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5946号

原告:***,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南通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训坚,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肖二南巷8号。

法定代表人:钱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闽公司)、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蜀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训坚、四川宏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委托改造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违法收取原告所为“倒板费”139600元,并以收取“倒板费”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全额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赔偿金,现暂计至2019年10月14日为8841元,暂合计为148441元;3、依法判决被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闽公司)购买中铁城江督府3#楼1208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69.8平方米。在办理认购手续前,蜀闽公司工作人员称要购房必须先支付每平方米2000元“倒板费”。原告无奈,遂将139600元人民币的“倒板费”通过刷卡转账到闽蜀公司指定的被告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银行账户内,并在蜀闽公司工作人员翻开的《委托改造协议》最后一页签字。6月21日,原告到蜀闽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后,又按蜀闽公司要求抄写一份有“自愿放弃”内容的文字。2018年7月8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新闻直播间”栏目、财经频道“经济信息联播”栏目曝光了蜀闽公司违反限价令,在中铁城江督府商品房备案价外违法收取“倒板费”行为。7月10日,闽侯县住建局对蜀闽公司作出建综(2018)223号《责令整改通知书》,但蜀闽公司及宏新公司玩弄种种手法拒绝退还违法收取的所谓“倒板费”。蜀闽公司是宏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蜀闽公司以宏新公司名义,向原告强制性收取所谓的“倒板费”,属于国家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中,所明确界定及禁止的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房或者服务价格行为,也违反了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所强调的严控一切商品住房项目随意涨价行为,严禁任何楼盘以“价外加价”等方式超出备案价格对外销售的规定。两被告行为明目张胆地破坏党和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秩序,显然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两被告行为无效,因此所订立的《委托改造协议》应归于无效。而且,《委托改造协议》系“对与该商品房相邻部分空间进行结构性补板施工、局部公区扩展并进行补板施工”,即两被告明知故犯将在公用部位进行违章建筑,严重违反了《规划法》、《建设法》、《消防法》、《物权法》的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委托改造协议》也应依法归于无效。蜀闽公司以宏新公司名义收取的所谓“倒板费”,还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明显存在过错,除应如数退还原告外,还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赔偿金。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从中央电视台曝光两被告违反限价令后,即不停要求两被告退还“倒板费”,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蜀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原告诉求依据《委托改造协议》中主体。本案原告的诉求依据《委托改造协议》,答辩人并非该协议中主体,原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答辩人与原告依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以政府备案价为依据签订,合法合规,这一事实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内亦有体现。三、原告主张答辩人以宏新公司名义向原告收取“倒板费”,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原告权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宏新公司都为独立的法人,有各自独立的法人机关。原告与宏新公司是自愿签订委托改造协议的,费用也是自愿向宏新公司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完全可以依据自己对房地产市场的判断来决定自己的购买行为,如今借机提起诉讼,表面是主张权利,实质想通过毁约来获利,该行为有违《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2、《委托改造协议》中约定的装修施工尚未开展,是否违法暂无法判定,更无职能部门最终确认,因此不存在侵害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3、退一步讲,假设按照原告所述: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并非原告所述“两被告行为无效,因此所订立的《委托改造协议》应归于无效”,应该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之间的所有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应的法律后果应该是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改造协议》等交易中签订一系列合同整体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宏新公司述称,一、本案《委托改造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是否购买被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以及是否委托被告进行装修改造均由原告自行决定,而且原告对其购买的房产存在委托装修的情况在其购买案涉房产时就已知晓,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两被告签署系列购房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却起诉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退还《协议》项下款项,显然是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而且是非常不诚信的,并破坏契约精神的行为。