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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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2执12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建筑机械租赁部(注册号:630102690169242),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东区***26号。
经营者:***(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23744M),住所地:成都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98541908W),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6号6号楼66-30号。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建筑机械租赁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建筑机械租赁部给付租赁费100000元、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24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3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执行费156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均显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了约谈。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欠申请人西宁城***建筑机械租赁部93030.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处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