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322执31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山县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秋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山县浩***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2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494025.6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涉及证券、工商、银行、车辆、房产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查到被执行人营山县浩***用品有限公司在我县有厂房、倒班房和土地,李毛儿有住房一套,本院以(2016)川1322执470号的案件进行了评估,现在已经在淘宝网上进行第二次拍卖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颖涛
审判员 易 军
审判员 刘永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