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5民初5572号之一
原告:***,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西宁城北区小桥大街66号6号楼66-30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计376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董 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肖 欢
书 记 员 李启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