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2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唐某某关于返还借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武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已与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是对投资合作法律关系的书面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依法认定双方为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与唐某某具有投资合作、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事实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即甲方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负责消防工程的具体谈判及签约和消防工程的具体施工等,乙方唐某某负责消防工程实施过程中所需的资金出资等。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有技术优势,唐某某有资金优势,符合互利共赢的合作特征。且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给唐某某的回款,即分配利润,资金往来没有显现民间借贷应有的周期性及借贷金额的固定完整性,双方的转账频率较快,更多体现出投资合作的特征。3.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就案涉款项是否归还、归还方式及归还利息等作出约定,唐某某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唐某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4.如果法院认为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与唐某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那么唐某某向张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不应被认定为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向唐某某的借款,不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另,某某建筑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运营模式均系实际承包人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承包项目,案涉项目由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乙负责,张某某系张某某乙之子,其向分公司打款行为也可能是其父子对案涉项目的投资。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某某辩称,1.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唐某某享有固定的利益分配,且该利益分配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无关,因此,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2.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未在合作协议上签章,双方实际也未履行该协议,双方最后达成了由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张某某向唐某某借款的合意,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借款的借条来看,双方再次确认了系民间借贷关系。3.某某建筑公司上诉时把张某某列为原审被告,并未列为被上诉人,证明其认可原判决对张某某的事实及内容的判决,现其要求张某某出具借条的借款由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述称,对一审对张某某的判决无异议,但唐某某和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张某某一审提供了打款明细,证明唐某某所打款项均用于工地材料及人工开支,均用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项目。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筑公司、张某某共同偿还唐某某借款835,418.25元及利息(2022年1月30日前欠付的利息为63,265.25元;2022年1月30日后的利息以835,418.2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张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4日,唐某某作乙方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园基础设施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消防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合作的项目概况、合作方式、出资方式和期限、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乙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唐某某在乙方处进行了签字。在该合作协议第四条关于利益分配的内容载明:“1.本项目乙方收益采用成本加酬金模式,成本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施工成本,成本计算方式为本项目的材料采购费和劳务人工费用之和(即成本=材料采购费+劳务人工费),酬金按双方共同确定成本的百分之十五计取(即酬金=成本×15%);甲方收益为项目总收益减去乙方收益。2.乙方收益分两次兑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获取约定收益的10%(即成本×10%),竣工结算后乙方获取约定收益的5%(即成本×5%)。”该协议未明确合作项目如何计算亏损等事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成立,于2024年1月18日注销,负责人为张某某乙。 2020年9月29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转账326,952元,附言为:借款。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某某街PPP安置房前期采购材料款326,952元。”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0年10月9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转账88,354元、向张某某转账75,793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公司用于前期李某支付某某街项目材料款及后期采购材料运费合计164,147元(其中转对公88,354元;转入张某某私账75,793元)”,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进行了签名和捺印。 2020年10月19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转账46,244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某某街PPP项目防火门预付款46,244元(转入张某某私卡)”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0年10月23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转账7366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公司用于某某街PPP项目购角钢、配件等材料7366元(转入张某某私卡)”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0年11月2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转账20万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街PPP项目前期活动经费20万元(转入张某某私卡)”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0年11月9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转账5万元。2020年11月6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某某街PPP项目机械排烟消防材料款5万元(转入对公账户)”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0年11月11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转账9833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载明:“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采购某某街工地材料款9833元(转入张某某私卡)”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0年11月27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转账15万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采购某某街PPP项目桥架、钢管及配件等材料15万元(转入对公账户)”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0年12月18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转账10万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及***某某街项目利润分红共计拾万元。(转入张某某私卡)”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0年12月21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转账15万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支付某某街安置房项目水材料及电线材料款15万元(转入对公账户)”。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0年12月23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转账19万元、向张某某转账7万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公司用于某某街安置房消防项目机械排烟、消防箱、人工费合计26万元(其中转入对公19万元;转入张某某私卡7万元)”,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进行了签名和捺印。 2020年12月30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转账6万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某某街安置房消防项目采购水管及配件材料6万元(转入对公账户)”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1年1月5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转账7万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某某街安置房消防项目防火门材料款7万元(转入对公账户)”,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1年4月22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转账20万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某某街安置房消防项目用于购买水管、泵房配件等材料款20万元(转入对公)”。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1年4月30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转账1.6万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支付某某街消防项目支付劳务人工费2万元。(转入张某某私卡)”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2021年5月8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转账5万元。当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唐某某借入某某建筑公司用于某某街PPP安置房消防项目防火门材料款5万元(转入对公)”。该收据加盖了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分两次向唐某某转账11万元和5万元;2020年12月18日,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向唐某某转账65万元;2021年1月13日,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向唐某某转账15.1万元;2021年2月10日,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向唐某某转账10万元;2021年11月27日,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向唐某某转账5万元。 还查明,张某某提交的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有多笔张某某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转账,和附言为某某街安置房购买材料款、劳务费等的转账。 2024年7月22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35%。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从唐某某和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唐某某享有固定的利益分配,且该利益分配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无关。同时结合唐某某所提交的多张加盖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均载明为借入该公司用于支付相应项目款项,故本案中唐某某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虽唐某某提交的收据中经办人处有张某某签字和部分借款转账是支付至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张某某提交的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有多笔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转账和附言为某某街安置房购买材料款、劳务费等的转账。综上,张某某并非本案案涉借款的相对方,唐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虽已于2024年1月18日注销,但不影响某某建筑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故唐某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涉借款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唐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亦未约定合作的期限,且双方举示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即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利益分配仍然无法确定双方对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依法认定当事人对借款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唐某某要求案涉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唐某某的陈述和举示证据可知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某辩称唐某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酌情认定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应从立案之日(2024年8月1日)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唐某某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5月8日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出借借款共计1,864,542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该期间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已向唐某某转账共计1,111,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某某建筑公司应向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3,542元(1,864,542元-1,11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某某借款753,5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3,542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786元,减半收取计6393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8元,唐某某负担725元(唐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393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唐某某案件受理费566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乙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系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某某收到唐某某转入的款项后用于了案涉项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与唐某某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唐某某转给张某某账户的款项是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借款还是张某某个人的借款;三、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点一,从唐某某和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签订的《××××××××园基础设施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消防工程合作协议》具体内容来看,双方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唐某某享有固定的利益,且该利益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无关,同时唐某某转款时备注为借款,且与唐某某所提交的多张加盖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的借唐某某案涉款系用于该公司支付相应项目款项相对应,故本案中唐某某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系名为投资合作、实为民间借贷。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张某某系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乙之子,案涉款项发生时,张某某负责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财务,唐某某转给张某某个人账户的款项,张某某以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名义给唐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唐某某借给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款项的收条,且张某某提交的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张某某个人账户有多笔向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转账和附言为某某街安置房购买材料款、劳务费等的转账。故张某某个人账户代收款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某某建筑公司、唐某某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某与张某某个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张某某不是案涉借款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某某建筑公司对案涉款项履行归还义务后,如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有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可向张某某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争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已于2024年1月18日注销,某某建筑武胜分公司的案涉债务依法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唐某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6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