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3212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江苏巨库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M4JL3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艾元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锦峰,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7334227297,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卫生街41号3幢2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327016397M,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登山嘴9号十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贺余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关于江苏巨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库公司)与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辉公司)、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2020)苏0214民初43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衡辉公司确认结欠巨库公司货款本金5630925.92元,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970000元;衡辉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货款1630925.92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000000元、违约金及其他损失970000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中于2020年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的4000000元货款,衡辉公司需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巨库公司支付利息;上述利息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若衡辉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或未按约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则需另行支付巨库公司违约金(以衡辉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且巨库公司有权就衡辉公司未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梅西公司、***对衡辉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及本案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52801元,减半收取264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00.5元,由衡辉公司负担。因衡辉公司、梅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巨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201400.5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以(2020)苏0214执3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0)苏0214民初4345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衡辉公司、梅西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一、衡辉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596349元,本院依法扣划并收取执行费8363元后已发放给巨库公司587986元;衡辉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川RW××××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0年12月17日依法查封;衡辉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衡辉公司有名为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二、梅西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巴州区××路××段危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的不动产一处,本院于2021年2月7日查封,后经巨库公司申请已于2021年3月16日解除查封;梅西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三、***名下有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路中港华庭1层033、034、035、036号铺的不动产四处,本院已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查封;***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B0××××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0年12月17日依法查封;***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本案经执行,尚有4613414.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巨库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巨库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衡辉公司、梅西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巨库公司表示衡辉公司、梅西公司、***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并表示知晓撤回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及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衡辉公司、梅西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巨库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衡辉公司、梅西公司、***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4民初4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维和
审 判 员 方庆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霍子琦
书 记 员 陈嘉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