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保亭雅态源升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态源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三道镇三道农场原招待所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肖二南巷8号。

法定代表人:钱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达铭,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态源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态源升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川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态源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铁二局、宏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雅态源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4752.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22.786万元(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支付的盛润公司100%股权转让款950516497.59元中的有5%的支付义务应当由宏新公司负担,该支付行为实际为(2017)川民初99号调解书第三项调解内容的履行行为。原告与中铁二局、宏新公司因海南省临高县龙波湾项目开发合作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初9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履行(2017)川民初99号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后,提起诉讼要求中铁二局、宏新公司返还履行款项,其实质为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态源升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海南***态源升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5569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雅态源升公司与中铁二局、宏新公司在履行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2017)川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出现的中铁二局、宏新公司多收了雅态源升公司4752.6万元,应当予以退还的情况。能够证实雅态源升公司的上诉主张实质为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据此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雅态源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力非

审 判 员 朱圣镖

审 判 员 谢 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冯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