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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恢1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西南航空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坤禄,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通县超发农贸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一初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青海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200万元定金并支付利息45218.75元;二、由青海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通县超发农贸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156995元。案件受理费35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通县超发农贸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因青海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通县超发农贸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大通县超发农贸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人民币130万元,(2014)宁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二)项已履行完毕,大通县超发农贸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其他款项的履行不承担还款义务,剩余部分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履行,并同意暂缓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00185-2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在履行30万元,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本次执行中,因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本院向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邮件因地址无该公司,无人签收被退回。经对被执行人进行网上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经前往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26号1003室调查,该地址为青海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地址并无青海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前往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中区税务局调查,被执行人2018年各税种均为零申报,自2019年至今无税务申报信息,已由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注销状态,证明该公司自2018年至今已不再正常生产经营。经前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在青海省民和统建片区棚户区改造及广源财富广场建设项目,民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并未规划实施上述建设项目。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经过及调查结果,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宁民一初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赵永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索惠玲
书记员符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