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5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南通街**。

法定代表人:潘伟,经理兼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训坚,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肖二南巷**。

法定代表人:钱昆,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蜀闽公司)、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购房至今尚未取得《施工合同书》,不可能详细知悉该合同书的具体内容。***在一审庭审中只是凭借模糊的印象主张中铁蜀闽公司曾以“施工倒板”为借口收取所谓的“工程款”,表达的本意是该款项名为“工程款”实为“加价款”。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认可”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四川宏新公司进行“内部装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施工合同书》是错误的。二、***已提供充分确实的理由证明其系在中铁蜀闽公司胁迫、哄骗下签订《确认及授权函》《声明书》以及《施工合同书》。中铁蜀闽公司、四川宏新公司恶意串通抬价损害***利益。***签订《房源确认书》时,并无约定所购房屋需要内部装修或优化施工,但签订购房合同时,中铁蜀闽公司却要求加价才能签订购房合同,***被迫之下才与四川宏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交付了加价款,之后中铁蜀闽公司才与***签订了购房合同。一审中***曾多次请求法院要求两家公司提供《确认及授权函》《声明书》以及《施工合同书》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的法定职责,剥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四、中铁蜀闽公司、四川宏新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加价,存在交易胁迫和价格欺诈,违反了房地产市场行业规则及交易管理,损害了***合法权益。

中铁蜀闽公司辩称,一、中铁蜀闽公司并非《施工合同书》中主体,***应依据协议约定向相对方主张权利,***主张中铁蜀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中铁蜀闽公司与***依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以政府备案价为依据签订,合法合规。三、***主张中铁蜀闽公司以四川宏新公司名义向其收取“施工费”,侵害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愿与四川宏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并支付相关费用,与中铁蜀闽公司无关。***在购房流程中若认为其受到胁迫、欺诈都可以中止付款,要求退房退款。***违背诚信原则,意图通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来毁约获利,从而逃避支付尾款。《施工合同书》中的装修施工步骤及支付方式完全系双方自愿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亦没有违反相关行政规章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若***坚持主张无效,那么对应后果是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合同书》等交易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整体均应无效,而非仅仅是《施工合同书》《确认及授权函》《声明书》以及《施工合同书》无效。

四川宏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自愿与四川宏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双方具有法律效力。1.是否购买中铁蜀闽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以及是否委托四川宏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施工优化工程均由***自行决定。***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就已知晓该房屋存在委托施工的情况,并自愿支付装修款项。***现主张《施工合同书》无效并要求退还合同项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房源确认书》与《施工合同书》系不同文件,不同的合同文件约定不同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施工合同书》明确载明***委托四川宏新公司施工并按照约定进度付款,不存在串通胁迫的情形。3.《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先行支付施工费,再由四川宏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时间进场装修,这也系经***确认的购房装修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系不同法律概念,***在起诉时应当确定其主张,一审法院要求***明确其诉请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在本案过程中存在涉嫌诽谤内容,四川宏新公司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中铁蜀闽公司签署的《确认及授权函》及《声明书》、***与四川宏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均为无效;2.判决中铁蜀闽公司与四川宏新公司应当连带共同返还***已予交付的施工费69990元,并应从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蜀闽公司、四川宏新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中铁蜀闽公司置业顾问陈超与***签订《房源确认书》,约定***意向购买由中铁蜀闽公司开发的中铁城·江督府一期第x号楼第x层房号x单元房屋,该房屋建筑总面积69.99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3078元/平方米,销售总价915329元;***应在签订本《房源确认书》当日,缴纳50000元。同日,***向中铁蜀闽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2019年2月23日,***向中铁蜀闽公司支付136176元,两项合计186176元。***(甲方、委托方)与四川宏新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已购买中铁城江督府项目8号楼608单元,自愿委托乙方对该房屋进行施工优化工程服务。甲方确认签订本合同之前已认真阅读本合同条款内容,且认可乙方给予甲方的充分提示,解释和说明,甲方确认本合同条款内容确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1.工程地址及概况:中铁城江督府项目x号楼x单元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69.99平方米。2.施工工程自开发商交付该商品房或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应确保该施工工程在开工后240个日历天内施工完毕交付给甲方。若开发商于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则乙方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施工完毕,并通知甲方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3.(1)因该房屋为预售,为确保该房屋施工进度,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与该房屋出卖人办理该房屋毛坯房交接事宜并签署交接文件。《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全权负责该房屋的施工工程,本合同项下施工及服务总包干价为139980元。该《施工合同书》签订后,***于2019年2月23日向四川宏新公司支付了施工费69990元。2019年2月25日,***与中铁蜀闽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69.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947.22元,总价款为906176元,出卖人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7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于2019年4月16日放款,***付清全部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倒板,四川宏新公司主张施工内容为隔层及1-2层连接处的施工。因此,可以认定《施工合同书》系***与四川宏新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内部装修作出的约定。本案中,***主张案涉《确认及授权函》《声明书》以及《施工合同书》系受中铁蜀闽公司胁迫签订,中铁蜀闽公司与四川宏新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前述情形,也无法证明合同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综上,***主张《确认及授权函》《声明书》以及《施工合同书》无效并要求中铁蜀闽公司与四川宏新公司连带返还已支付的施工费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宏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委托宏新公司为商品房提供施工优化工程服务,一审诉讼中,宏新公司陈述施工内容为房屋隔层及1-2层连接处的施工,***陈述施工内容为倒板,故可以认定《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对房屋装修内容作出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不能证明中铁蜀闽公司与四川宏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与宏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施工合同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确认《施工合同书》无效、退还已支付的施工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卞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