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760843.16元、工程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及逾期利润3280000元、停工损失7191129.63元、其他损失66302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一层、二层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根据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1条的规定:“建筑面积计算,在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满足计算面积结构层高要求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一层施工图上所示“室外通道”显然在主体结构内,属于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符合“以建筑界面限定的、供人民生活和活动的场所”,并且结构层高为6.89m,按计算规范应计算全面积;“室外通道”不属于计算规范第3.0.27第1条规定的建筑物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不应不计算或者减半计算建筑面积25288.70平方米。二层建筑空间是可利用空间,并且结构净高在2.10m以上的,应计算全部面积,故二层建筑面积应为18337.32平方米,鉴定机构不计算建筑面积错误。三欣公司提交的《对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一期二区、三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中关于鉴定意见中存在的其他问题,请二审依法纠正。三欣公司针对鉴定报告的错误及时提出了回复意见,并提交了《重新鉴定意见书》,一审未回复处理,程序错误,判决错误。2.关于合同单价。因三欣公司承包劳务,根据庭审证据可以证明宏大公司分步验收(合格),另一方面,三欣公司施工中已甩项退出,除主体结构外后续施工由第三方完成,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三欣公司虽无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取得),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案涉项目质量合格,宏大公司亦未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质量一次性合格奖励8元/㎡也应计入。3.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中选择性意见。(1)上诉人对三层施工的面积单价均不认可。三欣公司已对三层进行了施工,宏大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也认可上诉人施工面积,征求意见稿中鉴定机构核算面积也基本吻合,一审认定错误。单价应按照388元/㎡。(2)一二期公用基础及二期墙柱预埋量,上诉人对该部分工程单价不认可。鉴定报告只计算了劳务费,并且标准偏低没有计算周转材料和机械费用。(3)签证变更。宏大公司虽未在签证上签字,但三欣公司提交了设计变更施工图,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和要求进行施工,属于返工工程量,应计入工程造价中。(4)机具租赁。一审没有对选择性意见中机械租赁没有认定错误。双方在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钢筋加工机械和切割工具,这些钢筋加工机械是施工中必须配备使用,上诉人也实际租赁机械用于施工。故该损失应予认定。(5)人员工资。一审认定人员工资标准是鉴定意见中90元、120元错误。应根据上诉人向留守人员实际发放工资金额标准进行认定。一审认定留守人员为3人,实际留守人员为4人。应按实际留守人员人数计算工资损失。(6)材料损失。案涉工程由于业主资金出现问题,施工的主要材料供应不上,满足不了施工进度需要多次停工,由于停工时间极长导致按合同约定应由三欣公司购买的木枋、建筑模板材料因天气原因侵泡、腐烂,造成绝大多数材料不能使用产生损失。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购买材料共计花费260.92万元,损失金额应为260.92万元×15%=391380元。4.关于已付工程款。2016年2月4日被上诉人付款105万元中代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应当在已付款中扣除。该款项5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10日出具借条的***15万元和8万元,虽然有借条但没有已付款证据,不能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2月3日被上诉人向***5万元、***18000元不应该计入向上诉人已付款项中,虽然被上诉人转款,但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并且转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和要求上诉人进行确认,不能排除是支付其他款项可能。宏大公司实际付款1204万元,支付停工损失赔偿50万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宏大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上诉人已经举示多个证据证明崔某为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代表四川宏大公司对案涉项目实施管理,即使没有授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有崔某签字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关于停工损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补充协议内容,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之间的停工的损失应为35200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停工损失应为1468000元。2.根据三欣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以及宏大公司提交的《渭南曙光伟业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可以证明2017年7月30日才开始供应混凝土,2017年7月仍处于停工状态,一审未认定该部分损失错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7月的停工损失3.《劳务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应为2018年9月28日,宏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底,在未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之前,三欣公司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尚未完成,没有宏大公司同意不可能撤场,并且宏大公司停工后一直承诺复工,由于宏大公司内部承包合伙人不愿复工才甩项退出,故一审认定“承包人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自身的损失”错误。在停工损失中对留守人员工资损失认定错误,材料损失没有认定错误,应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停工损失金额。四、关于工程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及预期利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及预期利润。关于其他损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宏大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三欣公司按照原施工图纸和施工计划已采购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租赁、顶筒、丝杆、模板、塔机”等以及足够的劳务施工人员,由于设计重大变更造成部分损失,另一方面,设计变更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减少导致劳务总价款减少,但三欣公司按原设计三层进行的基础作业不计算面积,相应基础成本增加,应由宏大公司补偿。设计变更后案涉项目建筑面积减少导致劳务总价款减少,导致三欣公司预期利润减少,根据民法典第772条规定,宏大公司应赔偿三欣公司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工程重大设计变更造成损失及预期利润进行了约定,应予认定。五、其他损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该损失。由于宏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三欣公司劳务工程款,导致三欣公司无法支付案涉项目周转材料租金,导致钢管扣件租赁方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三欣公司因此承担了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宏大公司应赔偿该项损失。该项损失均已经实际发生。六、一审判决存在其他错误。三欣公司一审提交了45组证据,但一审却无故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并未向三欣公司通知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致使三欣公司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在三欣公司提交没有收到法院送达选择鉴定机构时间通知的相关证据后,一审仍坚持由陕西思迈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剥夺了三欣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宏大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部分,三欣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远超三欣公司实际施工金额。