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6号6号楼66-3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河湟新区高寨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青海分公司)、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青0223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上诉人依法向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以“上诉人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上诉人认为,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案涉的(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该份调解书明显是被告闽龙公司与宏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宏昌公司及其分公司并不认可被上诉人闽龙公司单方制作的付款清单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可被上诉人闽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二次二审庭审中却出示了案涉的(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前后陈述不一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足以证明上诉人起诉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昌公司、宏昌青海分公司、闽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由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全面了解第三人未参加原诉的情况,以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等情况。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与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审查和受理。本院立案后,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提交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时应当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未能证明本院作出(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故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撤销调解书之诉中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以***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撤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 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