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2民初198号 原告:四川兴鸿盛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回龙东路320号、3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26号1栋11楼1号、3号、4号、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兴鸿盛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盛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大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11227.96元,并以未付租金21122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宏大公司辩称,首先,经结算单确认,结算租金总价为1600000元,我方已付1500000元,尚欠租金100000元未付。其次,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从2024年8月26日开始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按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9月2日;从2024年9月3日起应按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后,目前我方收到原告开具的700000元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承担发票的4%,故我方还应承担税金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2日,兴鸿盛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宏大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自升式塔机,用于“领地合兴丽府兰台项目”,双方对租赁设备的型号、租金标准及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开具发票,宏大公司需支付开票金额4%的税金;塔机报停后,宏大公司应在报停之日起30日内支付所有款项的90%,余款在报停后3个月内付清;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宏大公司应按租赁费用的日千分之二向兴鸿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宏大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兴鸿盛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兴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兴鸿盛公司自2021年3月25日起向宏大公司陆续提供了4台塔机,2023年7月5日案涉塔机全部退出施工现场。 2023年7月2日,兴鸿盛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丽府兰台二期塔机租赁决算单》,在该结算单中确认:租金总额为1580000元,已付1050000元,余款于2023年9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4年春节前支付剩余部分,已开发票税金37000元,由承租单位(宏大公司)支付,后期如需开票,税金由承租单位(宏大公司)支付。 2023年8月23日,兴鸿盛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丽府兰台二期项目租赁费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确认:合计租金1644227.96+税金37000=1681227.96元,已付1350000元,未付租金331227.96元(不含税),未付租金400662.96元(含税),承租方在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结算租金欠款,如未按本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则按照本项目租赁合同第五条支付违约金。 2024年8月26日,兴鸿盛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在该结算单中确认:发生总金额1600000元,已付1400000元,应付200000元,已开票金额7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兴鸿盛公司给宏大公司开增值税发票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合计开票700000元,应补税金67000元,该笔税金由宏大公司承担,付款时间同租赁尾款一起支付。结算单签订后,宏大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兴鸿盛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丽府兰台二期塔机租赁决算单》《丽府兰台二期项目租赁费结算单》《结算确认单》《兴鸿盛公司给宏大公司开增值税发票明细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鸿盛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双方先后进行三次结算,形成三张结算单,因结算单形成于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税金承担等,应视为双方对原租赁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和补充。 关于兴鸿盛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从2024年8月26日最后一次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有兴鸿盛公司盖章确认,宏大公司虽未盖章,庭审中宏大公司认可该结算单金额,应视为双方已确认该结算单的效力,故案涉租金总价款为1600000元,宏大公司已付1500000元,尚有10000元未付。同日双方签订的《兴鸿盛公司给宏大公司开增值税发票明细单》载明,案涉税金67000元,由宏大公司同租金尾款一起支付。故宏大公司尚欠兴鸿盛公司租金100000元未支付、税金6700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超额诉请部分当不予支持。 关于兴鸿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三张结算单均未对案涉合同违约金条款进行变更,兴鸿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减为按年利率1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24年8月26日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宏大公司尚欠兴鸿盛公司200000元租金及67000元税金未支付,宏大公司于2024年9月2日支付租金10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2024年9月2日之前以尚欠租金、税金267000元为基数计算,之后以尚欠租金、税金167000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兴鸿盛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税金67000元,合计16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中2024年8月27日至2024年9月2日止,以2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计算。从202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计算); 二、驳回四川兴鸿盛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85元,由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兴鸿盛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可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兴鸿盛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