1.三欣公司关于室外通道、采光井的面积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欣公司所称的室外通道符合规范GB/T50353-2013第3.0.27条规定的不应计算面积的部分,结合本案工程图纸、施工情况,室外通道按照规范不应该计算面积,也不应该减半计算面积。二层采光井钢构雨棚并非三欣公司施工搭建,而是业主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搭建,三欣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2.关于工程款单价,一审判决及三欣公司的上诉主张和合同约定不符,二审应予纠正。三欣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未交付、验收,亦未提供其投入安全生产、提高质量成本投入的相关证据,双方约定的质量、安全奖励支付条件未成就,结合鉴定报告的确定性意见,本案完工部分工程结算单价应除去无安全事故奖励10元/㎡,质量合格奖励8元/㎡。3.司法鉴定报告中选择性意见的答辩。三层部分工程价款,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宏大公司提供结算书面积为准,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关于一二期公用基础及二期墙柱预埋量的工程款,该部分宏大公司与鉴定机构意见相同,上诉人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关于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该签证单未经宏大公司确认,三欣公司仅凭变更图纸无法证明其进行实际返工作业。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所产生的人工费超过2万元以上,超过部分甲方承担,按照约定2万元以内部分按照约定乙方承担。关于机械租赁、材料损失、人员工资等,一方面,合同单价包含上述费用,一审判决既然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了劳务款,就不能重复计算上述费用。根据宏大公司支付款项比例看,截止2018年2月已经支付了1252万元,达到了鉴定工程量的付款比例80%,远高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款已经完全能够覆盖三欣公司的租赁、材料、人工费用。所以该部分费用,三欣公司已经主张了工程款,无权另行主张。一审未予认定符合客观事实。4、关于已付款的认定。宏大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308.8万元。一审认定已付款12888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关于2017年7月23日补充协议及崔某身份问题,宏大公司对该文件签署主体、签署内容均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对宏大公司无约束力。宏大公司没有授权崔某作为管理人员参与案涉项目,也没有授权崔某代表宏大公司对外签订任何文件,三欣公司提供的所有崔某以项目负责人自居的签字文件,均无宏大公司授权或盖章,崔某无权代表宏大公司对外为法律行为。从现有证据可推定,三欣公司、崔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三欣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崔某对宏大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三欣公司与崔某之间有账务往来,崔某为三欣公司作出的文件、证言等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三欣公司在上诉状中任意篡改证据证明内容、提供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有造假迹象,其罗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某是宏大公司的授权代表,崔某对宏大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欣公司无权要求宏大公司履行他人与之订立的补充协议。三、关于停工损失。施工过程中宏大公司支付三欣公司劳务费远超合同约定比例,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原因、停工时间均与事实不符。三欣公司所述停工损失均源自崔某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宏大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推定的停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商混供应周期与项目整体停工、开工关系不大。在宏大公司按照约定比例超付劳务费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将三欣公司对下游单位的违约责任直接认定为三欣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而转嫁于宏大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宏大公司认为,三欣公司向宏大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停工原因、时间、损失金额等,一审在无证据无确定性意见情况下,推定停工时间嫁接停工损失,损害宏大公司权益。四、关于工程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与预期利润,三欣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欣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一期二层实际费用》均无宏大公司签章及授权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三欣公司存在人员配备不齐、不专业、拖欠工人工资等违约行为,导致无法正常施工。五、关于其他损失,宏大公司超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三欣公司对其他民事主体的违约行为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欣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一审判决部分判项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应改判。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宏大公司支付三欣公司工程款1845125.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判决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宏大公司不向三欣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退还履约保证金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三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约定工程竣工时无重大安全事故则按建筑面积10元/㎡奖励,但三欣公司负责的工程未竣工及验收,签订补充协议后在没有完成约定工作内容情况下撤场,陕融(鉴)字[202403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因项目未施工完成,合同中竣工完成无事故奖励每平10元,质量合格奖励8元不计入单价”,该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施工情况,鉴定意见应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宏大公司支付10元/㎡安全奖励金无事实依据。实际施工过程中,三欣公司管理涣散。人员不专业并提前撤场,并未达到宏大公司预期。安全奖励金的给付需三欣公司证明其投入了安全生产成本,一审要求宏大公司提供三欣公司发生安全重大事故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2.关于停工损失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充分,判决推定酌定上诉人负担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的停工事实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一审推定停工原因在宏大公司的证据不足,既然否定了补充协议效力,但判决结果采信了崔某签署的补偿协议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原因及停工期。案涉项目停工原因是多方面的,三欣公司长期欠薪导致工人流失是宏大公司不能按照施工计划采购商混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未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租赁费不应该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达成甩项协议后也未按期完工,其怠于归还租赁物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一审法院未按照鉴定确定性意见计算塔吊租赁费,而是按照较高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履约保证金,其是保证三欣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三欣公司本身存在违约事实的前提下,判决退还履约保证金依据事实不足。双方合同约定待主体竣工后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同时2017年9月双方签署了甩项协议,约定了45天的工期全部完成,截止2018年1月三欣公司仍未完成,并擅自撤场,未完成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大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4.