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3民初30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缺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缺席) 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高寨镇高寨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和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和***经本院穷尽措施后仍无法成功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且在本院公告确定的开庭之日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9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962.05元(自2017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7日后的利息以769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903122.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闽龙公司)将“中国闽龙国际物流建材市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昌公司),被告四川宏昌公司将项目中的电暖管与水电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进场施工,2017年6月5日,为了对原告所做劳务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四川宏昌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才补签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7月,原告完工并交被告四川宏昌公司验收。2017年11月13日,被告四川宏昌公司将工程移交给被告青海闽龙公司,该工程审查合格。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昌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原告所做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水电施工结算总价为1040728.32元,地暖施工结算总价为1348432.2元,被告已支付1320000元,剩余1069160元未付。劳务费结算后,直至2019年1月29日,由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监察部门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剩余769160元仍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四川宏昌公司以被告青海闽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769160元。综上所述,被告四川宏昌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拖延付款,且被告青海闽龙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给被告四川宏昌公司,致使被告四川宏昌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和***未作答辩。 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以闽龙公司拖欠宏昌公司工程款为前提条件,实际上经过结算闽龙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基础,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闽龙万博广场四川宏昌项目部水电班***结算单》原件1页和《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零星用工结算表》原件1页,拟证明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做劳务进行了结算,水电总合计为1040728.32元,地暖为1348432.2元,剩余1069160元未付的事实; 2、《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原件10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就原告所做水电施工和地暖施工价格进行了约定,水电施工按照每平方米37元计算,地暖施工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3、《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实物移交单》原件1页,拟证明原告所做地暖质量合格;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页复印件1页、(2020)青02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青022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1页,拟证明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被告***挂靠在四川宏昌公司,四川宏昌公司与***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5、《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复印件1页和《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案涉项目合同价款7472万元,被告青海闽龙公司在2017年11月尚未向被告四川宏昌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5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因为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闽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第1组到第4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闽龙公司欠付另一被告宏昌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是被告闽龙公司发包给宏昌公司的,至***公司是否承包给原告,被告闽龙公司不知情,在本案另外两位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没有闽龙公司签章确认;关于第5组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但是闽龙公司自2015年到2019年12月一直陆续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11月8日的时间节点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被告闽龙公司拖欠宏昌公司工程款,随后将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即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原告诉求闽龙国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并称调解书虽然只有两页,但是有几百页的证据,分为两大组,一组是关于工程情况,尽管当时的发包合同约定的是7千万余元,但是工程量有增有减,这是一大板块的证据;另外一大板块是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证据,这两组证据比较多,但是法庭走了举证质证的程序,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确认无误后才出具的调解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该份调解书是宏昌公司和闽龙公司协商后作成的调解,法院并没有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判定,被告应该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已支付完款项。 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和***对前述原告***和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作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对当事人当庭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效力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做劳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水电施工总价为1040728.32元,地暖施工总价为1348432.2元,减去借支1320000元,再扣除保修金119458元,下欠949702元未付的事实,故就此方面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和4,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和5,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其辩解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中国闽龙国际物流建材市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朱**才就前述工程项目的地暖与水电劳务补签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就原告所做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水电施工总价为1040728.32元,地暖施工总价为1348432.2元,减去借支1320000元,再扣除保修金119458元,下欠949702元未付。2019年1月29日,通过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监察部门向原告付款300000元,现剩余649702元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和***之间系挂靠关系,即存在被告***向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中国闽龙国际物流建材市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提供地暖和水电劳务作业,并由被告***对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形成了《闽龙万博广场四川宏昌项目部水电班***结算单》1份,结合法庭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中的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并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因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被告***。《闽龙万博广场四川宏昌项目部水电班***结算单》中被告***明确确认欠付原告949702元,后通过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监察部门原告收到了300000元,剩余的649702元尚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649702元。就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4日,以6497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至本案立案时间2022年1月14日,利息合计为112830元,就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49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和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有过错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被告***和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前述劳务费和利息。就原告要求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提出前述请求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在公告期限届满且在本院公告确定的开庭之日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反驳和辩论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49702元; 二、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和***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12830元(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分段计息),并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49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143元,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和***负担11248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