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6号6号楼66-3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河湟新区高寨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青海分公司)、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前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青0223民撤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青02民终525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2)青0223民撤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撤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调解书损害了其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的(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系闽龙公司与宏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利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青022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中,闽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已付工程款清单1份,证明闽龙公司在2017年6月21日前支付宏昌青海分公司工程款59012423.96元,扣除保证金,闽龙公司多支付宏昌青海分公司177731.62元”,宏昌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2支付工程款59012423.96元不认可,宏昌青海分公司与闽龙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同意原告对明细清单发表的质证意见”,闽龙公司提交的唯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证据,宏昌公司不认可。闽龙公司出示“证据三:资金申请表2份,6月份支付5000万元,后又给付,现超付100万元”,宏昌公司质证称“双方还没有确定结算方案,是被告自己单方形成的。对于资金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按申请将款付到公司账上”,法院认定闽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故应承担责任。***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宏昌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认可闽龙公司单方制作的付款清单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可闽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第二次庭审中却出示了案涉的(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常理,属前后陈述不一致,致使***在执行时减少了一个被执行人,至今未拿到工程款,现宏昌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实现债权更是希望渺茫,该调解书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提交的闽龙公司制作的证据目录足以证明该调解书存在错误。***一审提交的闽龙公司制作的(2021)青0223民初871号一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闽龙公司在原审中未出示工程超付的任何证据,却在另一案件中提供了大量所谓的“证据”证明工程款超付,但“超付”的证据却是一些单方制作的“预算书”,并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不符合常理,且(2021)青0223民初871号一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证据未经法庭认定,双方快速以调解方式结案,损害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虚假结算,案涉调解书存在错误。 宏昌公司辩称,宏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资料,管理人对本案涉及的(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闽龙公司与宏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金额无法进行核实,而管理人对闽龙公司申报债权的确认系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调解书中形成的证据进行审查,我方对调解书的效力以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为准。 闽龙公司辩称,(2021)青0223民初871号案件中,闽龙公司已经向审理该案的互助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提交了全部付款明细,而后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调解书存在全部或部分错误,继而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向(2021)青0223民初871号案件的审理法院调取全部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和付款明细清单,但其怠于行使权利,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审理结束后,被上诉人依次收到宏昌公司管理人以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6破8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了闽龙公司对宏昌公司享有债权50万元,确认了调解书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青022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2民终16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青022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告闽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闽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闽龙公司提交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闽龙公司与宏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属超付,故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02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立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2018)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3.(2018)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的错误内容致使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一、关于本院立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起诉不符合条件而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后因原告不服本裁定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撤销上述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的民事裁定,同时向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本院接收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后,亦向原、被告重新送达本案的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在此期间,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故本案立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院(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及是否存在内容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在审理(2021)青0223民初871号案件时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等错误,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另一方面,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并经法院确认所形成的文书。本院在审理(2021)青0223民初871号案件时,被告闽龙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及宏昌青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提交付款明细证明其真实性,而后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及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证据,且该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闽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3年2月10日闽龙公司债权申报初审意见书,证明:闽龙公司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有了初步确认。 证据2.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6破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确认的总共债权中包括闽龙公司(2021)青0223民初871号调解书确定的51万元债权,经管理人以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核,可以确认双方调解书合法有效,债权真实。 ***质证称,上述证据的形成基础是案涉(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该调解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调解书是二被上诉人互相串通制作,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裁定书以及申报债权***也没有参加,无法确定真实性。 宏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本案系***认为(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形成存在法律问题而提起的诉讼,管理人在对闽龙公司债权审查时所依据的也是该调解书,因此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并不能用于本案涉及调解书的真实性。对证据2,该裁定书是管理人对于第一次债权会议后,未提交债权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出于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而(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出具的程序、内容是否合法,因为宏昌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以及财务资料,管理人无法进行核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闽龙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系闽龙公司与宏昌公司恶意串通以及是否损害了***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本案中,***主张对于闽龙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证据,宏昌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认可,但(2021)青0223民初871号案件审理中闽龙公司与宏昌公司恶意串通,达成了闽龙公司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调解协议,导致(2021)青02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中闽龙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对此,***提交的(2018)青022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022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仅能反映各方对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但无法直接证明闽龙公司与宏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具有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等违法情形,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张(2021)青022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中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