关于工程款利息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实际结算竣工验收及交付,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邮寄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为基准,推算利率计算时间没有计算依据。如果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上诉人愿意在判决确定之日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的承担数额与比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判决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宏大公司诉请。 三欣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中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就要奖励10元每平方米。案涉项目中宏大公司没有证明在施工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符合合同条件,应当给予奖励。是否奖励应当由法院裁判,不属于鉴定范围,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不应得到采信。作为劳务施工方,履行了安全责任没有发生安全事故,达到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三欣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文件均证明宏大公司承认业主资金链断裂导致原材料短缺不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宏大公司承担停工损失责任。案涉工程停工是由于宏大公司原因造成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甩项,宏大公司无证据证明三欣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故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利息问题,工程甩项结束后三欣公司多次要求宏大公司结算未果,并于2022年向宏大公司邮寄了工程结算书,但其没有反馈亦未进行结算,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鉴定费承担,以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进行裁定。宏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三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4843.16元、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工程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及预期利润3280000元、停工损失7191129.63元、其他损失66302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39001.2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12771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13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三欣公司(乙方)与宏大公司(甲方)签订陕西省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期工程劳务分包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期,工程地点为渭南市经开区,建筑结构为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以结算时实际面积计算为准,区域为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期二、三区s-5/0A/43-19轴线。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及所有周转材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所包含的所有基础、主体、面层、散水、周转材料、机械租赁、高强杆拉杆、止水拉杆、装修(厨卫面砖基层、外墙涂料及面砖)等的劳务工作内容,即交钥匙工程。所有内外脚手架、防护、卸料平台的搭拆和维护工作以及业主要求搭设的看房通道。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所产生的人工费用超过20000元以上,超过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计算方式按分部分项,按市场价按实计算。按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主体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内容。……质量要求中砼工程约定如果发生混凝土浪费,按350元/m3进行罚款。合同约定总工期240天,具体的工期安排根据建设单位以及甲方下单的生产计划为准。由于甲方材料供应不上,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中途累计停工在七天以内工期顺延,超过七天周转材料租金、管理费、人工费由甲方承担。非乙方原因,如果工程停建、缓建所造成的一切租赁、周转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综合单价为41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面积,建筑面积按陕西省2009定额计算规则执行,综合单价为固定包干价,不作调整。如果在工程竣工时无重大安全事故则按建筑面积10元/㎡奖励乙方,进度达到甲方要求、且质量一次性合格按建筑面积8元/㎡奖励乙方。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缴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宏大公司认可已收到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三欣公司进场施工。施工现场的工地公示牌载明工程名称为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展销中心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为陕西红新城市商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2017年7月23日,三欣公司与崔某签订了宏大公司(甲方)、三欣公司(乙方)的《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陕西农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乙方于2015年12月开始进场施工,至2016年6月13日,第一层顶板混凝土全部浇筑完成,二层开始搭设满堂架及支撑模板(支模)、钢筋绑扎等工作,待模板全部完成后,没有原材料(钢筋和混凝土),工程被迫停工;主要原因是业主单位(红新公司)和施工单位(宏大公司)资金材料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期间给乙方造成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各种原因,工程于2016年6月底开始各分项工程陆续处于停工状态。现甲方提出工程复工要求,为妥善处理……达成补充协议:一、关于停工损失赔偿的协商处理办法,1.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3520000元。2、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停工损失暂定1468000元。3、经双方商定,鉴于上述第2条涉及的架管、架扣租赁费、塔吊租赁费均为按停工期间工地实际使用数量和乙方签订的实际租赁单价计算。双方于2017年7月22日前共同与相关租赁方协商,如果租赁房鉴于工程实际停工状态给予乙方租赁费减免,则乙方同意将上述减免的租赁费从甲方应付的停工损失赔偿中扣除。……二、关于复工前必须完成的工作及费用的商定的处理方法。三、关于项目业主对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涉及的相关工作的商定处理方法。1、本次复工后,项目业主对工程进行了重大设计变更,由原来的三层变更为二层。2、经甲乙双方商定,本次复工……3、鉴于项目业主对工程施工图纸进行了重大设计变更,乙方提出实际工程量减少一层,按合同约定,施工难度增大,成本增加,为了工程顺利复工,综合考虑乙方实际减少的工程量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甲方同意补偿乙方因施工图纸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综合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3280000元。……五、保证和担保措施1、崔某保证签订本协议已经取得甲方同意和充分授权,并且崔某自愿为本协议涉及的甲方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崔某同意以其本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四川理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协议涉及的甲方责任进行担保。……”。