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民初1825号
原告: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九岭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卫生街41号3幢2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总经理。
被告:李林营,男,生于1983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林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林艳
书 记 员  李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