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瑞晨祥灯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8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肖二南巷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晨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灯饰交易区3厅2号。
法定代表人:敬开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开勇,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瑞晨祥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晨祥公司)、敬开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6887.74元,并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将定金认定为保证金,并由此造成对案涉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蜀郡芳草地5、6、7#楼灯具购销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6887.74元,该部分定金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抵扣货款,但由于上诉人项目部财务人员疏忽,未能在双方对账结算中予以扣除,由此造成上诉人超付的事实。对该超付的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和法律的获得依据,且造成上诉人利益受损,被上诉人取得利益与上诉人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起诉返还超付部分属于典型的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而一审法院法院却认为是退还保证金纠纷,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何来保证金之说。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了货款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3078.38元,该部分保证金,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双方也未就该保证金的返还形成任何纠纷。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而非基于退还保证金的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就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行使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是自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于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至迟应当在双方对账完毕后就应当发现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应从此时计算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但上诉人认为,此时上诉人的权利并非一定受到侵害,也即不当得利的事实并非一定发生,因为此时存在上诉人向对方主张返还时,对方可能返还也可能不返还的情形,而只有当上诉人主张返还,被上诉人拒不返还时,才形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也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当纠正。对于本案不当得利事实发生的时间,上诉人认为,在2017年11月,内部财务大核查中,发现超付货款给对方当事人后,立即提起诉讼,在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表示拒绝返还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尚未成立,直至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而被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返还时,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才成立。
被上诉人瑞晨祥公司、敬开勇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第一,瑞晨祥公司为独立法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金牛区瑞晨祥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晨经营部)无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与其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宏新建筑公司对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第二,原瑞晨经营部于2012年4月13日对账后至5月15日转账期间曾经更换补充过一次货物。因该经营部系敬开勇个体经营,账目资料管理不规范,且由于时间太长,现敬开勇无法确认对方事实主张。第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合同,于2012年4月13日对账完毕,于2012年5月15日转账完毕,2017年12月28日上诉人提起诉讼,中途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宏新建筑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宏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瑞晨祥公司、敬开勇共同返还宏新建筑公司26887.74元,并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2.请求判决瑞晨祥公司、敬开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晨祥公司系原个体工商户瑞晨经营部于2016年6月17日更名成立。敬开勇系原瑞晨经营部的经营者,系现瑞晨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3日,宏新建筑公司与原瑞晨经营部签订《蜀郡芳草地5、6、7#楼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宏新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向瑞晨经营部按照合同金额的30%支付定金26887.74元(89625.8*30%),之后,瑞晨经营部按宏新建筑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灯饰灯具,2012年4月13日,供需双方就灯具采购进行对账,确认供货款总计为102612.8元(其中一项目部41466元,三项目部61146.8元)扣除货款总额3%的***(3078.38元)后的金额为99534.42元。对账后,宏新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瑞晨经营部支付货款99534.42元,瑞晨经营部对此开具等额的供货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是指原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原经营者作为投资人申请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本案中,瑞晨经营部已经在2016年6月申请升级为瑞晨祥公司,并于2016年6月注销。瑞晨经营部注销前对外债务应由经营者敬开勇负责清偿,宏新建筑公司要求瑞晨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宏新建筑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和瑞晨祥公司、敬开勇答辩意见及本案明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名为不当得利纠纷,实为购销合同中的退还保证金纠纷,双方在2012年4月13日对账后,再无任何购销关系,宏新建筑公司作为一个合格企业主体,应当具有完善的财物管理及审查制度。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敬开勇至迟应当在双方对账完毕后就应当知道合同保证金未退还,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宏新建筑公司虽提出,应当从2017年12月敬开勇拒绝支付涉案款项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并不意味着权利必然受到侵害。正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债务人未必同时陷入违约,故期间计算与权利受到侵害并无必然关系。宏新建筑公司亦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鉴于敬开勇明确提出时效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从诉讼时效而言,宏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新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宏新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及询问当事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宏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瑞晨祥公司、敬开勇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宏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宏新建筑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总货款总未扣除其支付的定金26887.74元,原瑞晨灯饰经营部及经营者敬开勇多收取的该部分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从2017年11月宏新建筑公司发现多付货款请求敬开勇返还而敬开勇拒绝返还之日方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形成及权利受侵害系客观事实,不因当事人的承认或否认而变化。宏新建筑公司支付定金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对账的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从支付货款之日起,宏新建筑公司未扣除已支付定金即多支付货款的事实就已产生,原瑞晨灯饰经营部经营者敬开勇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收取该部分货款的法律依据,则从此时开始,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即已经形成。宏新建筑公司是具有独立经营主体资格的法人,应当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至迟在其支付货款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支付的定金未扣除导致多支付货款,权利受到侵害,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不因敬开勇的承认或否认而改变。宏新建筑公司因自己的失误导致5年后方才发现多付货款的事实后才向敬开勇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综上,宏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