崔某在甲方宏大公司项目负责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7年9月底,三欣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宏大公司(发包人甲方)就双方原签订的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协议1.3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原总承包的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期农产品展销中心一期工程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再次停工,为了尽快复工,现甲方与建设单位达成一致,就二次结构、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装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放弃施工,由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上述1.3施工内容的劳务综合单价为40元/㎡(建筑面积),在双方办理结算时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中扣除(现双方明确原告劳务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428元/㎡,此价包含无重大安全事故奖励10元/㎡和质量一次性合格奖励8元/㎡,两项奖励共计18元/㎡)。协议还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B、C区主体劳务分包单位,需保证在45天内(停工所造成的返修工程整改时间不包含在内)完成其施工范围内主体结构的施工内容,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除外,否则应按原劳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其他未涉及部分执行双方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9月29日,宏大公司通过现金、委托支付等方式共计支付三欣公司工程款12888000元。 庭审中,三欣公司称宏大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混凝土导致2017年12月22日开始无法浇筑,工人零星施工至2018年春节前,春节后因宏大公司未提供混凝土,三欣公司的施工工人没有到场,仅安排***、***、***、***在场,期间多次联系崔某复工,但未复工直至2019年9月28日逐步退还完周转材料后退场。宏大公司主张2018年1月10日开始三欣公司擅自撤离全部管理人员和工人,后再未到场施工,其于2019年1月退场,业主单位于2019年4月委托第三方施工队进场进行后续施工,其通知三欣公司,并向出具***系看管陕西农产品展销中心一期工程现场材料人员的证明。 另查,案外人***基于与青羊区龙毅机械租赁站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欣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及利息。成都仲裁委员会经审理(2019)成仲案字第1613号裁决书及(2019)成仲案字第1613号补正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崔某系宏大公司陕西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合伙人,工程于2016年9月左右停工,2017年5月复工一次,后于2018年2月又停工。宏大公司内部股东不愿意复工,2017年后的复工由崔某负责,直到2018年春节,一直停工到2018年9月26日。……《补充协议》、《协议书》上崔某的签名是证人的签字,宏大公司对《协议书》并不认可。签订《协议书》时,证人是宏大公司内部承包人的合伙人,是现场负责人,在2015年10月项目开始时是合伙人,2017年5月股权变化,变成股东委派现场负责人,但宏大公司不认可证人身份’。”,裁决书的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载明:“《2018年9月26日,青羊区龙毅机械租赁站与三欣公司签订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塔机租赁及人工费结算书》,双方一致确认:2#塔吊2016.7.1-2017.3.1(已经扣除2个月春节放假)、2017.3.1-2017.6.30、2018.1.1-2018.9.30停工,4#塔吊2016.7.1-2017.2.29(已经扣除2个月春节放假)、2017.3.1-2017.6.30、2018.1.1-2018.5.30停工,5#塔吊-20-2016.7.1-2017.3.1(已经扣除2个月春节放假)、2017.3.1-2017.6.30、2018.1.1-2018.9.30停工,停工期间月租金15000元……”。2021年,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诉三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陕05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在秦安公司举证部分载明:“第二组1.启用单(2015.12.8)、2.塔吊停用单(2016.1.22)、3.塔吊启用单(2016.3.20)、4.塔吊启用单(2016.3.20),证明……2016年3月20日,三欣公司再次出具塔吊启用单,告知工地复工,于2016年3月20日正式启用案涉塔吊;2016年8月20日,三欣公司电话告知再次停工,后于2017年8月13日给其出具启用单,通知租赁塔吊再次启用,直至2018年1月底。……5.秦安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三欣公司租赁秦安公司塔吊停工期间每月10800元”,并判决三欣公司支付秦安公司租赁费282800元。2021年9月15日,三欣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载明……“由于业主方陕西红新城市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而且在2017年9月,宏大公司与业主方签订了甩项协议,放弃了部分工程施工,相应的,上诉人也与宏大公司签订了甩项协议”、“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停工,也就停止了租赁塔机的使用,因此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之间应当按停工标准(10800元/月)计算塔机租赁费”、“2017年9月底,因上诉人甩项,本案租赁塔机所在施工区域的工程完工,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塔机,要求上诉人安排人员拆除,上诉人以欠租赁费为由拒绝签收,但实际在2017年10月起就停止使用塔机……一审认定打击使用至2018年1月30日,致使多计算租赁费3个月54000元……上诉人未付塔机租赁费为204320元……”,后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三欣公司同意支付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220000元整。2023年,临渭区华山钢模板租赁站起诉三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作出(2023)陕0502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双方签订大红市场工地租金及运费对账单,一、应收2015年11月12号-2019年6月10号租金3813043.23元;……”,并判决三欣公司支付临渭区华山钢模板租赁站租金、物资赔偿金、运费共计2838580元及利息。经核算,《大红市场工地租金结算清单》显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为1619379.67元。本案审理中,三欣公司申请对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一期二、三区工程项目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数额(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委托,陕西思迈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融(鉴)字[202403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别给出了选择性意见、确定性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为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一期二区、三区工程项目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数额的总造价为15302130.49元,其中已完部分工程造价为14147681.81元,停工损失造价1154448.68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选择性意见为:1、三层施工部分存在争议,按高低压配电室区域搭满堂架372.73㎡,消防水箱未施工,机房施工计算。一二期公用基础及二期墙柱预埋量未有相关资料,事实为已在施工中预留。第二层板面返工签证变更未签字。附件名称为劳务工程量结算单,从内容看属于返工内容,根据2017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费用甲方承担。一层售楼部粗装被告认为是建设单位直接指令原告施工,非被告要求施工范围,事实为原告施工。罚款根据被告提供工作函计算,原告未确认签字盖章。机械租赁未见归还时间及数量证明材料。总造价739697.6元,其中三层施工部分26198.44元,一二期公用基础及二期墙柱预埋量35429.71元,签证变更541590.45元,一层售楼部粗装修52140元,罚款-110500元,机械租赁194839.01元。后出具修正说明,载明“根据2024年5月30日庭审中申请人阐述选择性意见三层(机房)实际施工面积为11.29㎡,费用为4177.3元,修正后选择性意见合计728112.9元,确定性意见不变为15302130.49元”。宏大公司在鉴定期间提交的承包案涉工程期间供应混凝土的《渭南曙光伟业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供应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其中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7月6日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合计25765.5m3,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未供应,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0日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941m3,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29日未供应,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2月21日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7550m3。