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1民初1183号
原告:都江堰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
都江堰鑫聚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鑫聚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33,2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4年4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3年,原告为被告1领地观江府项目提供了总价为483,231元的水泥。原告与被告1于2024年4月16日签订《材料对账单》,《材料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23年12月31日,被告1已支付250,000元给原告,剩余233,231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1仍未支付,故涉讼。
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和法院对利息进行一定的减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3年,某乙公司为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所在项目提供水泥。双方于2024年4月16日签署《材料对账单》载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某丁公司领地观某项目,截止2023年12月31日,由都江堰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总价483,231元(大写:肆拾捌万叁仟贰佰叁拾壹元)的水泥,已支付款项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剩余未付款项233,231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贰佰叁拾壹元)”。
某乙公司当庭陈述,我公司与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每一次的《送货单》作为佐证。因为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某丁公司,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支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所以要求宏大建筑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材料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某乙公司与宏大建筑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在案《送货单》及宏大建筑公司对双方买卖事实的认可,可认定某乙公司与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诉请其支付未付货款233,23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对都鑫聚娟建材公司要求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支付货款233,23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某丙公司抗辩称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考虑到某甲公司现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鑫聚娟建材公司主张自结算之日起的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宏大建筑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3,2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233,2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为标准,自202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宏大建筑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系某丙公司设立登记的某丁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但仍应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丙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3,2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233,2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为标准,自202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剩余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都江堰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某丁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