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珩,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辉公司起诉请求:一、衡辉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15000元、二倍工资差额34112.9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仅需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2896.5元、二倍工资差额17896.5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衡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15000元;二、限衡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112.9元;三、限衡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四、驳回衡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衡辉公司负担。
衡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衡辉公司仅需向黄家鹏支付2020年2月工资2896.5元、二倍工资差额17896.5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每月的工资为12000元,并非15000元。二月份仅工作了7天,并未全勤,衡辉公司仅需向***支付7天的工资2896.5元,而非15000元。2019年11月8日,***入职于衡辉公司,担任东莞市×××××××××项目施工员一职。衡辉公司与***约定每月工作时间为30天,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不另外计算加班费用。2020年1月中旬,衡辉公司开始春节放假,2月23日***返回衡辉公司进场工作。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帝豪外商大厦项目被无限期停工。衡辉公司因各项开支太大,又无法获取相应工程款项,无力负担众多员工的工资,故不得不于2020年2月27日通知***另找工作,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接到通知后,进行收尾工作持续到了2月29日,自3月1日起便没再回到衡辉公司工作。因此,***2020年2月累计工作719天,2月份工资金额应当为2896.5元(12000元×7天/29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000元。二、因***每月工资为12000元,二月份的工资仅为2896.5元,故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7896.5元,并非34112.9元。因***在衡辉公司工作至2020年2月29日,故衡辉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2月29日。衡辉公司因未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而衡辉公司已向***支付了2019年11月8日至1月31日的工作金额总计27000元,未支付的2月工资为2896.5元,入职首月未签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7896.5元(27000+2896.5-12000)。三、***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仅为6000元,而非7500元。***在衡辉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每月工资为12000元,故衡辉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并非7500元。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衡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月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衡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的相应工资支付台账来证明***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有提交帝豪外商大厦项目部工资表来证明其月工资为1500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衡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来采信***关于月工资的主张,进而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衡辉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则原审法院认定衡辉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1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又因衡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2月出勤情况,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来认定***2020年2月工资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树良
审判员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