一审依据三欣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3)陕05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冻结宏大公司对成都市城市发展东移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性质;二、三欣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及应付款、利息;三、三欣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是否应由宏大公司承担;四、宏大公司是否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五、三欣公司诉请的设计变更损失及预期利润、其他损失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三欣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分包合同》,宏大公司将其承包的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期二、三区s-5/0A/43-19轴线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三欣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及所有周转材料,承包范围亦包含大型机械租赁,属于“扩大劳务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三欣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宏大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一审对三欣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欣公司与宏大公司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共同结算。审理中,经三欣公司申请一审委托陕西思迈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定性意见的造价组成为1.案涉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已完部分工程造价为14255744.8元(因项目未施工完,合同中竣工完成无安全事故奖励每平米10元,质量合格奖励8元每平方米未计入单价),2.未施工完成部分-182490.77元(确有未施工完项目,但相关资料无法计算面积,根据原告结算单未完成内容计算,市场询价),3.签证变更74427.78元(甲方有***签字),以上合计14147681.81元。选择性意见包含1.三层(只搭满堂架部分、机房)工程造价14613.74元(10436.44+4177.3),2.一、二期公用基础及二期墙柱预埋量(模板、钢筋、混凝土)工程造价35429.71元,3.签证变更(第二层板面返工58443.13元、劳务工程量结算单483147.32元)工程造价541590.45元,4.一层售楼部粗装修52140元,5.罚款-110500元(混凝土浪费-10500元、施工期罚款100000元)。经审查,关于确定性意见,《劳务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明确原告劳务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428元/㎡,此价包含无重大安全事故奖励10元/㎡和质量一次性合格奖励8元/㎡”。案涉工程存在甩项,宏大公司亦甩项退场,且宏大公司亦未提交三欣公司施工期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据,故每平方米10元的无重大安全事故奖励,应予记取;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三欣公司未提交质量一次性合格的证据,质量一次性合格奖励8元/㎡,不予记取。则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意见中案涉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已完部分工程造价为14641035.2元(38529.04㎡×380元/㎡)。未完工程因没有工作界面的交接清单,对比原被告自行制作结算单中,三欣公司记载的未完工工程量大于宏大公司记载的,鉴定机构采用三欣公司结算单未完成内容计算,更为接近客观实际,一审对该部分确定性意见予以认定。关于选择性意见,针对三层(只搭满堂架部分、机房),鉴定机构已作相应扣减及复核,但因合同单价为380元/㎡,故三层机房的造价为4290.2元。针对原被告提出一二期公用基础及二期墙柱预埋量中工程量和单价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回复,一审予以确认,并予以记取。针对签证变更中第二层板面返工,三欣公司未提交施工签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故不予记取。针对附件名称为劳务工程量的结算单,该文件虽名为结算单,但其内容显属返工内容,该文件有宏大公司***的签字确认,根据该文件的内容可认定实际工程量发生,故予以记取。针对一层售楼部的装修,该部分的工程虽没有签证文件,但装修图纸上有宏大公司***签名,实际亦由原告施工,该部分主材亦由宏大公司提供,应计入工程价款内。宏大公司对此辩称是建设单位指令三欣公司施工,主材系建设单位借用,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针对罚款,施工期罚款没有送达签收记录,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记取;混凝土浪费罚款,虽有合同约定,但未告知三欣公司罚款,三欣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记取。综上,三欣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为15503706.28元(14641035.2-182490.77+74427.78+14726.64+35429.71+483147.32+52140),宏大公司已付款12888000元,应付款为2230415.88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停工损失。三欣公司认为因宏大公司资金及钢材和混凝土等材料不到位导致工程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停工,根据其举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原因再次停工”、《补充协议》中“没有原材料(钢筋和混凝土),工程被迫停工,主要原因是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资金材料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成都仲裁委裁决书崔某自述“工程于2016年9月左右停工,2017年5月复工一次,后于2018年2月又停工,宏大内部股东不愿意复工”,上述文件可印证存在业主单位资金紧张、宏大公司存在提供原材料不及时的问题。依据三欣公司提交的在成都仲裁委一案中三欣公司与青羊龙毅租赁塔吊结算单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的停工时间、与秦安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三欣公司自述塔吊2017年7月1日开始停工的时间,结合根据宏大公司提交施工期间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单,统计显示2016年7月初开始停供至11月初,2016年11月中旬少量供应941m3,而后停供至2017年7月下旬重新供应,供应至2017年12月21日止,可以推定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存在宏大公司供材不及时导致停工、窝工的情况,及2017年7月复工至2017年12月底,2018年1月1日停工至三欣公司退场的事实。三欣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主张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计5355000元停工损失,但崔某签订《补充协议》时无授权且未被追认,三欣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补充协议》的赔偿条款对宏大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如果工程停建、缓建所造成的一切租赁、周转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三欣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租赁机械设备并提交相关裁判文书,停工损失可按承包人实际支付机械设备的租金计算。关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损失,根据三欣公司与青羊龙毅租赁站的结算单载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2#塔吊停工10个月(扣除2个月春节放假)、4#塔吊停工10个月(扣除2个月春节放假)、5#塔吊停工10个月(扣除2个月春节放假),每月塔机租赁费15000元,故该期间租赁费总计450000元;根据三欣公司与秦安机械的陈述及结算,停工标准为每月10800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停工10个月零10天,租赁费总计111600元;根据三欣公司与临渭区华山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的(2023)陕0502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确认的《大红市场工地租金清单》,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为1619379.67元;故宏大公司应承担三欣公司该阶段的机械及周转材料的窝工损失2180979.67元(450000+111600+1619379.67)损失。关于2018年1月1日至三欣公司退场期间的损失。