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珩,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辉公司起诉请求:一、衡辉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39489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仅需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4586元、二倍工资差额26252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衡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10000元;二、限衡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849元;三、限衡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衡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衡辉公司负担。
衡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衡辉公司仅需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4586元、二倍工资差额26252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并非10000元。二月份仅工作了19天,并未全勤,衡辉公司仅需向***支付19天的工资4586元,而非10000元。2019年9月18日,***入职于衡辉公司,担任东莞市×××××××××项目施工员一职。衡辉公司与***约定每月工作时间为30天,每月工资为7000元,不另外计算加班费用。2020年1月中旬,衡辉公司开始春节放假,2月11日***返回衡辉公司进场工作。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帝豪外商大厦项目被无限期停工。衡辉公司因各项开支太大,又无法获取相应工程款项,无力负担众多员工的工资,故不得不于2020年2月27日通知***另找工作,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接到通知后,进行收尾工作持续到了2月29日,自3月1日起便没再回到衡辉公司工作。因此,***2020年2月累计工作了19天,2月份工资金额应当为4586元(7000元×19天/29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二、因***每月工资为7000元,二月份的工资仅为4586元,故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6252元,并非39849元。因***在衡辉公司工作至2020年2月29日,故衡辉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2月29日。衡辉公司因未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而衡辉公司已向***支付了2019年9月18日至1月31日的工作金额总计28666元,未支付的2月工资为4586元,入职首月未签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6252元(28666+4586-7000)。三、***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仅为3500元,而非5000元。***在衡辉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每月工资为7000元,故衡辉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并非5000元。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衡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月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衡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的相应工资支付台账来证明***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有提交帝豪外商大厦项目部工资表来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衡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来采信***关于月工资的主张,进而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衡辉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则原审法院认定衡辉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8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又因衡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2月出勤情况,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来认定***2020年2月工资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树良
审判员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