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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04民初1019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干混砂浆货款98223.08元;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2月15日起,以98223.0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某某建材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供货合同”,约定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干混砂浆,某某建筑公司定期向某某建材公司结算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23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23年11月30日,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砂浆共计549.83吨,合计金额为147391.82元。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49168.74元,剩余98223.08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某建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某某建筑公司未答辩。 某某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干混砂浆供货合同、供货单、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服务费发票均真实、合法,可以达到某某建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供方、某某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干混砂浆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预购干混砂浆总量约1200吨,暂定含税总价为500000元(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按需方签认量为准),据实结算;需方确定的委托签收人员通过在送货单上签字,或以短信或微信等方式确认收货的,即视为完成验收程序,送货单为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供需双方委托的对账人员可通过送货单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以确认双方的实际结算金额;验收和对账原则上由需方确定委托人员书面签收确认,但通过电讯方式签收和对账的对双方具备法律效力;需方委托签收人员为***,委托对账人员为***;每月10号之前对上月账,每月15号之前付上月100%货款,余款在本项目干混砂浆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需方若不如约支付砂浆款,经供方催告后,需方仍不支付或未作说明,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砂浆;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需方未按时付款,应当就未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因需方违约给供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和仲裁费用、交通费等),超过十五日仍不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按照未支付款项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依约向某某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3年11月3日,双方对2023年10月期间供应砂浆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10月31日,蚯蚓建材供应砂浆共计181.92吨,金额49168.74元,某某建筑公司未付货款49168.74元;2023年12月5日,双方对2023年11月期间供应砂浆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11月30日,某某建材公司供应砂浆共计549.83吨(含10月供货数量),金额147391.82元(含10月应付货款),某某建筑公司已付款49168.74元,未付货款为98223.08元。上述欠付货款,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某某建材公司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9月19日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某某建材公司依约向某某建筑公司履行了供应砂浆的义务,但某某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某某建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8223.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每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据此,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于2023年12月15日前支付欠付货款。因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欠付货款,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需方未按时付款,应当就未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因需方违约给供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和仲裁费用、交通费等),故对某某建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某某建材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98223.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8223.08元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58元,减半收取计1573.79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