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36号1栋11楼1号、3号、4号、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大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项目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宏大公司拖欠***合同款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大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20日委托案外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茂名市电白区群力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指定的佛山市索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0万元,一审法院却仍认定宏大公司拖欠***合同款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虽然***认为上述款项的收款银行账户并非其所有且其认为付款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订的日期,但是结合宏大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今借茂名三建九龙大道项目部板房用款10万元”,借款单位有“**(隆)田”签字,足以证明上述款项为涉案合同的预付款,***主张宏大公司拖欠其合同款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宏大公司无需向***支付违约金。宏大公司已向***足额支付货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宏大公司所提交的1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并非***,且付款时间早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时间和结算时间,非宏大公司清偿的案涉合同价款。宏大公司***偿款项,一审判决其向***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大公司、***向***支付价款191158.92元及违约金(以191158.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宏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宏大公司向***支付价款187098.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7098.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32.24元,由***、宏大公司负担2491.24元,由***负担41元(***、宏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2491.24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宏大公司和***系列案对应案号及对账单,拟证明宏大公司混淆是非,将其他时间段的付款充当本案的付款,但其实对于每一笔欠款,***都有分别进行诉讼、维权。经质证,宏大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自行自作的表格。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宏大公司为证明已付清案涉款项,提交了编号为2688133,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客户名称为“广东茂名三建”,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收据与本案争议货款对应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主体不同,付款方也不是宏大公司。***不可能跟两家不同的公司混同结算。***在那几年为茂名三建承揽了很多板房和集装箱,法院在审理的系列案件均有反映,并在2021年8月24日作最终对账结算。2021年8月24日对账之前的已付金额均已在《对账单》中过滤掉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宏大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以及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宏大公司主张已委托案外人向***银行账号转款10万元,用于支付合同的预付款。***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银行电子回单的转账交易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早于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货物交付时间。如该10万元款项为案涉合同的预付款,双方理应在2019年1月7日签订《项目结算单》予以扣除,而非再次对货款进行确认。另外,宏大公司用***转账的《收款收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在收据编号、开具时间、客户名称、工作人员签名等方面不一样,是两份完全不同的收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亦对应的是不同的货款。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宏大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宏大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给***造成了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在内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8元,由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