工程停工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停复工问题,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人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人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自身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三欣公司自述春节后施工现场仅保留有几名管理人员及一名安保人员等待材料及复工,无施工人员在场,宏大公司的管理人员未在场,亦未提交证明其所述宏大公司不准其退场的证据。对于工程长时间停工,作为承包人的三欣公司可以但并未按约定及时申请复工或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其在未要求施工人员到场施工的情况下,三欣公司能够对是否复工作出合理预判并及时采取退还租赁物的措施,一审酌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四个月为合理期限(含春节),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对承包人超出该四个月期限的索赔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四个月期间的损失,根据三欣公司与青羊龙毅租赁站合同约定每月塔机租赁费15000元,共计3台塔机,该期间租赁费扣除春节两个月总计9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三欣公司与临渭区华山钢模板租赁站的钢管、管件租赁费的意见,该期间的租赁费为212984.56元(70538.05+84240.21+58206.3)。关于人员工资,根据鉴定意见2018年12月1日前90元/日,结合宏大公司开具的***看管材料证明及***要求支付工资的民事调解书、***的施工日志,一审认定2018年1月1日起四个月三名人员工资合计32400元(90×120×3)。故该期间被告应承担335384.56元(90000+212984.56+32400)。综上,宏大公司承担三欣公司停工损失2516364.23元(335384.56+2180979.67)。三欣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材料等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一审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履约保证金,三欣公司已向宏大公司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案涉项目经双方协商部分工程甩项,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视为已成就,故宏大公司应向三欣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五三欣公司诉请工程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及预期利润3280000元,与其他损失663028.47元。三欣公司提交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一期二层实际费用》拟证明宏大公司应支付设计变更损失及预期利润。一审经审查认为,三欣公司提交的《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一期二层实际费用》没有宏大公司的签字确认,崔某签订《补充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宏大公司亦未追认,三欣公司亦未提交因图纸设计变更产生损失及预期利润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三欣公司诉请因设计变更产生损失及逾期利润3280000元,一审不予支持。关于三欣公司诉请其他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三欣公司主张的利息。三欣公司诉请停工损失利息,该损失费用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害为限,不应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三欣公司主张2022年5月8日向宏大公司邮寄工程结算单,其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审核期限45日,故诉请主张利息起算点应为2022年6月25日。经审查,宏大公司自述其退场时间为2019年1月,业主单位2019年4月开始委托第三方对后续工程施工,即可以推定2022年4月前,业主单位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三欣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现三欣公司主张自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以2230415.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应于宏大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之日(2024年5月30日)返还,逾期未返还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分包合同》于2024年5月30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30415.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30415.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516364.23元。四、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70元,应收125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3100元,由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34元;退还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36元。鉴定费151300元,由原告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825元,由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475元。 二审期间,宏大公司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期钢材用量现场储量统计;2.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期工程结算表;3.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4.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期钢材供应情况表;5.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期钢材付款记录;6.宏大公司对账、确认单、送货单、发票等。拟证明施工期间宏大公司供应的钢材量大于三欣公司施工需求,结合一审提交的劳务款付款记录可以证明,业主方的资金状况不影响宏大公司付款,也不影响材料供应,三欣公司欠付工人劳务费导致现场无工可用是造成工程停工的重要原因。三欣公司对其机械供应商、材料供应商的违约责任,不能转嫁给宏大公司,停工损失及利息不应由宏大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商混供应商情况说明,拟证明施工期间宏大公司不存在因资金紧张停供混凝土的事实,商混供应减少与三欣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少,施工人员不专业有重要关系,三欣公司欠付工人劳务费导致现场无工可用是造成工程停工的重要原因。第三组证据:陕西大展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三欣公司项目现场施工人员不足,项目停供与其施工人员少有重大关系,三欣公司主张宏大公司支付其停工损失、停工损失利息依据事实不足。第四组证据: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1.与前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三欣公司由于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导致项目现场施工人员不足,项目停工与三欣公司工人不足有重要关系,项目停工原因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业主资金断裂、宏大公司材料供应不足,三欣公司主张宏大公司支付其停工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2.2018年后,三欣公司未及时撤场的原因在于自己欠发工资导致无工可用,机械、材料等停工损失不应该由宏大公司承担。 三欣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期钢材用量现场储量统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宏大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件事实;2.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期工程结算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系业主与宏大公司的结算,与三欣公司无关;3.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名称为关中大红市场建设工程,与本案无关。4.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期钢材供应情况表系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5.陕西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一期钢材付款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6.宏大公司对账、确认单、送货单、发票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是为本案项目供货。