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36号1栋11楼1号、3号、4号、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大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项目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宏大公司拖欠***合同款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涉案款项为93200元,但是宏大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14日委托案外人茂名市电白区群力劳务有限公司向***开具支票,支票金额为93200元,该支票已经由佛山市索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兑现,一审法院却仍认定宏大公司拖欠***合同款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上述支票的金额与***主张涉案款项93200元完全一致,且支票的存根有“**(隆)田”签字,且附加信息为“星胜项目”,即为涉案项目,用途为“集中(装)箱款”也与本案的项目相符;虽然支票的开票时间、承兑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但是商业市场中存在大量的预付款的情况,***否认上述款项与本案相关,且称宏大公司与其存在众多合作项目,但是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对应的是什么项目、什么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宏大公司拖欠其合同款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宏大公司无需向***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宏大公司已向***足额支付货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补充:宏大公司一审申请去银行调查取证的律师调查令,银行回复会在1~2个月内将材料邮寄给法院,但是在后续的案件过程中宏大公司没有收到法院关于银行反馈的资料的,也没有进行质证。一审中***认为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与其没有任何关联。但其一审中补充的说明认为这些款项是收到了,但这个是其他项目的款项,***的陈述前后不相符。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宏大公司所提支票的开票时间、承兑时间均早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时间和结算时间,并非宏大公司清偿案涉合同的合同价款。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宏大公司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大公司、***向***支付价款93200元及违约金(以93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宏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宏大公司向***支付价款93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3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92.72元,由***、宏大公司负担(***、宏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192.72元)。
经审查,宏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关于律师调查令的问题,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方人员在2019年6月12日向***发送订单信息:九龙项目:一楼箱4个×9900元/个,金额39600元;二楼箱4个×10800元/个,金额43200元;楼梯一部,2800元;二楼小栏杆一副,300元;安装费800元;运费800元×8个,金额6400元。共计:93200元。双方约好***一方人员在次日过去开单。该证据拟证明案涉支票93200元对应的货款与本案无关。2.关于宏大公司和***系列案对应案号及对账单,拟证明宏大公司混淆是非,将其他时间段的付款充当本案的付款,但其实对于每一笔欠款,***都有分别进行诉讼、维权。对于证据1,***和宏大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经质证,宏大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自行自作的表格。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宏大公司为证明已付清案涉款项,除了提交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的支票外,还提交了编号为2688137,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客户名称为“广东茂名三建”,金额为93200元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收据与本案争议货款对应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日期以及宏大公司一方人员的签名均不同。如果是同一笔款项,***不可能出具两份不同的《收款收据》给宏大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宏大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以及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宏大公司主张已委托案外人向***开具支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支票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早于案涉《集装箱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和货物交付时间。如案涉货款已于该日付清,双方无必要在2019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单》,再次对货款进行确认。另外,宏大公司用***支票款项的《收款收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在收据编号、开具时间、客户名称、工作人员签名等方面不一样,是两份完全不同的收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亦对应的是不同的货款。为进一步佐证该事实,***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19年6月12日确实存在与本案金额相同,但货物种类不完全相同的其他交易。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宏大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宏大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给***造成了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在内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82元,由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