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23民撤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维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6号6号楼66-3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河湟新区高寨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受理申请人为案外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并于2022年12月16日指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维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22年2月3日,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而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了案外人为***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核定,管理人至今尚未接管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代 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古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