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仅有情况说明,无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证人与对方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认可。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宏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2.4系单方制作,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咨询合同以及向钢材供应商支付货款,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所用钢材以及三欣公司原因造成案涉项目停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三组证据因仅有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三欣公司原因导致停工。 三欣公司提供证据:第一组:1、聊天记录(***与***。2、聊天记录(***与***)。证明目的:1.《补充协议》系宏大公司起草内容并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三欣公司。2.宏大公司员工***与财务负责人***一直与***协商《补充协议》签订的相关事宜。3.崔某代表宏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按照宏大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发送的损失约定金额进行签署的。4.宏大公司对《补充协议》知情且全程参与,故该协议系宏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5.一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对《补充协议》不知情,且认为崔某签订《补充协议》时无授权且未被追认,系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6.宏大公司应向三欣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合计:4988000元;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合计3280000元。第二组:1、聊天记录(崔某与***)。2、通话录音(崔某与***)。证明目的:1.宏大公司与三欣公司协商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的事宜。故,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以三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中签署的2018年9月28日为准。 宏大公司质证意见:原始载体核实后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所发送的文件均是草稿,无宏大公司授权或追认、签章,不足以代表宏大公司意思表示。三欣公司陈述上述协议是双方磋商形成,但当庭查看微信聊天记录并没发现上下有完整的意思表示,所以上述证明均不代表宏大公司。上述文件涉及金额,三欣公司的损失达到800多万元,若无宏大公司认可或者给崔某授权,不足以代表宏大公司。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三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沟通过程并没有形成宏大公司盖章确认的协议。且崔某在上述协议中身份是代表业主的丙方,是否代表宏大公司不能确认。 三欣公司2024年10月22日补充提供第三组证据视频二份,拟证明案涉项目从2018年至2019年4月3日拍摄视频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因是甲方未支付进度款导致,与三欣公司无关。截止视频拍摄日三欣公司并未退场,各类钢管和机械仍处于租赁状态。法院应按照诉请支持自2019年6月30日前的停工损失。***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具有代理权限,故补充协议是***代表宏大向三欣公司发送,也是宏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宏大公司质证意见:三欣公司未提供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视频也有拼接剪辑痕迹,明显有人为加工制作。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提供视频资料作为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故该证据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反映内容与三欣公司没有关联性,当时三欣公司已经退场,业主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银行流水付款记录等证据,业主资金问题未影响宏大公司对三欣公司的付款,未影响宏大公司采购供材,工程停工原因因三欣公司组织不力、拖欠工资、人员不足等。双方庭审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微信传输记录,补充协议并未得到宏大公司确认。还有视频反映的施工内容与其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该视频证据无法反映具体拍摄时间,以及拍摄内容的完整性,���能达到案涉项目从2018年到2019年4月一直停工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工程款的认定。二、宏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及预期利润,停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等,以及数额如何认定。 一、工程款的认定。关于案涉工程一、二层建筑面积。案涉工程一层使用功能图纸明确载明为室外通道,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14及3.0.27条的规定,有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减半收取,鉴定机构根据实地勘验后按照1/2计算面积并无不当。二层建筑面积中采光井是否计算面积问题,《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19条“……有顶盖的采光井应按一层计算面积,且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本案中,二层采光井中庭部分无顶盖,使用功能图纸为通道,未包含钢构雨棚,现场的钢构雨棚也无证据证明系三欣公司施工,故按照上述计算规范,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关于案涉工程单价。双方在《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在工程竣工时无重大安全事故则按建筑面积10元/㎡奖励三欣公司;进度达到宏大公司要求、且质量一次性合格按建筑面积8元/㎡奖励三欣公司。从该约定字面意思可知工程竣工时无重大事故,目前合同已经解除,宏大公司即应支付10元/㎡的安全奖励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大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安全奖励金应提供三欣公司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的相关证据,因宏大公司未能提交,一审判决10元/㎡安全奖励金并无不当,宏大公司主张三欣公司应提供投入安全生产成本相关证据,因违反证据规则,故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一次性合格奖励金,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所以合同约定的作为确保质量的激励条款,三欣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质量奖励金8元/㎡应不予记取。 关于一二期公用基础及二期墙柱预埋量中单价问题,三欣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对工程单价不认可,认为标准偏低,经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对于三欣公司提出的没有计算周转材料等,已经计算在单价中,且三欣公司自己确认的单价并没有提供合同和事实依据,只是单方采集,不予确认。 签证变更问题,对于第二层板面返工,三欣公司主张由于设计变更施工图,属于返工工程量,其已经进行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经审查,签证没有宏大公司签字确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工程量,不予确认。 机具租赁问题,三欣公司针对该部分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在租赁期间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至于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中机械租赁费用,是根据三欣公司自行主张的数量以及相应标准计算而来,但是否实际发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人员工资问题,一审参照鉴定意见标准认定及确认留守人员为三人,并无不妥。三欣公司认为应按照其实际发放工资标准和实际留守人员认定,不予确认。关于上述标准的采用,本身本案鉴定意见就是按照建筑行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留守人员也是按照相应证据确认,所以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 材料损失问题,三欣公司认为施工期间由于停工时间长导致周转材料不能使用产生损失,但对于材料的损失,其无法证明系用于案涉工程且因宏大公司停工原因导致其周转材料破损、无法使用的具体数量以及损失数额,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对于交工前的材料损耗周转等,都属于施工单位承担,故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的认定。