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823民初119号
原告汉源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6组、7组。
经营者***,男,生于1950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4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汉源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汉源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源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源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免后收取1075元,由原告汉源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