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系***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南通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训坚,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肖二南巷8号。

法定代表人:钱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闽公司”)、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由蜀闽公司和宏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提交的证据视频光盘已经充分证明蜀闽公司以收取“倒板费”的名义变相加价售卖商品房,违反了国家“限价令”,应向***退还“倒板费”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2.购房时,蜀闽公司要求购房人要先与宏新公司签订统一格式的《委托改造协议》,***未查看过协议内容,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协商”。讼争商品房是小户型毛坯复式楼,二楼即使要“新倒出”一个客厅,也不过十来平方米,不可能花费139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委托改造协议》约定的“倒板费”属室内装修内容完全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蜀闽公司变相加价卖房的行为,破坏了党和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委托改造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已经被收取了全额“倒板费”,协议已经开始履行,认定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须待协议履行完毕。3.《委托改造协议》约定的“倒板”施工至今没有通过相关部门审核,严重违反了消防、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蜀闽公司辩称,一、蜀闽公司非***诉求依据《委托改造协议》中的主体,***应根据协议约定向相对方主张权利。***主张蜀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蜀闽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以政府备案价为依据签订,合法合规。三、***主张蜀闽公司以宏新公司名义向***收取“倒板费”,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侵害***权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蜀闽公司与宏新公司都为独立的法人,***与宏新公司是自愿签订《委托改造协议》的,与蜀闽公司无关。***完全可以依据自己对房地产市场的判断来决定自己的购买行为。2.《委托改造协议》中约定的装修施工尚未开展,是否违法暂无法判定,更无职能部门最终确认,因此不存在侵害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3.退一步讲,假设按照***所述: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并非***所述“《委托改造协议》应归于无效”,应该是包括***在内的各方之间的所有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应的法律后果应该是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改造协议》等交易中签订一系列合同整体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蜀闽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对其购买的房产存在委托装修的情况在其购买案涉房产时就已知晓,在此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系列购房文件并支付相应装修款项,可见《委托改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所述及所依据的材料,并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委托改造协议》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三、就装修的内容来看,***所购房屋复式结构,宏新公司接受***委托,主要的施工区域集中在户内的复式户型的优化,目前相关的装修施工尚未开展,是否违法更是无从判定,且无任何职能部门对此认定违法,因此《委托改造协议》内容根本不存在损害***合法权益以及违反***所列举的相关法条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宏新公司签署的《委托改造协议》无效;2.判决宏新公司退还违法收取***所谓“倒板费”139600元,并以收取“倒板费”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全额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赔偿金;3.判决蜀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蜀闽公司和宏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甲方、业主)与宏新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改造协议》,该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为中铁城•江督府项目一期3#楼一梯1008室商品房(下称“该商品房”)的买受人。2.甲方拟对与该商品房相邻的部分空间进行结构补板施工、局部公区拓展并进行补板空间装修(下称“改造施工”)。现就甲方委托乙方对该空间进行改造施工等相关事宜,签署本施工委托协议,以供双方信守。一、施工装修时限:改造施工自开发商交付该商品房后乙方进场施工,具体的施工时间由乙方视该商品房所在的楼栋建筑实际施工进展情况予以安排进场,甲方签署本协议即无条件授权由乙方合理掌握实际施工时间。乙方应保证该空间的改造施工在开工后180个日历天内施工完毕并将改造后工程交付给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二、工程价款:1.本协议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人民币¥139600元),该价款为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验收费以及其他相关税费等),由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2.乙方收到本条第1款之价后,由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价款金额的发票提供给甲方。三、其他:1.甲方应合理使用该空间,因甲方使用不当或违反相关规定、规范要求而遭致责任承担的,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2.乙方应保证严格按照建筑施工管理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及建筑结构安全;如在国家规范要求的保修时限范围内产生任何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施工质量保修责任。但是如因甲方自行对该空间再行改装、改建或进行全部、部分拆除等行为而导致改造空间或该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乙方不承担等该问题的责任。3.甲方知晓该空间并非独立建筑设施,基于本协议委托,乙方对该空间补板施工应为而可能涉及违反规划、建设、消防相关管理规定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及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4.甲方已知晓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其他单元或户型业主根据实际情况也存在类似改造施工行为,并委托乙方进行施工,但根据实际情况改造范围有适当差异,甲方对此没有异议,届时乙方实际改造范围及空间为准。5.甲方在委托乙方改造施工期间,应确保乙方正常施工且及时交付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改造施工完成后,乙方交付该改造施工工程给甲方。6.若甲方拒绝支付本协议第三条项下之款项的,乙方有权拒绝进行相应的改造,由此导致的延期由甲方承担。四、其他约定: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共一式三份,甲方保存一份,乙方保存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注明的甲乙双方的联系地址和电话真实准确无误。如果上述联系地址、电话等主要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任何一方按照上述联系方式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的,双方认可为有效的履行行为。任何一方向对方递交或寄送的通知,自对方签收或自发送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合法送达。本条约定适用于人民法院进行送达,人民法院可以将本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在该《委托改造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向宏新公司支付了委托改造费用139600元;2018年6月20日,***与蜀闽公司双方就购买中铁城•江督府项目一期3#楼1008单元房产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8平方米,购房总价为人民币937274元,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

2019年10月22日,***以《委托改造协议》中对于“该商品房相邻的部分空间进行结构性补板施工”为名,强制收取高额“倒板费”,达到变相涨价的不法目的,严重违反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严禁任何楼盘以“价外加价”等方式超出备案价格对外销售的规定,明目张胆地破坏党和国家关于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大政方针,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委托改造协议》无效,要求宏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倒板费”及赔偿金,并且要求蜀闽公司对上述装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讼争《委托改造协议》约定的“倒板费”属室内装修内容,双方约定“倒板费”的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改造协议》经***与宏新公司双方签字,双方约定客厅的“倒板费”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现本案讼争相关的房屋尚未交付,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改造协议》中约定“商品房相邻的部分空间进行结构补板施工、局部公区拓展”的内容是否有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要求确认《委托改造协议》无效、退还“倒板费”139600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确认《委托改造协议》无效和返还装修款13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蜀闽公司对上述装修款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4.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宏新公司签订了《委托改造协议》,约定***委托宏新公司对商品房相邻部分空间进行改造施工;一审诉讼中,宏新公司陈述委托改造包括了房屋客厅、阳台等区域的装修设计内容,***亦陈述委托改造是客厅的倒板,故可以认定《委托改造协议》系双方对房屋装修内容作出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委托改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改造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确认《委托改造协议》无效、退还委托改造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哲森

审判员  金光玉

审判员  黄 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颖

书记员郭梦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