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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4975号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27599.58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5%计算损失金额为6379.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荣昌区某某镇某建设工程项目XXXX项目建设服务合同,被告承接荣昌区某某镇某建设工程项目“XXXX”建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项目建设配套的XXXX硬件设备器材及相关系统的安装、调试、技术维护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该项目建设配套的XXXX硬件设备器材及相关系统的安装、调试、技术维护服务,并进行了完工确认出具了完工确认单,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该项目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现该项目已按约定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按照实际安装设备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某公司乙辩称,张某某和吴某无权代表某公司乙与某公司甲超出合同范围与某公司甲办理验收及结算,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并未就案涉项目完成书面验收结算手续,某公司乙应当向某公司甲支付的合同金额无法确认,付款条件未成就,某公司甲无权要求某公司乙支付全部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3.2条相关约定,某公司乙付款前某公司甲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某公司甲至今未向某公司乙足额开具,某公司乙应当在相关付款条件成就后再支付款项。某公司乙委托第三人***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某公司甲支付了30000元合同款项,该笔款项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5日,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签订《荣昌区某某镇某建设工程项目XXXX项目建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XXXX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甲承接某公司乙“荣昌区某某镇某建设工程项目XXXX”建设事宜。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总计总金额(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为121000元,此金额为含税总金额,不含税金额为119802元,某公司甲提供税率为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为暂定量,实际安装数量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合同第3.2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XXXX建设项目在设备安装到货调试完成后,某公司乙应在3个月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某公司甲支付协议总金额的80%结算款,某公司甲提供税率为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公司乙;合同第3.2条第2项约定:服务项目安装验收完成至2023年12月30日前付总金额的95%,余款在该项目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但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服务期),某公司甲提供税率为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公司乙。合同第8.1条约定:若某公司乙在应付款节点按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的,某公司甲不再继续为某公司乙安装后期节点设备和建委数据的对接,某公司乙并按合同节点实际安装完设备的5%赔偿某公司甲。合同约定吴某为某公司乙设备安装联系人。 2023年7月15日,吴某、张某某在7份《完工确认单》“完工验收接收单位”处签字,7份《完工确认单》合计总价127599.58元。其中张某某系某公司乙案涉项目项目经理。 2023年11月6日,重庆市荣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定施工单位为某公司乙的“荣昌区某某镇某建设项目”颁发“一星级XXXX证书”。 庭审中,某公司甲认为工程交付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某公司乙认为工程交付时间为2023年年底,关于合同中的“约定服务期”,某公司甲认为系从安装之日起算,某公司乙认为系从项目验收交付之日起算。某公司乙于2024年2月8日委托第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某公司甲支付价款30000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甲、某公司乙陈述,《XXXX服务合同》《完工确认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签订《XXXX服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安装验收完成至2023年12月30日前付总金额的95%,余款在该项目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但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服务期),关于项目完工时间及货款金额,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人,但张某某作为某公司乙案涉项目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某公司乙对项目进行验收,对货款进行确认,其在7份《完工确认单》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乙承担,某公司乙称张某某无权代表某公司乙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于2023年7月15日在7份《完工确认单》中“完工验收接收单位”处签字,故本院对某公司甲陈述工程交付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的事实予以确认,7份《完工确认单》载明货款金额共计127599.58元,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乙应在2023年12月30日前付总金额的95%即121219.6元。关于剩余5%货款,合同约定应在不超过合同约定服务期一年内支付,某公司甲未举证证明约定服务期的起算时间,故本院对某公司乙自述约定服务期从项目验收交付之日起算的意见予以采纳,项目于2023年7月15日验收交付,故某公司乙最迟应于2024年7月15日前支付剩余5%货款即6379.98元,现某公司乙仅在2024年2月8日向某公司甲支付货款30000元,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反约定,故对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乙支付货款12759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某公司乙向某公司甲支付货款97599.58元。某公司乙辩称,某公司乙在付款前某公司甲应当先行开具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付款对应的主要债务为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开具发票为非主要债务,而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已经完成,另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先行条件,故对某公司乙以某公司甲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甲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如某公司乙未按照约定付款则按实际安装完设备的5%支付违约金,某公司乙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向某公司甲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某公司乙未支付货款金额为97599.58元,故对某公司甲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为4879.98元(97599.58×0.05),某公司乙称违约金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599.58元及违约金4879.98元; 二、驳回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保全费1067元,由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此款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付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兴凤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代理勇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