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退还相关款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法律上的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本案商品房买卖属市场交易行为,买与不买由原告自行决定,并不侵犯购房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约后却为一己私利,恶意毁约,该行为本身就违反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在本案中见他契约精神、违背公序良俗的应是原告;2、《协议》的效力与否应以《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事项为准,原告所述及所依据的材料,并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协议》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3、就装修的内容来看,原告所购房屋复式结构,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主要的施工区域集中在户内的复式户型的优化,目前相关的装修施工尚未开展,是否违法更是无从判定,且无任何职能部门亦对此认定违法,因此《协议》内容根本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以及违反原告所列举的相关法条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委托改造协议》、“倒板费”《收款收据》(NO75328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天眼查”两被告股权情况、闽侯县发改委在12345网站上关于诉争房备案价《回复意见》(编号:FZ190××××147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交的2018年7月8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新闻直播间”栏目、财经频道“经济信息联播”栏目,关于曝光被告蜀闽公司开发的中铁城江督府商品房备案价外违规收取“倒板费”的新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闽侯县住建局对蜀闽公司作出建综(2018)223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该证据内容系对蜀闽公司作出行政行为,与本院诉请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宏新公司提交的《项目装修分类》,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甲方、业主)与宏新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改造协议》,该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为中铁城·江督府项目一期3#楼一梯1208室商品房(下称“该商品房”)的买受人。2、甲方拟对与该商品房相邻的部分空间进行结构补板施工、局部公区拓展并进行补板空间装修(下称“改造施工”)。现就甲方委托乙方对该空间进行改造施工等相关事宜,签署本施工委托协议,以供双方信守。一、施工装修时限:改造施工自开发商交付该商品房后乙方进场施工,具体的施工时间由乙方视该商品房所在的楼栋建筑实际施工进展情况予以安排进场,甲方签署本协议即无条件授权由乙方合理掌握实际施工时间。乙方应保证该空间的改造施工在开工后180个日历天内施工完毕并将改造后工程交付给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二、工程价款:1、本协议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人民币¥139600元),该价款为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验收费以及其他相关税费等),由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2、乙方收到本条第一款之价后,由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价款金额的发票提供给甲方。三、其他:1、甲方应合理使用该空间,因甲方使用不当或违反相关规定、规范要求而遭致责任承担的,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2、乙方应保证严格按照建筑施工管理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及建筑结构安全;如在国家规范要求的保修时限范围内产生任何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施工质量保修责任。但是如因甲方自行对该空间再行改装、改建或进行全部、部分拆除等行为而导致改造空间或该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乙方不承担等该问题的责任。3、甲方知晓该空间并非独立建筑设施,基于本协议委托,乙方对该空间补板施工应为而可能涉及违反规划、建设、消防相关管理规定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及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4、甲方已知晓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其他单元或户型业主根据实际情况也存在类似改造施工行为,并委托乙方进行施工,但根据实际情况改造范围有适当差异,甲方对此没有异议,届时乙方实际改造范围及空间为准。5、甲方在委托乙方改造施工期间,应确保乙方正常施工且及时交付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改造施工完成后,乙方交付该改造施工工程给甲方。6若甲方拒绝支付本协议第三条项下之款项的,乙方有权拒绝进行相应的改造,由此导致的延期由甲方承担。四、其他约定: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共一式三份,甲方保存一份,乙方保存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注明的甲乙双方的联系地址和电话真实准确无误。如果上述联系地址、电话等主要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任何一方按照上述联系方式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的,双方认可为有效的履行行为。任何一方向对方递交或寄送的通知,自对方签收或自发送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合法送达。本条约定适用于人民法院进行送达,人民法院可以将本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在该《委托改造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向宏新公司支付了委托改造费用139600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蜀闽公司双方就购买中铁城·江督府项目一期3#楼一梯1208单元房产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8平方米,购房总价为人民币937274元,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

2019年10月22日,***以《委托改造协议》中对于“该商品房相邻的部分空间进行结构性补板施工”为名,强制收取高额“倒板费”,达到变相涨价的不法目的,严重违反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严禁任何楼盘以“价外加价”等方式超出备案价格对外销售的规定,明目张胆地破坏党和国家关于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大政方针,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委托改造协议》无效,要求宏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倒板费”及赔偿金,并且要求蜀闽公司对上述装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签订《委托改造协议》时,双方约定系客厅的“倒板费”,故可认定讼争《委托改造协议》约定的“倒板费”属室内装修内容,双方约定“倒板费”的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改造协议》经原告***与被告宏新公司双方签字,双方约定客厅的“倒板费”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现本案讼争相关的房屋尚未交付,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改造协议》中约定“商品房相邻的部分空间进行结构补板施工、局部公区拓展”的内容是否有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委托改造协议》无效和退还“倒板费”139600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确认《委托改造协议》无效和返还装修款13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装修款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63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圣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镔彬

书记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