医疗公司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虽然根据新蜀医疗公司与恒业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新蜀医疗公司返还质保金的前提为一年保修期届满,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就本案而言,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底停工至今已有三年,且一审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对此也均未提起上诉,在此情形下,双方已无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继续履行的可能,案涉工程也不可能再满足竣工验收这一条件,故质保金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合同约定。另,恒业建设公司施工项目已于2017年完成了分项质量验收,新蜀医疗公司于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新蜀医疗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无依据,一审认定新蜀医疗公司一并退还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关于新蜀医疗公司提出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川0191民初11421号一案中,蜀雄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请、合同履行状态与本案均不相同,一审基于不同的诉请和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至于(2019)川0191民初11423号一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超宇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扣除5%质保金,故该案与本案二审情况并不相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新蜀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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