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30××××××××××××249。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珩,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辉公司起诉请求:一、衡辉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8000元、二倍工资差额23999.7元,仅需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2207元、二倍工资差额182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衡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8000元;二、限衡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99.7元;三、限衡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四、驳回衡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衡辉公司负担。
衡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衡辉公司仅需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2207元、二倍工资差额182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月份仅工作了8天,并未全勤,衡辉公司仅需向****支付8天的工资2207元,而非8000元。2019年10月21日,****入职于衡辉公司,担任东莞市×××××××××项目财务一职。衡辉公司与****约定每月工作时间为30天,每月工资为8000元,不另外计算加班费用。2020年1月中旬,衡辉公司开始春节放假,2月22日****返回衡辉公司进场工作。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帝豪外商大厦项目被无限期停工。衡辉公司因各项开支太大,又无法获取相应工程款项,无力负担众多员工的工资,故不得不于2020年2月27日通知****另找工作,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接到通知后,进行收尾工作持续到了2月29日,自3月1日起便没再回819天,2月份工资金额应当为2207元(8000元×8天/29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000元。二、因****二月份的工资仅为2207元,故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8207元。因****在衡辉公司工作至2020年2月29日,故衡辉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衡辉公司因未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而衡辉公司已向****支付了2019年10月21日至1月31日的工作金额总计24000元,未支付的2月工资为2207元,入职首月未签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8207元(24000+2207-8000)。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衡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因衡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2月出勤情况,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来认定****2020年2月工资为8000元及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9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树良
审判员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