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1349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南通街**。
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训坚,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肖二南巷**。
法定代表人:钱昆,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蜀闽公司)、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铁蜀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训坚、被告四川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中铁蜀闽公司签署的《确认及授权函》及《声明书》、***与四川宏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均为无效;2.判决中铁蜀闽公司与四川宏新公司应当连带共同返还***已予交付的施工费69990元,并应从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蜀闽公司、四川宏新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经中铁蜀闽公司置业顾问陈超介绍及经办,由陈超代表该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与***签订了《房源确认书》,并同时向该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用于选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中铁城江督府一期8#(幢)楼复式一单元608号商品房。当日,双方已商定并确认该套商品房建筑面积69.9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947.22元(备案价)计价,总价款906176元。当月23日,***又交付“首付余款”136176元。至此时,***已累计交付购房款186176元。***以为双方即可以此价格条件签订购房合同。但中铁蜀闽公司以上述备案价低于市场价为由,要求必须按所谓的市场价即每平方米加价2000元才肯与***签订购房合同,***当即提出抗议,但中铁蜀闽公司却以没收***已付定金、拒还首付款为由,胁迫***,并以其全部购房户均已接受上述加价交易条件为由,哄骗***。***迫于无奈遂按对方要求向其签署了《确认及授权函》及其附件《声明书》,并按对方授意与其指定的四川宏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且于当月23日按该《确认及授权函》及《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交付了50%的所谓施工费69990元。中铁蜀闽公司故意授意四川宏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意在规避其违法抬价的法律风险责任。之后,中铁蜀闽公司才肯于当月25日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在该合同中确认了该套商品房按备案价每平方米12947.22元计价,并于同年4月10日在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授权将按揭贷款72万元由该银行全部划转给中铁蜀闽公司,***至此时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906176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受欺诈胁迫支付了加价款(施工费)69990元。现因余下50%的“施工费”69990元至今尚未交付完毕,中铁蜀闽公司职员陈焰芳于2019年3月6通过添加微信的方式向***催逼。即使***向中铁蜀闽公司签署《确认及授权函》及附件《声明书》,并按其授意指定与四川宏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属合法有效,但四川宏新公司根本没有对本人认购房屋进行施工优化,何况***所购的毛坯房毫无必要施工优化,依照建筑安装行业规则与交易惯例,也不存在施工人尚未开始动工,委托人即予先行结算并交付施工费。
众所周知,开发商依法应当按照其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价预售商品房,消费者购房只有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明码标价交付房价款的义务,而没有接受任何额外加价的交款义务,开发商不能将本由其自行承担的工程款或施工费转嫁给购房者承受。更何况***购买的是毛坯房,即使假设购买的是精装房,全部施工费亦应包含在备案合同价之内。***经多方咨询了解,才得知中铁蜀闽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四川宏新公司(此两个公司的主要股东存在同一性)恶意串通,以表面上的合法签约方式掩盖实质上非法抬价之目的,除了对***直接胁迫欺诈而加价销售之外,还欺瞒了当地政府对房地产交易及价格、税收等进行监管的相关主管部门,已受到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多次责令整改却拒不整改。***自始至终与四川宏新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该公司任何职员,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委托施工关系,也不存在对本人认购房屋进行施工优化之事实。两被告恶意串通,变相加收施工费,为避免串通抬价的违法行为曝光而故意不将《确认及授权函》及附件《声明书》和《施工合同书》的原件交付给***。
综上所述,中铁蜀闽公司与四川宏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房地产市场行业规则与交易惯例,已构成严重的交易胁迫与价格欺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铁蜀闽公司辩称,一、中铁蜀闽公司并非***诉求依据《施工合同书》中主体,***应根据协议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主张中铁蜀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中铁蜀闽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以政府备案价为依据签订,合法合规。
三、***主张中铁蜀闽公司以四川宏新公司名义向其收取的施工费,该行为与建筑安装行业规则与交易习惯相背离,侵害***权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铁蜀闽公司与四川宏新公司都为独立的法人,有各自独立的法人机关。***与四川宏新公司是自愿签订施工合同,费用也是自愿向四川宏新公司支付,与中铁蜀闽公司无关。***是完全可以依据自己对当地房产市场的判断来决定自己的购买行为,如果认为购房流程中有欺骗或强制行为都可以终止付款,要求退房退款。***现在表面是主张权利,实质想通过毁约逃避支付剩余的69990元尾款,有违诚信原则。《施工合同书》中的装修施工步骤以及支付方式完全通过签订主体双方自愿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使合同无效,也并非如***所述《施工合同书》、《确认及授权函》、《声明书》应归无效,应该是包括***在内的各方之间所有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交易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整体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铁蜀闽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宏新公司辩称,一、本案《施工合同书》系***与四川宏新公司双方自愿签署,是否购买中铁蜀闽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以及是否委托四川宏新公司进行装修均由***自行决定。在此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四川宏新公司及中铁蜀闽公司签署系列购房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却起诉主张《合同书》无效并要求退还《合同书》项下款项,显然是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而且极不诚信。
二、本案《合同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三、《合同书》项下装修内容,在装修时间上有明确约定“施工工程自开发商交付该商品房或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乙方进场施工”,因该项目还在建设之中,所以装修项目尚未开展,而且由***先支付装修费,再由四川宏新公司根据《合同书》约定时间进场装修,也是经***确认的购房装修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四川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中铁蜀闽公司置业顾问陈超与***签订《房源确认书》,约定***意向购买由中铁蜀闽公司开发的中铁城·江督府一期第8号楼第6层房号608单元房屋,该房屋建筑总面积69.99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3078元/平方米,销售总价915329元;***应在签订本《房源确认书》当日,缴纳50000元。同日,***向中铁蜀闽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2019年2月23日,***向中铁蜀闽公司支付136176元,两项合计186176元。
***(甲方、委托方)与四川宏新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已购买中铁城江督府项目8号楼608单元,自愿委托乙方对该房屋进行施工优化工程服务。甲方确认签订本合同之前已认真阅读本合同条款内容,且认可乙方给予甲方的充分提示,解释和说明,甲方确认本合同条款内容确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1.工程地址及概况:中铁城江督府项目8号楼608单元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69.99平方米。2.施工工程自开发商交付该商品房或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应确保该施工工程在开工后240个日历天内施工完毕交付给甲方。若开发商于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则乙方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施工完毕,并通知甲方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3.(1)因该房屋为预售,为确保该房屋施工进度,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与该房屋出卖人办理该房屋毛坯房交接事宜并签署交接文件。《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全权负责该房屋的施工工程,本合同项下施工及服务总包干价为139980元。该《施工合同书》签订后,***于2019年2月23日向四川宏新公司支付了施工费69990元。
2019年2月25日,***与中铁蜀闽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69.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947.22元,总价款为906176元,出卖人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7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于2019年4月16日放款,***付清全部购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倒板,四川宏新公司主张施工内容为隔层及1-2层连接处的施工。因此,可以认定《施工合同书》系***与四川宏新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内部装修作出的约定。本案中,***主张案涉《确认及授权函》、《声明书》以及《施工合同书》系受中铁蜀闽公司胁迫签订,中铁蜀闽公司与四川宏新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前述情形,也无法证明合同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综上,***主张《确认及授权函》、《声明书》以及《施工合同书》无效并要求中铁蜀闽公司与四川宏新公司连带返还已支付的施工费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