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4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源、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业公司向***支付所欠红砖款76920元。事实与理由:***是恒业公司承包的道弘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所有行为均代表恒业公司,亦代表恒业公司与道弘公司签订《5000吨/年丙烯酸酯橡胶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协议》)。***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恒业公司”和工程项目地点,结合***的身份,可以认定为恒业公司的债务。
恒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业公司与***之间没有购买红砖协议,未收到货物。***出具的《欠条》真伪不明,不能证明“恒业公司”就是我公司,即便《欠条》真实,应系***个人的债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业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红砖款76920元。
一审查明,恒业公司于2014年6月承建了道弘公司位**象园区5000吨/年丙烯酸酯橡胶工程。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载明道弘公司已付清项目所有款项于恒业公司,项目所涉及的全部班组及材料供应上的额计算及款项由恒业公司负责,***在竣工结算协议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恒业公司陈述,***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劳务及基础工程分包给***,***之所以在该协议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是因其负责的部分令业主不满,仅仅是对***负责部分结算。
***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恒业公司欠款:欠***砖款76920元,(大写:柒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正),注眉山市金象园区5000吨丙稀酸厂房,欠款人:***,2016年11月15日”,并陈述***从2014年4、5月开始为***提供红砖,运货的原始票据经结算后交给承建方,***现无运货的原始票据,之前的红砖款一直由***或者其委托的个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与恒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恒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业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应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诉讼中,***提供了2017年1月10日恒业公司恒业公司与道弘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协议》及***出具的欠条,认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故***向***出具的欠款欠条是代表恒业公司的行为,应该由恒业公司来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一审认为,首先,***出示的欠条载明系***个人出具,但***并未到庭作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但是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而结算协议上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不能证明恒业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已授权***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个人对外的行为不能对恒业公司产生效力;再次,***未出示相关的送货票据,其所提供的司机签单的运费单据亦不能证实其所提供的红砖用于了恒业公司承建的5000吨/年丙烯酸酯橡胶工程。综上***与恒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恒业公司支付欠款的证据不充分,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可向***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恒业公司向项目业主四川道弘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5000吨年丙烯酸酯橡胶建设工程”一切事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恒业公司在授权人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有效期限: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案件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恒业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红砖款76920元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出具的《欠条》,向恒业公司主张红砖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需要明确***的行为是否代表恒业公司。关于***的身份,一审中***提交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协议》和《声明》,拟证明***是涉案公司恒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恒业公司。即2017年1月20日***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恒业公司与四川道弘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协议》,同日双方并发布《声明》,表明业主已付清该项目所有款项,本项目所涉及的全部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的结算工作及款项发放工作由恒业公司负责,此后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恒业公司负责,与四川道弘新材料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两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在二审中恒业公司表示认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协议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关于***与恒业公司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系恒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
关于工程签订时间,恒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4年6月左右,工程签订了之后就分包给了***”。***陈述:从2014年4、5月开始为***提供红砖,并派人送往项目工地,之前的红砖款一直由***或者其委托的个人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2014年5月20日恒业公司即已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涉案项目上代表恒业公司是持续性的行为。
***出具的《欠条》原件,抬头为“恒业公司”,结合《欠条》备注的“眉山市金象园区5000吨年丙稀酸厂房”内容,清楚表明了用货主体和货物用途。对于《欠条》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恒业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仅表示与恒业公司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业公司认为***的诉请与自己无关,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
本案证据足以表明,***作为恒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洽谈购买红砖用于修建涉案工程,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砖款79620元。虽然落款是***,但是欠条内容明确载明用货主体为恒业公司,货物用途为修建涉案工程,***的上述行为系代表恒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恒业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应由恒业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砖款7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四川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部
审判员*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