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02民初553号
原告:眉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眉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冻结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限额47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73.1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6288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达成产品订货合同意向,并于2023年6月1日通过微信协商订立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甲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等73户教职工联建房工程项目提供金额为208488元的浅灰瓦片材料;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订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了含税价、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3年8月4日至2023年9月22日期间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98850元,经双方确认某甲公司未付金额为46288元。经某公司反复催促,某甲公司承诺在2024年5月将货款结清,2024年5月31日某甲公司财务冉某以付款为由添加某公司人员***微信,要求某公司将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结清承诺书打印盖章邮寄过去后才能安排支付货款,某公司当日按要求盖章并将扫描件发送给她,但发送后某公司一直催促付款,某甲公司财务及结算人令某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某公司也未收到货款46288元。某公司按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但某甲公司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微信名为*****(微信号wxid_*****)的用户2023年5月24日添加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表示“我是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材料员令某”,***5月28日发产品订货合同给令某,令某反馈《西班牙瓦产品订货合同(某公司)(1)》给***,表示“把信息填进去”“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附上”,该合同中显示结算人令某,电话13*****2999,***回复“好的,明天给你发过来”。后双方沟通,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西班牙瓦)补充协议(一)》,约定由某公司为重庆市***等73户教职工联建房工程提供黑灰脊瓦等货物,货物合计含税金额208488元,不含税金额184502.65元。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23年5月28日。
某公司陆续为某甲公司提供货物,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14日、8月31日、9月15日向某公司转账50854元、50854元、50854元,均附言“屋面瓦”。
***与令某在微信中沟通发货、开票等事宜,***将提货单等拍照发给令某,令某将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开票信息(含某甲公司名称、住所、开户银行、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发给***。10月24日,令某将内容待完善的《结算单》《结清承诺》发给***,***11月21日发“令*老板,你好,这边的票已经开出来了,然后余下的尾款还有46290的送货单也给你邮寄过来了”,令某回复“发票给我,我们把结算办一下,然后把余款发给你,可以吗”,***答复“好的,本周5之前能付款吗?因为剩下的4万多,我们这边需要收款了才能开出来,现在开的是转账了的票”,令某回复“我们要把结算办理了才能付款,麻烦你配合一下”,***回复“我这边只开出来之前那三车的票,后面的款没转,我们没法开,而且这个不是我这边不配合呀,合同上都说了拉货付款的”。2024年1月21日,***将购货单位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金额为46290元的提货单发给令某,表示“就这张单子上的款没有转,如果你那边一定要开来跟发票价一样的话,这张单子少转2元就是46288,那就可以开成整数”,令某回复“总金额是198850,上次的发票有小数点”。2月1日,***发“你好,后面开的发票已经邮寄过来了,辛苦你查看一下,按照那个金额转过来,这边的所有数据都能按照专款记录,准确无误没有小数点的开出来”,并将金额为46288元的提货单发给令某。令某2月5日发“年前可能付不出来了,还在再争取”。此后***在微信上多次向令某催收46288元材料款,并将与微信备注为“冉某”的聊天记录截屏发给令某,令某5月1日表示“月底付款”。6月25日***将某公司盖章的结算单、承诺发给令某,令某表示“我再催一下”。
微信号为*****2的用户2024年5月31日添加***微信,***备注其微信名为“冉某”,冉某发“你好,某甲公司财务付款,对一下未付款金额”,***回复“总共还有46288货款未付”,冉某发“我们这边安排货款,因为是最后的尾款,需要贵单位配合,结算单和承诺书,你这边盖章了扫描发我…”冉某将《某最终结算单》《某有限公司结清承诺》发给***,结算单载材料所属期为2023年8月4日至2023年9月22日,合计(含税)198850元,承诺书载某甲公司因重庆市***等73户教职工联建房工程项目在某公司购买的材料款共计198850元,截止2024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已按票面结算支付了全部货款,已无欠款。***将该结算单及承诺盖某公司印章后扫描发给冉某。2024年8月1日,***发“这已经八月了,你们还拖着吗”,冉某发“…下周甲方上会付款,工程款收到了就安排货款了谢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西班牙瓦)补充协议(一)》、提货单、结算单、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西班牙瓦)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实际供货金额为198850元,某甲公司尚欠款为46288元,结合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14日、8月31日、9月15日向某公司转账50854元、50854元、50854元,均附言“屋面瓦”,以及某公司员工***和令某、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为198850元,已付款金额、未付金额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能证明某甲公司尚欠某公司材料款46288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62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某公司2023年已供货完毕,并多次催款。令某2024年5月14日回复***“月底付款”,2024年5月31日***又与冉某微信协商结算事宜,某甲公司未付款已超过合理期限。故某公司要求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46288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起算,合情合理,某公司主张以年利率3.45%计算利息,2024年5月的1年期LPR为3.45%,其利率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某有限公司货款462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288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86元,保全费490元,由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