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46号。
法定代表人:胡仕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出生于1965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肇祖,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波,男,出生于1982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仕光,男,出生于1956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洪雅仕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波、胡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40万元借款属胡仕光个人行为,***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胡仕光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也没用于洪雅仕光公司,该笔债务应当由胡仕光承担,洪雅仕光公司与***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洪雅仕光公司上诉请求:洪雅仕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洪雅仕光公司对涉案4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杨美亮个人账户。洪雅仕光公司没有委托杨美亮在外筹集资金,也没有委托沈波将40万元借款转给杨美亮个人账户,该笔借款与洪雅仕光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沈波辩称,40万元借款真实有效,该借款用于洪雅仕光公司投资木里县水电建设项目,借款后,沈波之妻收到洪雅仕光公司半年利息7.2万元。沈波将该款转入上诉人指定的杨美亮账户,杨美亮是洪雅仕光公司财务科长,其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代表洪雅仕光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胡仕光原系夫妻,二人离婚后,***享有胡仕光对木里县乐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里县乐能公司)的债权,***与胡仕光应对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仕光辩称,胡仕光不认识沈波,没有向沈波借款。胡仕光与杨美亮合伙投资木里县乐能公司水电建设项目,胡仕光转账300万元给木里县乐能公司,杨美亮转账600万元给木里县乐能公司。涉案40万元借款包含在杨美亮转账600万元之内,是杨美亮的个人债务,与胡仕光无关。
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洪雅仕光公司、胡仕光、***连带偿还沈波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仕光系洪雅仕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曾系夫妻关系。胡仕光与***于2017年2月离婚。杨美亮系洪雅仕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经胡仕光要求,杨美亮向葛利洪借钱。2014年7月2日,沈波向葛利洪汇款40万元,委托葛利洪出借此款。后沈波收到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波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月利率3%。借款人:胡仕光。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葛利洪向杨美亮的银行账号62×××10汇款17万元,同日,葛利刚向杨美亮该银行账号汇款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二、胡仕光和洪雅仕光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三、***对案涉借款及沈波主张的利息是否负有连带债务。对此,原审阐述理由如下:一、沈波提交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1年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该证据证明沈波在该期间具有支付40万元的经济能力。沈波提交的借条和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沈波依照该借条实际出借了40万元的事实;二、沈波委托葛利洪出借借款40万元,葛利洪将该40万元出借给洪雅仕光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仕光在借款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洪雅仕光公司与沈波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洪雅仕光公司应承担清偿之责。40万元借款虽汇入杨美亮银行帐户,杨美亮系受洪雅仕光公司委托代收借款,该款受胡仕光控制和支配,胡仕光使用了该借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胡仕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三、胡仕光、***在离婚时将胡仕光持有的洪雅仕光公司的股份及其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进行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能举证证明案涉40万元借款系胡仕光个人债务或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应对40万元借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沈波主张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仕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波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被告胡仕光对原告沈波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洪雅仕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仕光。洪雅仕光公司在2015年6月3日的投资情况载明,胡仕光占公司投资比例为99%,胡茗、胡波各占公司投资比例0.5%。2017年7月7日,洪雅仕光公司股权变更,胡仕光、***占公司投资比例为49.5%,胡茗、胡波各占公司投资比例0.5%;二、2014年5月22日,胡仕光与木里县乐能公司借款协议,木里县乐能公司向胡仕光借款1000万元,用于电站项目建设。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民判决木里县乐能公司偿还胡仕光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所涉及的1000万借款,其中有300万元通过胡仕光个人账户转出,有600万元通过杨美亮个人帐户转出,有100万元通过王茂枝个人账户转出,本案诉争的40万元借款包含在杨美亮个人帐户转出的600万元之内;三、2017年1月21日,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2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准予***与胡仕光离婚,胡仕光对木里县乐能公司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由***与胡仕光平均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对该1000万元债权并不知情,在与胡仕光离婚诉讼中才得知,该1000万元债权系胡仕光个人债权,***表示放弃对该1000万元债权的分割;四、葛利洪、葛利刚系姐弟,沈波系该二人之表弟。葛利洪、葛利刚在一审中陈述:葛利洪向杨美亮帐户转款17万元、葛利刚向杨美亮帐户转款23万元,共计40万元,该款是代表沈波履行出借行为;五、2015年1月28日,沈波之妻徐凤琴收到杨美亮转账支付40万元借款利息7.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洪雅仕光公司与胡仕光是否应当偿还沈波4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此,阐述理由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庭审查明,胡仕光系洪雅仕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亮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7月6日,胡仕光及洪雅仕光公司向沈波出具40万元借条,该借条上有胡仕光签名及洪雅仕光公司盖章。2014年7月7日,沈波通过葛利洪、葛利刚向杨美亮个人帐户转款40万元。之后,杨美亮将40万元转账至木里县乐能公司,木里县乐能公司向胡仕光出具包括该40万元在内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决木里县乐能公司偿还胡仕光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以上事实来看,沈波出借40万元属实,该借款虽经杨美亮个人帐户转至木里县乐能公司,未转入洪雅仕光公司或胡仕光账户,但根据洪雅仕光公司、胡仕光向沈波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洪雅仕光公司、胡仕光向沈波借款40万元。同时,基于木里县乐能公司应偿还胡仕光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生效裁判结果,应认定胡仕光是4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综合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洪雅仕光公司与胡仕光应当共同偿还沈波40万元借款及利息。沈波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40万元借款利息7.2万元,该利息应为借款人按年利率36%自愿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计付至本金偿还之止。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事实依据,应当是该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本案中,从4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向来看,该笔借款用于了胡仕光的经营活动,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胡仕光对木里县乐能公司的债权。在胡仕光与***的离婚诉讼中,胡仕光对木里县乐能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胡仕光二人各分割50%。因胡仕光向沈波借款40万元包括在该1000万元债权之内,在***参与分割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借款属***与胡仕光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共同债务。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虽表示放弃对1000万债权的分割,但这并不能因此改变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先定事实,***应对4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之责。
综上,上诉人洪雅仕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兵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姚俊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