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36号1栋11楼1号、3号、4号、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大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项目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宏大公司拖欠***合同款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涉案款项为110000元,但是,宏大公司已经委托案外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110350元。宏大公司提交了***作为收款人于2019年3月28日、4月2日、5月8日、10月4日开具的收据,上述收据均有***的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4月2日开具的收据还加盖了案外人广州市曼布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收据的收款项目分别为“广东茂名三建九龙镇时代天韵项目购买集装箱2个款(含运费、吊机费等)”“广东茂名三建九龙时代天韵项目购买集装箱”“广东茂名三建九龙时代地产购买4个集装箱,含运输等”“门禁箱”。虽然有部分付款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订的日期2019年5月1日,但是商业市场中存在大量的预付款的情况,***否认上述款项与本案相关,但是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对应的是什么项目、什么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宏大公司拖欠其合同款项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宏大公司无需向***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宏大公司已向***足额支付货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宏大公司所提交的4份收据,部分收据开具时间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时间和结算时间。会计备注2019年5月8日的收据也是在案涉合同结算前的。2019年10月4日的收据是双方合作的***工地项目,与本案无关。违约金是双方案涉合同中约定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迟延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大公司、***向***支付价款111100元及违约金(以1111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5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宏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宏大公司向***支付价款111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11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05.99元,由***、宏大公司负担(***、宏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405.9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一方人员在2019年3月25日向***发送订单信息:一楼箱每个9900元,两个19800元,运费1600元,吊机费600元,共22000元。2019年3月26日***一方人员询问:***你好,我明天去九龙收两个箱款,还是找上次谢工吗?(2)***一方人员在2019年3月31日向***发送订单信息:二楼箱每个10800元,两个21600元;楼梯一部2800元,运费1600元,吊机费600元,***装人工费800元,共27400元。2019年4月1日***一方人员:***,九龙两个二楼的箱子款麻烦你给谢工他们说一下好吗,箱子款都是即到即清的。(3)***一方人员在2019年3月8日向***发送订单信息:一楼箱每个9900元,两个19800元;二楼箱每个10800元,两个21600元;楼梯一部2800元,运费3600元,***装人工费600元,共48400元。该证据拟证明案涉110350元收据对应的货款与本案无关。2.关于宏大公司和***系列案对应案号及对账单,拟证明宏大公司混淆是非,将其他时间段的付款充当本案的付款,但其实对于每一笔欠款,***都有分别进行诉讼、维权。对于证据1,***和宏大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经质证,宏大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自行自作的表格。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宏大公司为证明已付清案涉款项,提交了编号为2623177,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金额为22000元的《收据》;编号为0000549,日期为2019年4月2日,抬头为“广州市曼布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74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5143,日期为2019年10月4日,抬头为“中辉集装箱批发联盟”,金额为1235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4745411,日期为2019年5月8日,金额为48600元的《收据》。***认为上述收据都不是案涉合同的款项,其中金额22000元的收据,时间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该收据对应的是2019年3月26日那批集装箱的款项;金额为27400元的收据,时间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该收据主体与案涉合同主体不一致,该收据对应的是2019年3月31日那批集装箱的款项;金额为12350元的收据右下角备注的是“***公司”,而非本案九龙时代项目;金额为48600元的收据,早于本案合同结算时间,事实上该收据为2019年3月8日那批集装箱的款项,总价为48400元,另额外支付了200元加班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宏大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以及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宏大公司主张已委托案外人向***支付案涉货款,并提供了四张收据佐证。***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其中两张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2日,早于案涉《集装箱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和货物交付时间。一张收据的出具时间虽为2019年5月8日,如该款项为案涉货款,则双方应在2019年6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单》中予以扣除,而非再次对货款进行确认。至于宏大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4日的收款收据,除抬头与本案项目不同外,右下角还手写“***工地”,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宏大公司用***付款的《收款收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在收据编号、开具时间、客户名称、工作人员签名等方面不一样,是两份完全不同的收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亦对应的是不同的货款。为进一步佐证该事实,***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3月8日确实存在与宏大公司所提供的收据金额相同,但货物种类不完全相同的其他交易。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宏大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宏大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给***造成了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在内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12元,由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