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辉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1执异3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朗池镇卫生杰41号3幢2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晓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辉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5栋15层15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日,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申请人:叶敏,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7日,住成都市温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辉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辉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科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衡辉建筑公司提出追加**、叶敏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衡辉建筑公司称,被执行人辉科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500万元,叶敏认缴500万元,出资时间都定在2067年12月31日,也就是**、叶敏年满82岁的时候才出资,明显主观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恶意。更为恶劣的是其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2019年度报告中,显示的被申请人**、叶敏的出资时间已经全部变更为了2017年10月31日,而公司登记机关并没有**、叶敏实际出资的任何资料备案。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贵院追加被申请人为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执285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叶敏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衡辉建筑公司与辉科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川132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判决辉科房产公司返还衡辉建筑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2020年1月14日,衡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辉科房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川1321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辉科房产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5P6Q55,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层××号。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营销策划;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策划。

2017年10月31日辉科房产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发起人**(公司经理)、叶敏(公司监事)。其中**认缴出资4500万元,占出资比例90%,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31日;叶敏认缴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9日辉科房产公司章程显示:辉科房产公司经营范围更改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营销策划;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策划。销售:建材、五金产品。

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公司经理)、叶敏(公司监事),其中**认缴出资4500万元,占出资比例90%,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31日;叶敏认缴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31日。

辉科房产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9年度报告,叶敏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0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4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0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本案中,辉科房产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股东发起人**、叶敏。**认缴出资4500万元,占出资比例90%,叶敏认缴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31日。从公司章程明确的出资时间来看,公司股东发起人**、叶敏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出资。同时,在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虽然明确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但公司档案及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均无实际出资的内容。由于被执行人辉科房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衡辉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叶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叶敏为(2020)川1321执285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叶敏按各自认缴出资比例对申请人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姜德道

审判员  李英贵

审判员  杨晓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