三欣公司主张2016年2月4日付款105万元中,有5万元三欣公司随后转给***,该款项是宏大公司应该承担的工程款。因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三欣公司,三欣公司是否转付***以及是否受宏大公司委托代付,均证据不足,且宏大公司对该***并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宏大公司主张其中20万元一审认定是另案支付款项错误,应属于向三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20万元有另案当事人出具的收条,以及宏大公司在另案中的付款明细可证,该20万元是另案付款,故对宏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三欣公司主张***的借条属于借款不是工程款不应扣除,一审经过核实***认可借条,***也表示是索要款项,所以该款项的性质应该属于支付的工程款。三欣公司主张宏大公司向***、***的转款,不能排除是其他项目付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因该二人是三欣公司班组人员,宏大公司也已经实际付款,三欣公司主张系其他项目付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两笔付款应认定为已付款。 二、宏大公司是应承担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及预期利润,停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等,以及数额如何认定。 三欣公司主张2017年7月23日双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宏大公司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因《补充协议》中仅有崔某签字,无宏大公司印章,且崔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无宏大公司授权,之后宏大公司亦未追认,三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某有权代表宏大公司就双方之间停工损失进行结算,三欣公司在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协议签订过程中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故《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三欣公司主张崔某多次代表宏大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签署各项文件,其行为代表宏大公司,因崔某在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并不能确认其是代表业主还是宏大公司,所以三欣公司主张崔某即使无权代理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能成立。关于停工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宏大公司提供的施工期间混凝土供应量,可以显示因业主资金链和钢材等无法按时供应,是导致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宏大公司认为停工原因是三欣公司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流失,包括原材料采购也不能按照原计划时间采购。本院认为,宏大公司主张三欣公司工人不足、拖欠工人薪金是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停工时间的认定,三欣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至2017年6月30日,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停工损失,因补充协议对宏大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欣公司还主张2017年7月1日开始至2017年7月30日的期间也处于停工状态,一审没有认定错误,因该月是否存在断断续续施工或者停工,并不明确,从2018年1月20日三欣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显示,其在工作联系函中表示该工程从今年7月份复工以来,以及2017年6月份开始施工到11月份已经5个多月,均显示7月份存在施工内容,所以三欣公司主张该月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欣公司主张2018年以后停工损失一审认定四个月错误,按照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实际退场时间应该是2019年,经过审查,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书虽然内容一致,但是三欣公司提供的证据写有时间,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时间,结合证据分析,三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时间明显有涂改痕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各方均不能提供有力的书面证据证明签订时间的情况下,在本院另案的法律文书中,三欣公司自认是2017年9月签订该协议,所以一审认定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应予确认。对于2018年以后的停工时间,一审结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自存在问题,酌定四个月的停工期,并无不妥。宏大公司主张三欣公司与案外租赁站的租赁费不应由宏大公司承担,关于三欣公司在停工期间对外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可以视为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按照相应的结算单实际计算租赁费损失,并无不妥。 关于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及预期利润的问题,因三欣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无宏大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现宏大公司对补充协议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并未就工程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三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大设计变更对其造成的损失以及预期利润,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三欣公司要求依据承揽合同纠纷相关规定赔偿其损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支付重大设计变更造成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现案涉项目已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成,三欣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宏大公司同意,双方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已查明事实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停工以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三欣公司违约造成,宏大公司应退还三欣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 三欣公司还主张其他损失,认为由于宏大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案涉项目周转材料租金,从而引起诉讼仲裁等并承担了相应的付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该费用应由宏大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三欣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后,与案外租赁站达成租赁建筑材料的合意,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是三欣公司的义务,宏大公司是否按期支付其工程款不影响其对案外租赁站的义务承担,其未能按约定支付案外款项导致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三欣公司主张的鉴定程序问题,经过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故三欣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宏大公司主张三欣公司未能完成工程即退场,工程未结算和竣工验收,一审按照邮寄结算单时间确定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错误。因三欣公司2022年5月8日向宏大公司邮寄了工程结算单,并结合宏大公司2019年已经退场的事实,本案目前已经解除合同,所以一审按照三欣公司邮寄结算单后审核期限确定工程款应付之日,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一审判决鉴定费用由双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三欣公司、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三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6元,由其自负;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4元,由其自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