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72号
原告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诉被告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青海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告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昌公司、宏昌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家园公司已举证证明,被告家园公司已将其名下的不动产抵给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以抵消被告家园公司欠付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7027439元。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家园公司将抵给的该商铺抵账给周洪军个人,被告家园公司按照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的委托将该商铺交付给受让人周洪军,并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以应交的费用抵消了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欠付周洪军的债务;之后被告家园公司与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债务、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与周洪军之间的债务得以偿还,债权得以实现,故第三人已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原告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家园公司的到期债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有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家园公司到期债权的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华宁公司要求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742962.23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57964元、合计4000926.23元,并支付起诉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9年1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家园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宏昌公司、宏昌青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房产抵账协议及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双方自认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家园公司与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承包被告家园西宁市××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工程。2017年9月9日被告家园公司与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达成《房产抵帐协议》,被告家园公司将其名下的西宁市××区不动产抵给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以抵消被告家园公司欠付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7027439元。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家园公司将该商铺抵账给周洪军个人,且将该商铺网签到周洪军名下,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承诺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予以认可;后被告家园公司与周洪军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该商铺交付给周洪军使用至今,周洪军在收费标准和交接手续上签了字,以应交的费用抵消了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欠付周洪军的债务;之后被告家园公司与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债务、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与周洪军之间的债务得以偿还,债权得以实现。上述事实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为,办理抵债商铺变更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不动产登记机关,而非家园公司,故周洪军要求家园公司办理不动产证书的诉求应予驳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家园公司的到期债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有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家园公司到期债权的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家园公司与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承包被告家园西宁市××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工程。2017年9月9日被告家园公司与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达成《房产抵帐协议》,被告家园公司将其名下的西宁市××区不动产抵给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以抵消被告家园公司欠付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7027439元。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家园公司将该商铺抵账给周洪军个人,且将该商铺网签到周洪军名下,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承诺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予以认可;后被告家园公司与周洪军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该商铺交付给周洪军使用至今,周洪军在收费标准和交接手续上签了字,以应交的费用抵消了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欠付周洪军的债务;之后被告家园公司与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债务、第三人宏昌青海分公司与周洪军之间的债务得以偿还,债权得以实现。上述事实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为,办理抵债商铺变更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不动产登记机关,而非家园公司,故周洪军要求家园公司办理不动产证书的诉求应予驳回。
另查明,因第三人尚欠原告债务,原告已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发出(2018)青0105执1307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青0105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青010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本案第三人尚有4000926.23元债务没有向本案原告履行。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房产抵帐协议》中涉及的抵债房产西宁市××区不动产自2015年被人民法院查封,至今尚未解封;该房产未能变更登记在抵债受让人周洪军名下。
驳回原告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蒙自康
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
人民陪审员 陆 娟
书记员 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